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化二中东侧马路,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曲某甲拖倒,并采取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曲某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联想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期间,致被害人曲某甲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甲腿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抢得的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91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劫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雷神庙大街路口、烟台市牟平区庙沟早市等地,实施抢夺作案十四起,抢夺现金人民币13004元、手机等财物一宗。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6月4日19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津华大包北侧护城河路,抢夺被害人董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70元。
2、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0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大集,抢夺手推婴儿车的被害人张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3元。
3、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8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庙沟早市附近,抢夺被害人曲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38元。
4、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武宁大集,抢夺被害人郭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32元。
5、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五里头大集,抢夺被害人侯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78元。
6、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武宁大集,抢夺被害人孙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6元。
7、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南关桥头夜市,抢夺被害人李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4S苹果手机、充电宝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11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8、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西十字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刘某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04元及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9、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富海新城小区西,抢夺被害人姜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粉红色钱包、购物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粉红色钱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0、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与新城大街口,抢夺被害人杜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相机、黑框眼镜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56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相机、黑框眼镜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1、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接禄驾校东侧公交车站点,抢夺被害人刘某乙休闲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2、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1月2日9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与崔山大街路口,抢夺被害人于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大显直板手机、珠串、身份证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案发后大显手机、珠串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3、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庙沟早市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抢夺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4、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骑踏板摩托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雷神庙大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曲某丙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抢夺的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1时45分,我下班后骑着电动车沿牟平沁水路往家走,我从南往北走到牟平文化二中东时从我后面过来个骑摩托车、戴着头盔的男子,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左胳膊往北拖跑了1米左右,我被拖倒在地上,他把手松开往前跑四五米后骑车调头朝我过来,他在我身边停下车,当时我的车头朝北,他的车头朝南,我躺在地上对这个男的说:“你的干什么”,这个男的说“你起来,你看看后面是什么”,我往后看了一眼,这个男的拿起我怀里的包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后一位司机大哥打电话报警。我的大腿根部摔断了,左脸脸颊被地面擦伤。我只看见抢我包的人是长脸,他上身穿蓝色羽绒服,身高1.7米左右,体型不胖不瘦,本地口音,戴黑色头盔,车是无牌照的黑色踏板式摩托车。我被抢的包是女士皮质手提包,内有白色联想直板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
(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9时10分左右,我沿牟平区西关路津华大包北侧的护城河路由南往东走,我觉得有人拽我的脖子,我转头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将我的项链拽下,后这名男子骑摩托车往东跑了,我就报警了。我的项链是2012年12月在牟平区鑫汇金行购买的,重20g左右,价值6000元左右。抢我的男子四十岁左右,较胖,肤色较黑,他骑一辆黑蓝色的小踏板式摩托车,他上身穿一件黑蓝色的短袖衬衫,我没注意车子是否有车牌。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0时许,我和我婆婆带着孩子步行到牟平区大集买东西,期间我面朝西一只手打电话另一只手推着小孩车,这时有一男子从东面骑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往西跑了。我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11克,价值3500元左右。抢项链的人骑踏板摩托车,大约四十岁左右,戴黑色鸭舌帽,上身穿一件黑色白花样式的T恤衫,其他没注意,这个人我看见能认出来。
(4)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到牟平庙沟早市买东西时,在早市西边路口处一名四十来岁的中年男子骑踏板摩托车从我身后过去,他将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后他往北跑,我报警了。我的黄金项链重约12克,价值约4000余元。那名男子身高1.80米左右,皮肤有点黑,短发,穿黑底花花T恤,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车牌号。
(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0时左右,我骑车带着孩子到武宁幼儿园门口买水果时,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他从我身后抓着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他把项链拽断后往西跑了,我追但没追上,我打电话报警。我不认识抢我项链的人,他头戴黑色鸭舌帽,穿黑色衣服,很高很胖,大约四十多岁,骑黑色摩托车,摩托车没有车牌。我被抢的金项链重13克左右,价值3000多元。
(6)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我在牟平区五里头大集西头买花生时,一男子从我身后把我的项链抢走了,他的摩托车停在离我五六步远的地方,他抢了项链后跑过去骑着摩托车跑,我追了一段距离但没追上。我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20克,价值7000余元,项链上挂着一个小玉佛价值500余元。那个男的骑黑色带后备箱的踏板摩托车,我没看清车牌,他身高约1.74米,微胖,大约30岁左右,穿黑色短袖衣服和黑色裤子,短头发。
(7)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0时40分左右,我到牟平武宁大集东头买豆腐皮时,感觉脖子后面有被抓的感觉,我转头发现一4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平头的男青年,他上身穿灰色衣服,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这个男青年抓着我的项链往东跑,我的电动车后座带着小孙子(3岁),我把电动车放倒后追了10米左右,我小孙子哭我就回来了,后我报警了。我没注意摩托车是否有牌照,我被抢的金项链重13.6克,是在牟平福莱金店买的,当时花了3998元。
(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4时40分左右,我右手抱着孩子、左手拿着手提包在牟平区文兴路夜市南关桥头买东西时,一名陌生男子将我左手拿的手提包抢走,后这个男的骑摩托车沿牟平区南关桥头往东跑,我报警了。我的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是013145004288179)、圣保利牌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还有一个彩豆牌充电宝。抢包的男子戴红色头盔,上身穿黑色外套。
(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我把我们大院里几家厂子的电费收起来准备交给房东,快中午时我骑车电动车去实验中学接我儿子。11时50分我接孩子后骑电动车沿宁海大街往西走,走到西郊路口红绿灯时从后面过来一个黑色摩托车,骑车的人一把抓住我挂在右胳膊上的手提包带把我拉倒,我和我儿子都摔在地上,那人跨在车上把我右肩膀上的手提包抢过去骑车往西跑,后我打电话报警。我被抢的包是皮革粉色手提包,里面有10000多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张建华的农业、邮政、恒丰、中国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会员卡四张。抢包的人穿蓝色棉衣,戴了黑红相间的头盔、骑黑色踏板摩托车。
(10)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3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行至宁海大街富海新城西50米处停下接电话时从我身后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他一把把我挂在车把左边的包抢走后向东跑,我追到东关路红绿灯时他往南跑了,然后我报警了。我的包是宝石蓝色皮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还有一些化妆品、两个车库用的遥控、三四串钥匙、一个粉色的钱包,钱包内有家家悦的卡、一张单据。我不记得抢包的人骑什么样的车,他上身着浅蓝色羽绒服(棉袄),戴黑色头盔(套头的),岁数在20岁到30岁左右。
(1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7时45分许,我骑电动车载着我女儿沿牟平牟山路往北走,行至牟山路与新城大街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踏板式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他们从我左边超过去时坐在后座的男子用手抢我的包,当时我的包挂在胳膊上,那名男子夺我的包并把我拖行一段距离,我倒地后包被抢走了,这两名男子骑车朝北走了,我打电话报警。我被抢的包是棕色的女士提包,价值100元,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部三星卡片相机、一副150度近视眼镜,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我左手腕疼痛,左侧腰部有擦伤、疼痛。当天我没看清两个男子的体貌特征,只知道是两名男子,骑踏板摩托车。
(1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2时15分许,我和朋友在牟平区武宁镇接禄驾校门口东侧等公交车时,从西面过来一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他一把把我手里的包拽走了,我拿朋友的手机报警。我被抢走的包是黑色休闲包,涤纶材质,内有华为P6手机一部、身份证、3张银行卡、一张医疗卡、现金300元。抢包的男子戴红色头盔,上身穿黑色衣服,具体年龄不详,车牌很脏我没看清楚。
(1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9时许,我骑着电动车沿牟平西关路由南向北走到西关路与崔山大街十字路口时,一辆摩托车超过我后掉头,在我俩的车错车时对方车上的人伸手抓着我右肩上的提包带拽,他把我拽倒了,我摔倒后包还在我的胳膊上,他停下车跨在摩托车上又抓着我的提包带使劲拽了两下把我的提包抢去了,后他骑摩托车沿西关路往南跑了。抢我包的人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车挺旧的,我没注意有没有车牌,他四十岁左右,身高1.70米以上,中等身材,头戴深灰色毛线帽子,上身穿黑色棉袄,裤子好像是黑色的。我被抢的手提包上面有WPKDS字样,包里有大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我的身份证、驾驶证、邮政活期存折(开户姓名王全峰)、我的社会保障卡、一个玉石项链等物品,还有3000余元现金。
(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2时许,我骑电动车到牟平庙沟早市买菜后沿沿河路往南走,我走到工商大街与沿河路交界西的工商银行旁时,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车在我左面靠上来,我感觉有人拽我挎在右肩上的手提包,我被拽倒了,后这个人拿着我的包骑车向南走了,我拦辆车去追但没追上,后我打电话报警。抢我包的男子身高约1.75米,上身穿黑色面包服,面包服的帽子扣在头上,下身穿黑色裤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车无后牌。我被抢的背包是米黄色的,包里有现金20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的存折、工商银行的存折、建设银行的存折、于波的医保卡及我的身份证。
(15)被害人曲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6时5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走到牟平区通海路与雷神庙大街交界处,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上的人将我挂在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后沿着雷神庙大街往西跑。我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900元左右,还有我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储蓄卡各一张、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驾驶证、一个价值159元的牛皮黄色钱包。我的手提包是牛皮棕色的,价值680元。抢夺我包的男子骑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牌照,我只看到该男子戴了一副黑框眼镜,穿深色羽绒服。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甲证实:我和汤某某是2014年正月认识的,2014年上半年开始住在一起,我们租住在牟平区宁海街道办曲家埠村。汤某某从事什么工作、钱从哪儿来我不清楚,只知道汤某某有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公安人员搜查出来的身份证、保险证及其他的卡和手机,除了几部手机是我的外,其他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汤某某从哪儿弄到的这些东西。汤某某曾给我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杂牌、一部是索尼S39h。
3、鉴定结论
(1)(牟)公(刑)鉴(伤)字(2015)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某甲伤后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愈后左下肢活动可,未见明显股骨头坏死迹象,构成轻伤二级。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抢劫的联想S720手机价值人民币291元;抢夺的大显GL9610手机价值人民币242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1元、彩豆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10元、近视眼镜及盒价值人民币266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90元、黑色WPKDS女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玉珠工艺品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14克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70元、9.677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32元、12.5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38元、23.4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78元、11.19克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3元、13.6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97元。
4、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辩认笔录十份,证实在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由被害人对不同男性7人进行辨认,经董某辨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孙某乙辨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郭某辨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侯某辨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张某辨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曲某乙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进行辨认,其指认汤某某就是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经李某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钱包进行辨认,其辨认在汤某某处扣押的枚红色钱包即其被抢的钱包、经杜某辨认在汤某某处扣押的黄色钱包即其被抢的钱包、经姜某辨认在汤某某处扣押的粉红色钱包即其被抢的钱包。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四份,证实董某于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到牟平公安分局报案,牟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4日立案侦查;张某于2014年7月26日10时30分到牟平公安分局报案,牟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侦查;曲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8时20分到牟平公安分局报案,牟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侦查;曲某丙于2015年1月15日17时40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牟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汤某某租房处搜查并扣押物品一宗,包括SONY-S39h手机一部、浅绿色玉石珠项链串珠一串、曲某丙身份证、刘某乙身份证、于某社保卡及身份证、曲某甲身份证、王某身份证、刘某甲身份证、刘某乙社保卡、白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大显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直板手机一部、黄棕色钥匙包一个、红色镜框近视眼镜及粉色眼镜盒一个、彩豆牌黄色移动电源一个、黑色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粉红色(TUCANO)钱包一个、王全峰邮政活期存折一本、深玫红色钱包一个、黑色长檐鸭舌帽一顶、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等物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曲某丙领取身份证;刘某甲领取家家悦会员卡(卡号:03×××44)、身份证等物品;王某领取居民身份证、于波社保卡;于某领取个人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李某领取苹果4S白色手机、彩豆牌黄色充电宝、钱包等物品;刘某乙领取个人身份证、个人社保卡等物品;杜某领取黄棕色钱包(钥匙包)内有指甲刀、眼镜盒(内有红色眼镜一副)、黑色三星数码相机等物品;姜某领取粉红色钱包;梁福军领取曲某甲的身份证、白色联想直板手机等物品。
(6)刘某甲提供的发票及收据的复印件各一张,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其中收取的电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904元。
(7)于某提供的存折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被抢存折的明细情况。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抢夺黄金项链亦未抢夺姜某的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明知会致被害人受伤,仍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三万余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主张被害人曲某甲左下肢的伤不是被告人汤某某抢夺财物时造成,系被害人原某残,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未确认被害人曲某甲左下肢之损伤系陈旧伤,因此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抢夺董某、张某、曲某乙、郭某、侯某、孙某乙的黄金项链有上述六被害人对抢夺其财物人员的特征描述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李某、姜某被抢夺的钱包,且二被害人均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其丢失财物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人辩解没有抢夺被害人姜某的财物、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没有抢夺李某、姜某的财物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抢劫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抢夺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宪丽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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