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出生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栖霞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8月5日13时许,驾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荣乌高速匝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宗慧
审判员:王学尧
审判员:高承模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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