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方敏哲
张维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敏哲,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方敏哲驾驶津NB×号轿车沿连霍高速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1129+800m处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失控,将乘客方XX、方XX甩出车外。致方XX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方XX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方哲敏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方哲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方敏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敏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敏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敏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敏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敏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敏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芳妮
书记员:梁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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