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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国某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国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路口东侧500米处,遇被害人刘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撞行人,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敏洁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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