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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樊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粮农,住四川省芦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秋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川TW080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芦邛路朝芦山县龙门乡隆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门乡红星村铜鼓组84号房屋外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4日,樊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前往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接受调查。2014年2月24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雅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前往芦山县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自首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前往芦山县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自首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秋松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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