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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开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魏仕勇,男,现年41岁,汉族,系剑阁县汉阳镇金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岗、张彦军,
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四,现年49岁,汉族,系铜川市煤化

实业有限公司裕丰园小区保安。2002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28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
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仕勇酒后驾车返回其居住的铜煤裕丰园小区门口时,因缴费问题与当日值班保安发生纠纷,并在驾车驶入时将小区门口升降杆撞弯。后因外出时被小区值班保安戴月长、杨永华因其撞坏杆不让出门而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随后戴月长便向正在物业办公大楼中与保安(被告人)李某某及朋友一起喝酒的保安队长李铜生报告,请其到现场处理。李铜生与戴月长一同下楼到小区门口,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穿上保安服、携带水果刀也前往小区门口,因双方言语不和便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魏仕勇捅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李某某跑到马路对面,被害人魏仕勇见其胸部流血,便从自驾的小轿车后备箱取出一把匕首追赶李某某,在快要追赶上李某某时,又被李用水果刀将其刺伤,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4】081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魏仕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魏仕勇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05058.1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768.10元。被害人魏仕勇心脏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再查明,被害人魏仕勇住院期间,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铜煤裕丰园小区物业办交付医疗费2000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8点多钟,魏仕勇驾车进入铜煤裕丰园时,因缴费与小区门卫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小区门卫李某某持刀将魏仕勇胸部刺伤。
2、证人李铜生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8点半左右,自己在办公室里,小区大门口值班的保安戴月长到办公室叫我,说一个四川男子酒后驾车进小区,因收费与门卫发生争执,正在门口闹事。我急忙和戴月长一起下楼去大门口,到门口见一辆黑色小车停在门口准备出小区,拦车杆处于下放状态,小车内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坐在驾驶位上不停骂门卫,并扬言要硬撞出去,我就先去门上,问当班戴月长和杨永华怎么回事,正问时,听见外边吵开了,从门房窗户看,是我们另一个保安李某某与那个开车的四川男子吵起来,吵了两句,两个人就扑到一起打开了,见状我急忙出去劝拉,当时还有许多人劝拉,但他们两人不服,挣扎着扑打对方,期间,双方都是赤手空拳,随后四川男子到车上后备箱,然后向李某某扑过去,见他手中拿把匕首,李某某转身向门口大路方向跑了,不一会四川男子被他们一方的人拉回到小区门口,他手中的匕首不见了,当时见那男子胸前衣服上有血,随后现场人拨打120,没过几分钟,110警车赶到现场,将那四川男子抬到警车送去医院。李某某2014年9月1日到我公司应聘为保安至今,平常随身一直带有一把小折叠刀,刀刃折叠后有七八公分长,就是一般的水果刀。
3、证人戴月长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8点左右,一名四川中年男子驾车到小区门口要进入,他是个秃头,一身酒气,副驾驶坐的应该是他媳妇。我要收费,他说交过了,我要看票,他就骂我,我也生气。到同事杨永华那让他开杆让车过,杨永华还没来得及按,那车就强行开过去了,把杆子撞斜了,在小区调了头又准备出去,我们不给他抬杆,四川人媳妇下车和我们说,这时四川人又准备强行往外开,他媳妇见状站车头把车挡住,那四川人下车又和我们吵,这期间我给物业保卫班长李铜生打电话说明情况,一会李铜生从小区出来,李某某也来了,李某某与那四川人吵起来,两人在门房边上厮打,被旁人拉开了,这时没注意李某某去哪了,只看见四川人打开驾驶室车门,弯腰从车里拿出一把二十公分长的匕首,朝小区东边,沿外面人行道跑过去了。一会四川人又过门房外面了,警车也来了,将他送医院,才发现门房外面有血迹。
4、证人杨永华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8时许,我和戴月长在铜川裕丰园门卫室上班,这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往小区开,戴月长过去收费,这个小伙不交还开口骂人,强行从大门进,当时将大门升降杆撞弯,看到这情况我就让戴月长去叫值班负责人李铜生,过了有四五分钟开始撞杆的四川小伙又将车从小区里开出来停到大门升降杆处,要往外出,我就说杆撞坏了升不起来,从车上下来几个女的就把升降杆往起抬,一直也没抬起来,其中一个高个女的把杆子往直扳,这时戴月长和带班的李铜生来了,正说撞的情况,听到我们一起上班的李某某(李四)在撞升降杆那辆车的前头站着说:冲、冲,再冲把你车给你砸了,这时开车撞杆的小伙不愿意了,就从车上下来了,下来后就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好几个四川男女围着李某某,最后被人拉开了,四川小伙被他们老乡拉到小区里面,李某某在小区门口站着,后往小区对面走了,当时看到这个四川小伙胸部流着血,手里提把匕首,有30公分长和另外两个追李某某,过了两、三分钟后就过来了,小伙就坐躺在大门右侧的树旁,胸口在流血,打完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拿了把匕首说这是四川小伙拿的刀,就放到门卫室了。
5、证人魏述英、冯元杨、冯小蓉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8时许,四川老乡霍金平过生日,老乡们在新区龙凤祥大酒店吃饭饮酒后,魏仕勇驾车一起往回走,到铜煤裕丰园小区门口后,因交费与保安发生争吵,后魏仕勇被保安用刀刺伤的经过。
6、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魏仕勇2014年10月8日入院诊断:一、失血性休克;二、胸前区刀刺伤:1、心脏破裂;2、急性心包填塞;3、心包破裂;4、左侧胸腔积血;三、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四、Ⅰ型呼吸衰竭;手术治疗。
7、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4】081号魏仕勇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仕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警,逃犯李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朝阳宾馆住宿,随即将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后临时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于3月28移交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9、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指认。
10、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2)王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6年3月3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02********0059。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7点到8点之间,自己与铜煤裕丰园物业公司李铜生等人在物业楼吃饭,期间喝了有一两多白酒。小区正在值班的一个年龄较大的门卫上来说一个四川小伙酒后开车将大门栏杆撞坏了,还要打人,李铜生就先下去了,自己拿了一把小水果刀,削了一个苹果吃着是后来去的,到门口时李铜生正和坐在花坛上的一个四川口音小伙说话,自己过去刚问句咋回事,那个四川小伙可能看自己穿的是保安服,站起来几拳把我打倒,我起来后就和他厮打,那小伙年轻,我打不过他,就跑过马路到对面人行道,那小伙在后面追上我后,又用拳打我,我就从保安服上衣口袋掏出那把小刀,朝那小伙胸部戳了一下,那小伙就转身回去了,没过一会那四川小伙又过来了,手里拿把大匕首过来戳我,因为他喝多了,没戳上我,我就用水果刀又朝他胸口戳了两下,那小伙把衣服拉起来看了一下,胸口都出血了,说了句看你把我戳成啥了,就转身走了,我也就朝东走了,将刀子扔了。
13、被害人魏仕勇陈述证明,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14、收条证明,今收到铜川矿务局铜煤裕丰园小区物业办交付医疗费用贰仟元整(魏仕勇),交款人:李铜生,收款人:魏述英,2014年10月13日,书写人李铜生,签字魏述英。
15、被害人魏仕勇身份证,门诊收费明细列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魏仕勇,****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823********9472,并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用。
16、鉴定费票据及铜川市公安局收据证明,鉴定费共计1540元。
17、
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仕勇心脏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铜煤裕丰园小区保安,在处理单位紧急事务中,遇事不能以冷静正确的方式依法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持刀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魏仕勇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考虑前科的性质等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加之被害人在该案引发及矛盾激化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铜煤裕丰园小区保安,在维护单位利益,处理单位紧急事务中致他人受伤,其行为与其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紧密相关,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伤害魏仕勇系个人行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害人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害人魏仕勇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仕勇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仕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101014.48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仕勇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仕勇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振平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书记员: 雷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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