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学林
孔庆娟
宋晓蕾
王嘉仪
李玉某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庆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晓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嘉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晓蕾,系王嘉仪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某(曾用名李玉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10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都波,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军丽、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宋晓蕾及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人李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某于2013年10月11日0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东关路交叉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玉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其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玉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李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6228.5元。
被告人李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因被告人李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6164.5元,被告人李玉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3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作为肇事车辆(鲁Y×××××号)的所有人,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朋友李玉某熟悉李卫岐对车辆的管理情况,尽管李玉某驾驶其车辆未经其同意,但其行为既不是盗窃,也不是抢劫和抢夺,因此李卫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李卫岐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孔庆娟、宋晓蕾、王嘉仪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孔庆娟、宋晓蕾、王嘉仪经济损失人民币3403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对其中的人民币3403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因被告人李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6164.5元,被告人李玉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3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作为肇事车辆(鲁Y×××××号)的所有人,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朋友李玉某熟悉李卫岐对车辆的管理情况,尽管李玉某驾驶其车辆未经其同意,但其行为既不是盗窃,也不是抢劫和抢夺,因此李卫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李卫岐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孔庆娟、宋晓蕾、王嘉仪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林、孔庆娟、宋晓蕾、王嘉仪经济损失人民币34031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卫岐对其中的人民币3403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学尧
审判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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