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职业工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孙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5日16时40分许,驾车沿烟台市牟平区鱼河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店小二洗车店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宗慧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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