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明,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及陕西省绥德县,现住址铜川市耀州区,村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智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某的陕某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线北口路段处,左转弯进入某线时,与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潘某驾驶的陕某甲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了120电话,被告人张智明之子张某拨打110电话报案,被告人张智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将被害人潘某送往铜川市某医院救治。被害人潘某先后前往某甲医院、某乙医院、西安某甲医院就诊,于2015年7月3日从西安某甲医院医院出院,2015年11月24日死亡。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被害人潘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智明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调派出动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到被告人张智明之子张某报案称,印台区北关某线口,一辆陕某号小型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摩托车司机受伤,遂派员出警。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于2015年12月4日以被告人张智明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印台区某路某线北口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印台区北关方向,北往印台区北关油库方向,水泥路面,潮湿、微弯,有道路中心线,全宽11.8M,路东有一路口宽41.7M,陕BJ5575小轿车右侧和陕EK6991二轮摩托车受损。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的驾照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某,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害人持有E照,在有效期内,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周某,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4、被害人潘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早上,其驾驶陕某甲号牌摩托车未带头盔由某洞出发,欲去某村上班,其沿二马路行驶,然后啥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摩托车车主是他本人,是2009年以1000元买的二手车。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智明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道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铜川某医院病历、护理记录、铜川市某医院大夫杨某及护士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潘某2015年3月23日9时在铜川市某医院住院,2015年4月3日16时出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胫腓骨骨折手术,出院时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脊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炎。4月2日主诉伤口疼痛,双下肢麻木,感觉迟钝,科主任查房后于4月3日做了检查。
7、某甲医院病历、病理记录、医护人员杨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潘某4月3日和4月4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脱位,脊髓损伤,硬模外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病情记录可证明患者的骶尾部有皮肤Ι期压疮,大小约5乘以6厘米。同时结合X片反映出患者有肺部感染的症状,后于4月4日被害人家属要求出院。潘某胸椎7椎体向后移位,并脊髓损伤,导致双下肢肌力0级,就是通常说的瘫痪。
8、某乙医院住院证证明,被害人2015年4月5日在某乙医院诊断为胸7椎体脱位并截瘫。大夫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其在值班,与急诊科的大夫会诊,发现被害人双下肢截瘫,所以开了住院证,晚上9时许病人及家属要去其他医院治疗,并办了退院手续。
9、西安某甲医院医院病历、手术治疗、大夫黄某、赵某证言、护士长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潘某于2015年4月15至7月3日在某甲医院医院救治。在入院时有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结合专科检查可证明患者双下肢感觉消失,有瘫痪症状,腰背部和骶尾部有压疮。在出院时诊断为胸7,8骨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ASIAA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强直性脊柱炎,肺部感染、压疮。潘某出院时腰背部伤口愈合良好,胸9平面以下运动感觉消失,相关的肌力为0级,骶尾部压疮比较严重,在右股骨大转子附近有皮肤破损。在住院期间对患者的脊髓损伤进行了手术,腰背部伤口有好转,后转入中医骨科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患者1个多月无家属照顾,后患者因为家庭原因要求出院。医护人员称A级系全瘫,入院时系3度压疮,是压疮最严重程度,非常难恢复。患者有压疮,还有并发症,有护工,后来有1个多月家属未在医院,无人陪护期间由医生和护士照料患者。
10、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照片及资质、死亡原因说明证明,被害人2015年11月24日死亡,25日经过尸检,死亡原因是腰部外伤后截瘫,并发大面积褥疮形成致全身多脏衰竭死亡,结合死亡原因证明腰部外伤后截瘫为根本死因。
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当地医院、某甲医院、西安市某甲医院医院,临床诊断明确: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胸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炎。治疗期间反复出现肺部感染、褥疮,最终因病人要求出院,后死亡,尸表检查表明其皮肤压疮严重并化脓性感染,全身衰竭。根据上述所列因素,伤者主要因胸髓损伤致截瘫而长期卧床,期间合并大面积褥疮、化脓性感染及全身衰竭,最终死亡。车祸伤是其根本死亡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措施不足,加之其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对死亡的发生也有一定作用。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主要因车祸伤致截瘫合并压疮及严重感染导致全身衰竭而死亡,建议车祸伤对死亡参与度为80%。
12、借条、收条、抢救及丧葬费用清单、垫付通知书、某医院收据、铜川市某医院票据、西安市某甲医院票据、某甲医院票据、潘某抢救及丧葬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在救治过程中交警部门、被告人支付费用情况。
13、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9月16日本院以原告未到庭裁定撤诉。
14、被告人供述证明,其2015年3月23日早上8时驾驶其子张某的陕某号牌小轿车从某处返回其家,沿二马路由北向南行至某线入口,前后看了一下未发现人和车,就打转向灯左转,车速不到二十码,当转至对向车道中间时,发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摩托车,离其二十米左右,其未来得及采取措施,摩托车车头就碰到其车头右前角,其下车见摩托车驾驶人系一中年男子,躺在其车右侧,头部流血,其抱着该男子,并叫路人拨打了120,后其叫其子张某到现场,打了报警电话,又给保险公司报了案,后来交警就到了现场。其去某医院看被害人情况,与被害人家属电话联系后,其离开某医院。之后,被害人给其打电话说要钱做手术,其给了3万多元,后被害人家属要求转院,其配合将被害人转院至某甲医院,其儿子张某交了1万4千余元,第二天其妻子准备去交钱,大夫告知被害人出院走了,其从该院办理了退费手续,领回了已交费用。后被害人在某乙医院办了入院手续,矿医院说被害人来晚了,神经已经坏死,不收被害人,被害人就出院了,后交警队为被害人联系了西安某甲医院医院,其子张某交了1.9万元,被告人在某甲医院做完手术后,一个多月被害人家属无人管被害人。之后被害人死亡。
15、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与当庭查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受伤,并于8个月后死亡,被告人张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参与度为80%,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智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花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张智明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颜芳 审 判 员 姜彦青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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