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林为义
林丽娜
林永胜
林永利
李某
及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烟台市莱山区。
系被害人林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系被害人林某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李琦、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侯军,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刘玉红,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出生地及居住地烟台市莱山区。
2013年5月5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诉讼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诉讼代理人周玉青、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为义、林丽娜、林永胜、林永利的诉讼代理人李琦、高明荣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被告人李某和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鹏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的诉讼代理人曲恩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军的诉讼代理人周玉青、于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5日14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号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街道办事处驼峰路64号附1号被害人林某某住处,撞毁房屋,致屋内的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房屋损毁价值人民币55000元。
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损失价值人民币24748元,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2300元,牟平区供水总公司养马岛供水公司自来水井损失价值人民币3099.5元。
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为义、林丽娜、林永胜、林永利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宋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宋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748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系雇主,应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又将未登记、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应在10%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是由其雇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为义、林丽娜、林永胜、林永利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利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人民币2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系雇主,应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又将未登记、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应在10%范围内与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凯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是由其雇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为义、林丽娜、林永胜、林永利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利个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人民币24748元。
审判长:王学尧
书记员: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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