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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力争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2000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文刚,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力争,又名常旺,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力争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力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4503.6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刚、被告人常力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力争的供述及辩解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力争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1、王某、常力争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政府快捷宾馆”二楼8205房间聊天喝酒,后来刘某1与常力争一同去“金色广场”唱歌,被告人常力争返回宾馆后,将其带到三楼8303房间,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致其怀孕,2017年1月25日在商洛市妇幼保健院引产。现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常力争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常力争赔偿其医疗费36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4503.66元。
被告人常力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力争同朋友刘某1、王某及被害人孙某1在洛南县城禹门巷口“政府快捷宾馆”二楼8205房间饮酒、聊天后,被告人常力争和刘某1一同到禹门巷“金色广场”唱歌,期间刘某1先回了宾馆,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常力争返回宾馆看到刘某1、王某均已入睡,被害人孙某1坐在刘某1的床边,遂将孙某1带至其登记的三楼8303房间,不顾孙某1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致其怀孕。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孙某1在商洛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613.66元、交通费600元。
经陕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强奸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
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常力争是孙某1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常力争如实供述了其强奸被害人孙某1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随案移送的被害人红色三角内裤一条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被害人所穿内裤被撕烂的状况。
2、洛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
3、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程军、王毅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常力争的抓捕到案情况。
4、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常力争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
5、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孙某1的出生年、月、日与其他个人基本信息。
6、洛南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孙某1系残疾人以及其怀孕的事实。
7、商洛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孙某1终止妊娠住院治疗及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8、陈某1所写收条证明,被害人孙某1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
9、洛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7年3月10日在侦查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常力争对其强奸作案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1系同学好友,2016年10月的一天,其与刘某1、刘某3、赵某、常力争及被害人孙某1在禹门巷口“政府快捷宾馆”二楼8205客房喝酒,因其不胜酒力,就上床睡觉了。凌晨三、四点听见有敲门声,开门后发现是孙某1和常力争,孙某1要回家,其就与孙某1找出租车,到了宾馆一楼,才知道被告人常力争在三楼也登记了客房。其与孙某1找出租车时常力争也跟着,孙某1用手机打字告诉其,常力争是坏人。晚上孙某1与其在QQ聊天时告诉其常力争欺负了她的事实。
11、证人陈某2(被害人孙某1之母)证言证明,孙某1是聋哑人,智力发育迟滞。孙某1与朋友外出喝酒聊天的第二天,其发现孙某1脖子上有抓痕,左手手背肿胀,新买的内裤也破了。2017年1月21日,其发现女儿身体有异样,带到洛南县中医院检查时才发现孙某1已经怀孕三、四个月了。经一再追问,才知道女儿被名叫常力争的男子强奸了,脖子上的伤是被常力争掐的,内裤是被常力争撕烂的情况。
12、证人夜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1没有听力,说话不清楚的事实。
1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刘某3、王某到洛源送货,回来途中约被害人孙某1一块到县城玩,下午四时许在梁源水厂路边接孙某1到县城。其与王某、孙某1到“政府快捷宾馆”登记了一间客房,刘某3、常力争来后,其几人一块在宾馆客房打牌喝酒,后来和常力争去了金色广场,其喝醉了不知道是怎么回到宾馆的情况。
14、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其在洛南县城禹门巷“政府快捷”宾馆8303房间被被告人常力争强奸的事实。
15、陕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1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强奸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
16、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555号鉴定文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常力争是孙某1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7、被告人常力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常力争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力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引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力争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力争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为7303.66元,其中医疗费36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结合住院天数,每天30元按3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2400元(按30天计算,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600元,被告人常力争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力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限被告人常力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03.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建业
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
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

书记员: 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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