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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柳某乙
董某甲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宜君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柳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宜君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柳某甲之母。
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系陕B**29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翟福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同州路西段。
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铜川市王益区大同桥。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国、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陕B**2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35KM+800m处,与前方柳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柳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08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6天×2人)、误工费439.92元(73.32元×6天),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年÷12月×6月),交通费1362元、住宿费470元,合计497060.91元,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对陕B**297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90%即339354.8元,以上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459354.8元,并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他认罪。他只是驾驶员,民事赔偿应由车主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未进行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2013年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对前方车辆状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本次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董某甲悔罪表现,被告人董某甲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柳某甲生前已经实际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并且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故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中的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确定为600元,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有关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损失的医疗费1408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39.92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495368.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5368.91元的90%即33783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赔偿,其中郑某某已垫付的24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对前方车辆状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本次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董某甲悔罪表现,被告人董某甲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柳某甲生前已经实际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并且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故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中的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确定为600元,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有关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损失的医疗费1408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39.92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495368.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5368.91元的90%即337832.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赔偿,其中郑某某已垫付的24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柳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阿龙
审判员:闫翠
审判员:赵文国

书记员:张缀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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