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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山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芦山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和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TW2258小型轿车经芦山县老城区十字街口往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街芦城超市附近时,车速超过该路段标志的每小时30公里的限速,与在前面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人电话报警,王某某在现场未离开,被前来处置的交警带到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7年1月26日,杨某1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王某某与杨某1的亲属达成协议,支付丧葬费5万元,杨某1的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明:本案发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他人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现场将王某某带回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准驾车型C1,川TW2258有效保险终止日期2014.1.18,王志无违法犯罪记录。
4.杨某1人口信息、四川省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死者杨某1基本信息;雅安市人民医院推断杨某1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通知杨某1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2月18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将该认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家属杨某2。
6.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证明:2017年1月26日,王某某与死者杨某1家属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50000元),同日死者杨某1父亲杨某2收到王某某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
6.王某某酒精测试、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5mg/100ml;王某某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证明:王某某未饮酒、未吸毒驾驶。
第二组:1.证人邓某(本案报案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20时许,邓某在南街任冰粉小吃店内听见“砰”的一声,到外面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道路中间,有一女子躺在街边上,头部在流血,身体在抽搐。黑色轿车右侧前保险杠和前挡风玻璃的右侧有一个洞,玻璃上有伤者的头发,邓某当即电话报警。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20时许,周某南街牌坊位置带小孩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看到一个人飞起来后顺着车滑下去,倒在撞她那个车子的右边,侧躺着,头朝牌坊脚朝十字街方向,眼睛、鼻子都是流血。
3.证人杨某2(死者杨某1的父亲)、赵某(死者杨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晚,杨某2、赵某、杨某1、甘某(死者杨某1的女儿)从芦山县城十字街,沿南街、南兴街回家时,在芦城超市外,杨某1被一辆黑色轿车从身后撞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川TW2258黑色轿车行驶至芦阳镇南街的芦城超市外时撞到一名在街上行走的女子。
5.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川TW2258小型轿车车主不是自己,是2015年年底竹某2因欠自己钱抵押在这里的。
6.证人竹某1的证言。证明:川TW2258小型轿车不是自己的,是竹某2的,竹某2借自己的身份证上的户。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自己为躲避对面来的一辆电瓶车,碰撞了被害人。
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南街芦城超市路段,该路段有限速标牌为每小时30公里。
第五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转向要求和制动性是符合要求的但车子的灯光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证明当时你驾驶的车辆时速是47-50公里每小时。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较少的情况,对其只适用从轻处罚,不适用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秋松 人民陪审员  卫 超 人民陪审员  杨 尧

书记员:彭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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