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被害人穆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甲。系被害人穆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系被害人穆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系被害人穆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穆继学。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延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牟某、钟某共同诉讼代理人穆继学、李延芳,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蔡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6日0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北100米处,与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穆某乙相撞,后该车又与停在东侧路边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穆某乙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高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穆某乙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25.9元,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尸体照相、检验费450元,被抚养人钟某生活费28400.4元,被抚养人牟某生活费25244.8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116.8元;共计596556.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查,被告人高某赔偿孙某车损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系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拥有驾驶资格,高某生于1986年,系成年人犯罪。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穆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于2012年12月26日火化。
4、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孙某7000元。
5、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穆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6、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实:被害人穆某乙花费医疗费3825.9元。
7、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尸体照相、检验费450元。
8、穆某乙家庭户口本、钟某户口本,证实:穆某乙的家庭情况,钟某的身份情况。
9、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翠竹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牟某、钟某、穆某乙之间的关系。
10、身份证三份,证实:误工人员的身份情况。
11、保险单一份,证实:鲁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吉某,证实:被害人穆某乙被一辆轿车从后方撞上的事实。
2、证人陈致龙,证实:被害人穆某乙出车祸的时间。
3、证人孙某,证实:看到的车祸发生后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12月26日0时5分左右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四)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穆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2012)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2122601号,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72mg/100ml。
3、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奎文鉴字第12010号),证实: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车速为78km/h。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20张),证实:该证据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556.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6556.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穆某甲、钟某、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健
审判员 张敏洁
审判员 黄文静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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