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蒋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海,公安机关从蒋海处当场查获冰毒24.5克、海洛因94.4克,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
书记员: 梁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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