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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乐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高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十八溪组13号。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乐洪某驾驶川TJJ115小型轿车,由赵家坝小区往乐家坝小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惠民路芦阳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骆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洪某打120电话,120急救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乐洪某在现场等候出警处置的交警,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9月3日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乐洪某及其家属承担了抢救骆某某的全部费用并支付骆某某的丧葬费6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07194.98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2016年9月1日18时44分,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在芦阳镇患民路芦阳派出所外,—辆马自达轿车撞翻一辆电瓶车,电瓶车驾驶员受伤,可能有生命危险,请出警。2016年10月19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受案,2016年10月20日芦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并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乐洪某依法传唤,同年10月27日对被告人乐洪某依法取保候审。
2.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交警到案发现场时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乐洪某主动承认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乐洪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乐洪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乐洪某具有小型轿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川TJJ115小型轿车属于乐洪某所有。
4.骆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骆某某的基本情况,雅安市人民医院对死者骆某某的死亡原因推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6.雅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乐洪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自愿对此事故的丧葬费作协商处理,死者家属骆某某收到犯罪嫌疑人乐洪某父亲罗某某支付的安葬费共计60000元。
8.被告人提交的保险公司理赔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607194.98元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第二组证据: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乐洪某驾驶川TJJ115小型轿车由赵家坝小区方向往乐家坝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芦阳镇惠民路芦阳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当事人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此起交通事故。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早晨在芦山县芦阳镇惠民路十字路口看见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报警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6]机鉴字雅安芦山09001号和09002号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明:乐洪某所有的川TJJ115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1km/h-59km/h。骆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除在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未见安全隐患。
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乐洪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洪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洪某在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乐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洪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洪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秋松 代理审判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尧

书记员:彭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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