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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BYH号小型面包车,沿铜川新区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园段掉头时,与刘某1驾驶的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肇事,致刘某1及其乘车人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016年8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与他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与他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振平

书记员:张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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