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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王全红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职业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全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臣中,系该单位职工。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8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军基、被告人王全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红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驾驶普通客车沿牟平区中凯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埠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人王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全红委托他人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全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全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5485.17元。
被告人王全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970元,共计人民币120970元。因被告人王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363.15元被告人王全红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7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全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54.2元,已付人民币35400元,余款人民币34495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970元,共计人民币120970元。因被告人王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363.15元被告人王全红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7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全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54.2元,已付人民币35400元,余款人民币34495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常宗慧
审判员:王学尧
审判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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