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男,某年某月29日生,汉族,籍贯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住铜川市某区,系某矿合同工。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军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金华山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山矿邮政局北侧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贺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段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害人贺某某及被害人段某某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第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贺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被害人段某某伤情经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双耳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属重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至肇事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将车辆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高某某在事发后第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高某某在事发当日系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未充分履行抢救义务,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但其自身既没有报案,也没有主动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表示其离开现场的原因之一是喝酒了,害怕交警队查出来,就一直没有报案。因此,主观上高某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既无报案,也没有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并造成公安机关的侦破困难,明显具有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故意,构成逃逸。故,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害人均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关系,应减轻高某某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致,将车辆驶入路左,占道行驶,引发事故,被害人贺某某的车速以及两被害人是否佩戴头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除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外,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高某某系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害人治病,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此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高某某在事发后第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经查,高某某在事发当日系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未充分履行抢救义务,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但其自身既没有报案,也没有主动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表示其离开现场的原因之一是喝酒了,害怕交警队查出来,就一直没有报案。因此,主观上高某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既无报案,也没有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并造成公安机关的侦破困难,明显具有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故意,构成逃逸。故,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害人均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关系,应减轻高某某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致,将车辆驶入路左,占道行驶,引发事故,被害人贺某某的车速以及两被害人是否佩戴头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除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外,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高某某系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害人治病,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此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仝伟
审判员:范芳
审判员:韩永乐
书记员: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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