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的陕B8070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查封。案外人满月红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本人为该查封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贺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将车牌号为陕B8070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同时将该车行驶证及产权证一并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自2015年11月8日以来一直使用该车辆,2016年异议人为该车进行年审,审车手续均为异议人办理,并为该车缴纳保险。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贺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贺某某一开始不配合办理,后来无法联系。异议人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故为维护异议人财产权利,申请依法解除对陕B8070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陕B8070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贺某某的名下,应属于贺某某的财产,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
经查,2015年11月8日,异议人满月红与被执行人贺某某于铜川鸿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贺某某将车号为陕B80701、发动机号为C179708的传祺牌GAC6470D1A4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偿转让于满月红,双方商定价格为6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车款并交付车辆,2016年异议人满月红对该车进行了年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陕02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6日,我院作出(2017)陕0203执8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所有的陕B80701号传祺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满月红于2015年11月8日从被执行人贺某某处购买该车号为陕B80701、发动机号为C179708的传祺牌GAC6470D1A4小型普通客车,并于同日结清车款后占有使用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异议人满月红已于2015年11月8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我院(2017)陕0203执8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车的查封,侵犯了异议人满月红的财产权利,异议人满月红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满月红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车号为陕B80701、发动机号为C179708的传祺牌GAC6470D1A4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志鹏 审判员 左菊红 审判员 杭萌萌
书记员:樊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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