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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甲
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正桓,职业工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牟平区垛玉夼线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右拐弯的被害人矫全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矫全强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矫全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吕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及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矫全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24.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吕某甲的母亲。2015年2月8日10时50分左右,吕某甲拉着我、我对象吕某乙及吕某甲的女朋友孙某到乳山老家去,我当时坐在车后排。我们由北向南行至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看见一个老头开着一辆无牌的三轮车在我们车的前方,当车行驶到出事路口时,那个开三轮车的老头突然向右拐弯,我们的车向左打方向躲让,由于情况太突然了,没躲的过去,两车撞在一起了。事后,吕某甲先后拨打了120与110。
(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是我儿子。2015年2月8日,吕某甲拉着我、我老婆钟爱铃及儿子的女朋友孙某回乳山老家,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时,我看见一个老头开着一辆无牌三轮车在我们前方,当行驶到出事路口时,那辆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又向右转弯,我儿子的车向左打方向躲让,由于情况太突然,没躲的过去,两车撞在一起了。事后我儿子先后拨打了120与110。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是我男朋友。2015年2月8日,吕某甲拉着我及他父母到乳山。我当时坐在后排座睡觉。我知道发生了事故,但当时我在睡觉,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经过。
2、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矫全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无牌事故三轮汽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右转向信号灯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号小型轿车制动合格。
3、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59分,吕某甲电话报警,称在烟台市牟平区垛玉夼线路口处,其驾车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1988年7月31日。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应认定自首。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吕某甲。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矫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及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矫全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24.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吕某甲的母亲。2015年2月8日10时50分左右,吕某甲拉着我、我对象吕某乙及吕某甲的女朋友孙某到乳山老家去,我当时坐在车后排。我们由北向南行至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我看见一个老头开着一辆无牌的三轮车在我们车的前方,当车行驶到出事路口时,那个开三轮车的老头突然向右拐弯,我们的车向左打方向躲让,由于情况太突然了,没躲的过去,两车撞在一起了。事后,吕某甲先后拨打了120与110。
(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是我儿子。2015年2月8日,吕某甲拉着我、我老婆钟爱铃及儿子的女朋友孙某回乳山老家,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时,我看见一个老头开着一辆无牌三轮车在我们前方,当行驶到出事路口时,那辆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又向右转弯,我儿子的车向左打方向躲让,由于情况太突然,没躲的过去,两车撞在一起了。事后我儿子先后拨打了120与110。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是我男朋友。2015年2月8日,吕某甲拉着我及他父母到乳山。我当时坐在后排座睡觉。我知道发生了事故,但当时我在睡觉,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经过。
2、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矫全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无牌事故三轮汽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右转向信号灯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号小型轿车制动合格。
3、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59分,吕某甲电话报警,称在烟台市牟平区垛玉夼线路口处,其驾车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1988年7月31日。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应认定自首。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办理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吕某甲。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矫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婷
审判员:高承模
审判员:王学尧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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