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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长山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浮某琴
董某
李某
李某莲
刘某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抄长山,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198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1991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95年6月、1997年3月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2002年1月22日因盗窃被铜川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抄长山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董某、李某、李某莲、刘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宏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董某、李某、李某莲、刘某,被告人抄长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大同桥伺机抢劫,当被害人程某荣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行至市三中家属院1号楼4单元3楼,趁其不备,用砖头从背后将程某荣击倒在地,该程大声呼喊,抄长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荣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2、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印台区三里洞附近,当被害人吴某梅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行至三里洞一九四队家属楼下,趁其不备,用砖头从后面击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抢走黑色皮质手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钥匙1串、还有医保卡、农行卡、价值312元的白色LG滑盖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梅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3、2013年12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川口矿医院附近,当被害人付某云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行至梅苑小区21号楼1单元楼下时,趁其不备,用石头将付某云击倒在地,抢走该付的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医疗保险卡1张、鼎尚购物卡1张(内存500元)商联卡2张(每张内存500元)铜川宾馆VIP储值卡3张(每张内存500元)贴有2065字样的钥匙1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付某云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4、2013年12月12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青年路小街1组河堤边的巷道内,当被害人浮某琴从家中出门时,该抄尾随其行至巷道内,趁其不备,用榔头从侧后方将其击倒在地,抢走其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150元的中兴ZTE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浮某琴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5、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河滨路基建公司动力处家属院附近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梁某英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行至基建公司动力处家属院1单元2楼时,趁其不备,用砖头打击梁某英头部,该梁大声呼喊,抄长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荣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6、2013年12月13日18时30份许,被告人抄长山至印台区三里洞芳草中巷,当被害人董某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后,趁其不备,从后面击打董某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后,抢走女士手提包1个、咖啡色皮质小钱包1个、蓝色带花图案纱巾1条、裤子1条、充电器1个、水杯1个、毛巾1条、现金2300元、身份证1张、钥匙1串、小电话本1个,后抄长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某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7、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川口地勘公司附近,当被害人李某行至干休所大门前的巷子中段时,抄长山趁其不备,用砖头从后背将其击倒,抢走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红色皮质钱包1个、6路公交月票1张、钥匙1把、现金400元、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1张、内存300元、价值1200元的白色OPPO手机1部、还有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黑色带红圆点化妆品包等物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8、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王益区五一路火车站附近,当被害人李某莲行至火车站内时,抄长山趁其不备,用砖头将其击倒在地,抢走女士手提包1个,内装钥匙1串、黑色老爷牌女士皮手套1双、现金2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莲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9、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印台区三里洞铜川日报社家属院附近,当被害人刘某下班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后行至家属院内楼下,趁其不备,用砖头将刘某头部打伤,抢走女士手提包1个、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地震执法证、印台区政府食堂饭卡、钥匙1串、充电器1个、4G金士顿优盘1个、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围。
10、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印台区三里洞华居1号建筑工地附近,当被害人郭某乐来工地上班时,抄长山尾随其后,趁其不备,用榔头击打其头部后抢走黑色手提包1个、银行卡3张、价值360元的白色三星S5670手机1部、价值162元的白色尚伊CT-2100游戏机1部、现金300元。后逃离时被工地工人堵住,遂将包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乐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范围。
11、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抄长山至基建公司七一小区附近,当被害人赵某侠回家时,抄长山尾随其行至该小区5号楼楼下,趁其不备,用石头将赵某侠击倒,抢走女士手提包1个、红色钱夹1个、现金3000元、2张公交卡、身份证、单位食堂饭卡1张、价值1543元的白色三星I9268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侠损伤程度应属重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证实。被告人抄长山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诉称,依法追究抄长山的刑事责任,退还被抢200元,并赔偿医药费105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依法追究抄长山的刑事责任,要求其退还被抢现金2500元、包1个价值1500元,并赔偿其住院医药费40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依法追究抄长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诉称,其被抄长山打伤,致其九级伤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住院医药费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1978元、伤残赔偿费91432元,合计1141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依法追究抄长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药费22243.31元、误工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37763.31元。
被告人抄长山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8、9、10、1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6起不是其所为。
其辩护人对指控抄长山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第6起证据不足,理由是从被害人陈述的受伤部位、时间与其病理记载部分不符,另外从抄长山处扣押的蓝色带花图案纱巾不能证明是被害人的,至于电话本,抄长山供述他之前也有个电话本,而且搜查时见证人虽有签字,但该人是谁,他不清楚,故此不足以证实搜查该电话本的真实性,不排除是他人作案的事实。另外指控的第1、5起事实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女性只身行走的机会,尾随其后,乘其不备,持榔头、砖块等物击打被害人头部,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致1人重伤,1人轻伤,8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抄长山在已经着手实施指控第1、5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抄长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抄长山刑满释放后,在短时间内多次抢劫,并致1人重伤,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且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抄长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抄长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第6起犯罪不是其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李某、李某莲、刘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符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诉讼请求,因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抄长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抄长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医疗费计958.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计3430.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73.11元。以上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榔头2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女性只身行走的机会,尾随其后,乘其不备,持榔头、砖块等物击打被害人头部,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致1人重伤,1人轻伤,8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抄长山在已经着手实施指控第1、5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抄长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抄长山刑满释放后,在短时间内多次抢劫,并致1人重伤,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且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抄长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抄长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第6起犯罪不是其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李某、李某莲、刘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符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诉讼请求,因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抄长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抄长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琴医疗费计958.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计3430.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73.11元。以上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榔头2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玉荣
审判员:高化民
审判员:陈建安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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