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解某
汤某
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曾用名周才亮、谢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8月1日因破坏通讯设施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汤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曹雪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汤某和李古峰(另案处理)经预谋,乘坐赵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大泉村附近一南北路中段时,解某持刀逼赵某某停车,李古峰用刀将赵某某左大臂刺伤,汤某在车后看人,抢走赵某某现金500元、华为牌Y300C型手机1部(价值724元)。被告人解某、汤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当场以暴力方法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汤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交纳罚金,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汤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方法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汤某对赵某某抢劫作案,涉案财产金额1224元。被告人解某预谋犯罪,持械直接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用较大,地位较高,系主犯。被告人汤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涉案财产金额1224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最小,地位最低,未直接实施暴力抢劫,是从犯。以上被告人解某、汤某均在归案后和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态度,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又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是主犯的被告人解某和是从犯的被告人汤某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分别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汤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方法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汤某对赵某某抢劫作案,涉案财产金额1224元。被告人解某预谋犯罪,持械直接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用较大,地位较高,系主犯。被告人汤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涉案财产金额1224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最小,地位最低,未直接实施暴力抢劫,是从犯。以上被告人解某、汤某均在归案后和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态度,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又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是主犯的被告人解某和是从犯的被告人汤某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分别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晓玉
审判员:田雅丽
审判员:钟振江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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