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温某
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李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北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贾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丙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乙、梅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乙、梅某无责任。
2015年1月3日17时46分,被告人温某电话报警至泗水县交警大队,并在案发现场自动向交警民警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保险款以外)赔偿款,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温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彬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贺长安
书记员: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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