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东省肥城市,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徐峰的附带民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峰和杨某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及其辩护人杜新民、胡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峰与朋友齐某等七人在铜川市王益区某酒楼吃饭、喝酒,后又到铜川市印台区某KTV的“游艇”包间唱歌、喝酒,期间,徐峰叫来了陈某(女)等朋友,共计十余人。20时10分许,齐某对陈某有搂抱、亲吻等骚扰行为,后陈某在该包间外将此事告知徐峰,得知此情的徐峰十分生气,想教训齐某,将齐从包间拉出,并推了一下,齐某顺着隔壁“军旅”包间的门仰面倒在“军旅”包间内,在其倒地过程中,被告人徐峰将被害人往起拉拽,并打了被害人。见被害人倒地后无反应,徐峰又用脚在齐的头脸部、身上踢踏。陈某上前劝阻无果,后叫来“游艇”包间内被告人徐峰的其他朋友,将被害人从“军旅”包间拉出,拉的过程中,被害人齐某无反应,头部磕碰在地上,被告人徐峰还在被害人肚子上踢了一脚。随即,被告人的朋友将被害人齐某送往铜川市某医院救治,被告人徐峰亦随即赶到医院,被害人到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未生还。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死亡前的血醇含量为:309.82mg/100ml。被害人齐某生前曾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生前大量饮酒及脑动脉轻度硬化对死亡有一定辅助作用。
另查明,被告人徐峰在被害人抢救期间,让其朋友刘某报警,民警接到110指令后,随即前往铜川市某医院将被告人徐峰抓获。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徐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峰赔偿杨某553000元,已全额赔付。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当晚23时17分印台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3379193399电话报案,后民警在铜川市某医院将徐峰控制,并移交刑警大队。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被害人家属陈述证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接到被害人同事电话称被害人酒喝多了,晕倒了,正在医院抢救,随即赶到铜川市某医院,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0时45分-2时45分对案发现场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某KTV。中心现场位于“军旅”包间内。“游艇”包间与“军旅”包间房门紧邻,“军旅”包间房门中心距“游艇”包间房门中心距离为133厘米。“军旅”包房门系内开式装饰门,无门锁,门高240厘米、宽90厘米,房门上扶手长160厘米、直径4厘米,两端为罗马杆造型,最低端距离地面高度为41厘米。“军旅”包房长450厘米、宽382厘米,包间内地面铺有深色瓷砖,在转角沙发前放有一个冰山茶几,茶几长240厘米、宽90厘米、高55.5厘米,茶几南侧边沿距房门外边沿173.5厘米。“游艇”包间内有卫生间。更衣室房门系双开式木门,门锁系暗锁,室内西墙下放有整箱啤酒,南墙下放有两个铁柜,东墙下放有五个铁柜。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现场指认,并称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在被害人身上踢了两脚,被害人被人抬出到过道,其又踢了被害人一脚。
5、尸检报告及照片、西交大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证明,被害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9.82mg/100ml。无中毒迹象。被害人生前曾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生前大量饮酒及脑动脉轻度硬化对死亡有一定辅助作用。杨某为被害人母亲。
6、点菜单、KYV账单、死亡证明、铜川市某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峰和朋友齐某等人在某酒楼吃饭、喝酒后,到某KTV唱歌、喝酒。案发当晚20点37分被害人被送至铜川市某医院就诊,生命体征消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案发前,被害人在KTV楼道把其拉到一个有铁皮柜子的房间进行亲吻、搂抱、摸等行为,之前二人不认识。其在游艇包间门口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期间,恰逢被害人返回包间,其告诉被告人是被害人骚扰的她,后被告人返回包间,将被害人拉出来,推了一下,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两脚,都踢到脸上,哪个脚踢的,踢到哪边脸,其记不清楚了。其上前拉被告人,被告人甩开她的手,后其回包间叫其他朋友出来,拉开被告人,把被害人抬出来,后送到医院。
8、KTV“军旅”包间唱歌者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们8人唱歌过程中,包间门开了,看到一个男的倒在他们门口,又看到一个男的进来向他们道歉,进来的男的在倒地男子的左脸上踏了两脚,倒地过程中没有碰到包间的茶几,倒地的人倒地后就再没动。(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有人背对着门,倒到包间里,倒地的过程中,打人的男的用拳头在倒地男子头上、脸上打了,倒地后,打人者在倒地男子的左边头上踢了几脚,在脸上踏了几下,倒地男子倒地后一动不动。(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有个男的背对着从外面倒在他所在的包间内,另一个男的在倒地的男子上半身打了一拳,肚子上踩了一脚。倒地男子被拉出去之后,打人的给他们道歉,整个过程中倒地男子没有反应。(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具体是咋倒的他没看到,他抬头看的时候,这男的已经倒地,接着进来个男的用脚在躺在地上的男的身上踢了几下,具体踢在啥位置,记不清了,再后来,又进来个女的拉着不让打,接着又进来几个人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拉出去了。(5)证人屈某证言证明,当天她看到一个男的推着另一个男的,把包间门推开倒地了,往下倒的时候,推人的男的在倒地的男的上半身上打了一拳,倒地后,推人的男的在倒地的男的腰上踢了一下,肚子皮带位置踩了一下,后来门口有个女的,是不是拉架她不清楚。打完后,打人的男的给他们包间的人道歉。这个过程中,倒地男子没反应。倒地过程中,倒地男子头离茶几1米左右,有无碰到茶几,她没看清。(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当晚她听到有人开门,看到有个男的躺在包间门口,另一个男的想拉躺在地上的男的,没拉动,给他们道歉,后来人把躺在地上的男的拉出去,拉的过程中把那男的衣服拉开了。躺在地上的男的没有啥反应,也没见身上有伤,衣服是灰白相间毛衣。(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晚包间门被打开,怎么倒地的他没看清楚,后来进来个男的用脚在倒地的男的身上晃了两下,打着否他没看清,接着一个女的拉打人的男的,他没看见倒地的人有啥动作和说话,后来倒地的人被拉出去了,拉的时候也没啥反应。(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当晚有个人背朝着他倒进来了,紧接着被人拉走,倒地的人倒地后没碰到东西,头部离茶几大约有一尺左右。
9、KYV“游艇”包间徐峰朋友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中午,其与徐峰、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他一人喝了半斤白酒,其他除王某丙之外的人都喝的9度啤酒。吃了三四个小时后,他们到穿越时光唱歌、喝酒。在唱歌期间,有个穿红衣服女的示意叫他出去,他出去看到齐倒在隔壁包间门口,头朝里脚朝外,他赶紧去拉,拉了几下没拉起来,他就和其他人一起把齐拉出来,起初以为齐是装的,后来感觉齐身体比较软,他们就合力把齐驾到高某背上,送到某医院抢救,同时他打电话叫同事王某丁到医院帮忙,在抢救过程中,徐峰让他打电话报警,他用王某丁手机打110报警。案发前徐峰和齐某没矛盾,关系挺好,齐平时经常喝酒,从外面看没啥异常。齐倒地的时候,他不知情。(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当时陈某从外面进来,让他出去,他出去看到齐在过道躺着,上身光着,穿着裤子,眼睛闭着,叫齐名字,齐没反应,后将齐靠在他身上,打了120。随后,又打了出租车送齐去医院。唱歌时,齐一直唱歌、喝酒,很兴奋,齐中午吃饭时喝了3瓶啤酒,徐峰中午喝了5、6瓶啤酒,唱歌时他俩喝了多少不知道,但是状态都比较兴奋。(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当晚他从包间出去时,看见有人背一个露后背的人,旁边还有其他人,他以为是喝多了,后来有人把齐送到医院去,徐峰在大厅结账后,他和徐一起去了医院,后来刘某报警了,几人去看监控。在唱歌过程中,他感觉徐峰没喝大,齐摔倒好多次,明显喝大了,看见齐摔了一个屁股蹲,接着就起来了,起来后还是比较兴奋。(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之前吃饭喝酒情况和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在KTV8点多的时候,包间人往外走,她也出去了,看见地上躺着人,上身好像没穿衣服,后来她才知道是齐,据她了解,他们一块的人都有业务往来,没啥矛盾。(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具体过程没看清,下午吃饭、喝酒的过程是一样的。在KTV8点半左右,他出去上厕所,看见刘某搂着齐,以为是打架,后来一看不是,后来其他人一起就把齐送到医院去了。下午吃饭的时候没啥矛盾,大家在一起谝,KTV唱歌时,齐比较兴奋。(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当时在场的人比较兴奋,他出包间时看到齐倒在地上,他就帮忙把人往医院送,当时徐让他报警,他说再抢救一会儿再报警,后徐峰就和刘某说话了。
10、KTV服务人员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当晚20时左右,看到“游艇”包间一男子拉着另一男子出了包间门,当时身边还有一女子,一男的倒在“军旅”包间门口,另一男子用脚踢倒地的男子,没看清踢到哪儿了。随后,其就叫主管。当天晚上“游艇”包间喝了8打左右百威啤酒。打人的男的不是很胖,倒地的男的比较高,着浅色毛衣。(2)证人KTV服务主管郑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8点多,他在走廊转,快到“游艇”包厢走廊口时,服务生胡某呼叫他,同时,他看到“军旅”包厢门口倒了一个人,旁边站了三四个人,他到跟前时,看见倒地的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头朝门里,脚朝门外,身体大部分都在门里面。他的朋友拉倒地的男子,倒地男子身体较软,没拉起来,拉的过程中把倒地男子上衣拽掉了。后来把他拽出门,那三四个男子合力将倒地男的扶到一男的背上送走了。一个走廊的尽头是“游艇”包厢,它旁边拐角处是“军旅”包厢,两个包厢非常近。(3)证人KTV主管周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9点左右,有服务生呼叫,说一个包间那围了很多人,不知是打架还是别的什么,让他去看一下。他去后见“军旅”包间外面围了好多人,人群里有一个男的平躺在“军旅”包间外,上身光着,身体大部分在外,双脚在军旅包间内,包间门半开着,那男的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周围的人喊他摇他,想把他叫醒,有人把躺着的男的往起扶,他见那人一点反应都没有,他让把人送医院或送回家,有人把这个男的背走去医院了,后他就报警了。倒地的男的身上没伤。他到现场时,郑某、胡某都在。
11、被害人母亲杨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生前身体很好,无疾病。
12、KTV视频监控佐证事情经过证明,案发当晚20时11分50秒至14分30分许,穿灰白相间毛衣的被害人在走廊对着红色羽绒衣的陈某有骚扰行为,并把陈拉往员工更衣室。21分15秒,陈、齐先后从员工更衣室出来。20时23分许,陈在“游艇”包间门外与被告人说话,23分58秒许,被害人返回包“游艇”间,26分58秒许,被告人进“游艇”包间,27分18秒许,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包间拉出来,27分19秒许被害人背靠着隔壁“军旅”包间门顺着门开倒地,倒地时,被告人有将被害人往起拉的动作,倒地后,被告人身体随着被害人进入“军旅”包间,被害人露在“军旅”包间外的脚还在动。27分34秒许在场的陈某上前拉被告人,没拉住,陈返回“游艇”包间去叫其他朋友。27分39秒许,“军旅”包间门外站着几个人,被害人的头部着地,又倒在“军旅”包间外,把被害人往出拉时,拉掉被害人身上的毛衣。其他人把被害人抬到过道时,被告人的情绪比较激动,不顾旁人的劝阻,上前又踢了被害人一脚。20时30分28秒许,被害人被一人背走。
13、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证明:2015年12月8日早晨10点左右,联通公司业务主管李某甲打电话说他领导李某乙找他,他去聊天到11点多,提议去吃便饭。他和李某乙、李某甲去了大厦巷子某酒楼,期间他叫了刘某、高某、王某丙,齐某听刘某说其请吃饭就跟着一起来了,他们7人吃饭喝酒,总共喝了两箱多啤酒,除了王某丙没喝酒,他和齐喝的多,每人喝了6、7瓶,中间给刘拿了半斤的白酒。大约到下午4、5点吃完饭,他看大家未尽兴,提议去KTV唱歌、喝酒,他就安排去了某KTV,期间又要了7、8打啤酒,当时就王某丙一位女性,他就叫来朋友陈某和几位朋友一起喝酒。晚上8点左右,他在楼道看到陈某在哭,询问陈,陈说他的一个兄弟把她拉到安全通道搂、摸、亲,当时其很生气,让陈进包间指认是谁,陈不进,他就推开包间门,看见被害人齐某在推包间内厕所的门,他说门坏了,齐说踹也要踹开,他就火更大了,一把把齐拉到门外,问陈是不是齐骚扰他,陈说是,他的火气一下爆发出来,将齐往自己的方向拉了一下,齐屁股将他们包间右手的包间门碰开,他顺势用手猛地将齐推了一下,齐靠着门身体向右侧方向微斜摔倒了,然后平躺到包间地上,头朝包间里面,脚朝门外,他在齐的左侧站着,后其在齐的左胯部和左肋部踢了两脚,见齐没起来,又在齐的头上踢了两脚,踢完后他给这个包间的人道歉。踢时陈过来拉他,紧接着KTV服务生过来,他们包间的刘某、徐某等从包间出来,不知谁把齐拉出来到走廊的地上,他见齐没动,以为齐装喝多了,就用左脚踢齐某,踢到没有、踢到什么地方他不清楚,还有人拉他。后刘某和其他人把齐某送到妇幼保健院。他结账后也到某医院,齐没救过来,他让刘某报警。之后,他被警察带到城关派出所。他当时就是想教训一下齐某,让齐冷静、清醒,他踢齐,是想让齐赶紧起来,不要躺在别人包间里。他不知道齐是否受伤,因为KTV走廊光线暗他没看清。他当时穿一件蓝色毛衣、一条深蓝色休闲裤、一双棕色系带皮鞋。他和齐认识两年左右,平时关系很好,无矛盾。唱歌时所有人都没发生矛盾,陈和齐是第一次见面。
当庭供述证明,其感到齐骚扰陈做的有点过分,就想叫齐出来,劝他少喝酒,让他醒醒酒,给陈道歉赔礼。其进包间碰见齐某,把齐叫出来,让齐给陈赔礼道歉,当时齐喝多了,站不稳,他就推了齐一下,KTV楼道灯光黑暗,周围墙面是镜子,其没注意到齐身后是军旅包间的门,其仰面倒在了军旅包间,当时其去拉齐,也没拉住。齐进包间看见齐仰面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没啥反应,包间里有7、8个人在唱歌,其都不认识,就给对方赔礼,其叫了齐两声,见没反应,就用脚推了齐两下,当时其比较着急,包间的灯比较昏暗,具体在哪个部位,没记清。他见齐还没有动,就赶紧拉齐起来,同时,害怕影响别人,也给对方的客人道歉,其没把齐拉起来,朋友来了,一起把齐抬到游艇包间,叫了一会,齐还没有醒,朋友就打了120,一起把齐送到医院。当时有三四个朋友和他一起把齐往“军旅”包间外拉的时候,被害人齐的头到外面了。他下楼埋单后打出租车赶到医院,抢救了约半小时左右,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就进了抢救室,摇了摇齐,医生把他拉开,说人已经不行了。他出来后,感到事态严重,就让刘某打110报案,后民警来了,把他带走。
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
15、铜川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峰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1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给付了赔偿款。其中,在侦查机关赔偿103000元,在本院赔偿450000元,总计55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在作为其朋友的被害人骚扰其其他朋友后,对被害人推拉、踢打,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生前曾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生前大量饮酒及脑动脉轻度硬化对死亡有一定辅助作用。被告人徐峰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行为,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且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实施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被告人徐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峰让朋友报警,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骚扰他人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过程中打了被害人,故其辩称在被害人倒地过程中其未打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大量饮酒、患脑动脉轻度硬化也有一定的作用、被告人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不属情节较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乔颜芳 审 判 员 姜彦青 人民陪审员 孙爱玲
书记员:白冰清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