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死亡证明、病员检查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贺长安
书记员: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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