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6)川1826刑初14号马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4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川T10935货车从天全往宝兴方向行驶,当日13时5分左右行驶至S210线芦山河大桥时,与对向由被害人纪某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纪某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救护人员并将纪某毅送往医院抢救,纪某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纪某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支付纪某毅的丧葬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受案、立案和对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纪某毅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情况。
4、天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预交抢救费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丧葬费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毅近亲属丧葬费35000元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纪某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伟的证言、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1、委托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送检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及向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告知情况。
2、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害人纪某毅系因车祸致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告知被害人亲属并通知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纪某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后仅赔付被害人35000元丧葬费,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

书记员:陈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