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B2E”证(未年检)驾驶鲁G×××××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门口处时,遇谭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车撞电动车,致谭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持号码为186××××1800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谭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并已作出(2013)奎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谭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于2013年3月11日21时50分报案,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1年12月7日。
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21时30分左右,其最后见过谭某,后来交警施救队用她手机告诉其谭某发生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四)鉴定意见
1、公交(潍)尸检字(20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谭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2、(2012)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3031206、2013031205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谭某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
3、(2013)奎文鉴字第03003号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1、鲁G×××××号轿车的制动有效。2、鲁G×××××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灯损坏,其性能无法鉴定,其余灯光有效。3、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姜浩
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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