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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职业工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于2012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省道7KM+533.20M处,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于某丙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迟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迟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迟某是夫妻关系。案发当天晚上5点40分左右,迟某打电话告诉我他驾车从乳山返回莱山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案发当天晚上7点左右接到牟平人民医院医生的电话,才知道我女儿于某丙当晚在我村西公路上出车祸受伤了。于某丙当时是从单位下班回家,被一辆轿车撞伤的,当时怎么撞的我没看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丙都在牟平区小小洗涤城西关分店上班。案发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于某丙的舅舅打电话告诉我于某丙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
2、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迟某系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协议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迟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迟某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书记员: 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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