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刘美英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刘美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刘美英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人孟某,农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务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张军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朱俊杰,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于事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美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尸体处理费、尸体检验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4人10日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美英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部分土地已被征用,生活来源不再完全依赖土地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三人,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三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照被告人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保全费属于免责条款内容,由接受孟某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美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304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212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误工费1902元(3人×10天×63.4元\天)、保全费1520元。以上损失中除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诉讼保全费由沙存波按照85%予以赔偿外,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照85%予以赔偿(限于商业保险限额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损失130179.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存波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讼保全费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蒋大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书记员: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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