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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子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子建,小名程波,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及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子建及其辩护人张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程子建醉酒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父程某的陕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由南向北超限速行驶至某小区南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相撞并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害人宋某被其妻和被告人一起送往铜川市某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抢救期间,被告人程子建离开铜川市某医院,曾去铜川市某甲医院就诊。案发后,被害人之妻报警,在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电话联系、寻找后,被告人程子建于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自行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受调查。
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6月2日1时14分采集了被告人程子建的血样,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陕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雨刮器装置均齐全,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1km/h。
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子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之妻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铜公交复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根据现场视频、当事人及证人口述,程子建存在精力不集中、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存在,导致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提前发现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以及其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二大队所制作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交警二大队重新认定,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子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撤销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公司、被告人程子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程子建、程某向程某甲、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675元,由某公司向程某甲、宋某甲赔偿111325元。被告人程子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218675元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子建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派出动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0急救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之妻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2016年6月1日晚上21时46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到110指令出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日对程子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立案侦查。
2、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妻子,其家住某小区。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被害人出去转,往回走到北关石桥,天下着雨,他俩就打着伞往回走,到其小区斜对面,他俩从人行道下到路上,被害人比她前一步,突然从南边过来的由被告人驾驶的灰色小面包车,开的很快,把被害人撞得飞起来,往前抛了二三十米。出事后,她从被害人口袋掏出电话拨打了120、110电话。后她在被害人身边蹲着,旁边群众说不敢动,被告人下来也在被害人身边蹲着,旁边群众质问被告人喝酒,被告人不承认。等了一会儿,120车还没来,他们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她和被告人坐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到医院后被告人说去挂号,后就不见了。被害人平常身体很好,开了个卖装载机配件的门市部。
3、证人马某、陈某证明,马某、陈某系肇事车辆乘车人,肇事当天晚上,被告人叫马某去唱歌,后马某、陈某及陈某之妹被被告人的朋友刘某开车接到某KTV唱歌。在KTV唱歌时被告人饮了啤酒。晚上九点多,被告人驾车送她们回家,马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和其妹坐在车后排,走到某小区南边时,当时天下着雨,挺大的。被告人开车速度很快,她们都让慢点开,被告人的车速没减。马某证言还证明,其让被告人慢点开,被告人往她这边看了一下,回头时,车就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撞了,当时,被害人手中拿着伞,车把被害人撞出去一段距离后就停车了。陈某证言还证明其在后座玩手机时,不知谁喊了一声“人”,紧接着就听见咚的一声,他们赶紧下车,下车后看见他们的车把一个男的撞了。撞人后他们赶紧下车,程子建把手机给马某,让马某赶紧打120,马某拨打了120。被告人程子建还让马某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来后120车还未到,刘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被告人和跟被害人一起的一个女的把被害人送往医院。在某KTV一起唱歌的还有刘某、刘某父母、一个孩子、另外一个男的、一个女的。
4、陈某甲证明,其系肇事车辆乘车人,2016年6月1日,其姐陈某的同学开车接她、她姐、马某三人去某KTV唱歌,唱歌时,还有其他人,她没注意程子建有无喝酒。晚上9点多,程子建开车送她们回她姐财政局对面的房子,马某在副驾驶位置,她和她姐在车后排坐着,她在玩手机,听见“咚”的一声,然后感觉车猛的刹车,车停下后,他们四人下车,看见一个男的在离车头三四米的地方躺着,旁边还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马某及她都打了120,程子建抱着被撞的人掐人中,120半天也没来,不知谁挡了出租车,把伤者抬到出租车上,程子建也同去医院了。当时,天下着雨。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程子建朋友,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五点多,他和被告人等人一起在北关师范巷子内某饭店吃饭喝酒,他爸、他姐夫喝了多半瓶白酒,后被告人程子建到来,与他爸、他姐夫将剩下的酒喝完,又要了一瓶白酒喝完。大约晚上7时左右,他们吃完饭去KTV唱歌,程子建让他去某小区接几个人,他驾车在某小区门口接了3个女娃,就去某KTV唱歌了。唱歌期间,程子建给他要钱,他给了程子建150元钱。后他去接他妹妹,接到上楼时,程子建和那三个女娃走了。之后,他接到一个女娃用程子建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程子建在某小区门口把人撞了,让他赶紧过去。他到现场后,看到程子建抱着一个男的在地上,就挡了一辆出租车,把人抬到出租车上,把程子建的手机装到刘某的口袋,程子建和一个女的将伤者送到市医院去了。他一直在现场等交警,交警来后,他想着程子建喝酒了,害怕保险公司不赔,交警队拘留程子建,就说是他开的车,
交警再问时,他说是程子建开的车。后他赶到医院,把手机给了程子建,他、程子建、他对象、他伙计刘某甲在急救室门口,一会儿,程子建就走了,也没说去哪里。过了一会儿,交警就来医院了。
6、证人邢某、葛某、刘某、程某乙、王某证言证明,邢某是刘某的女友,葛某、刘某是刘某父母,程某乙、王某是夫妻,王某是刘某的外甥女。事故发生前,他们、王某的孩子和被告人一起在某饭店吃饭、喝酒,要了两瓶老村长白酒,程子建喝了白酒。饭后一起去KTV唱歌,因为程子建喝了酒,就让刘某开的车,先接了程子建的女朋友和两个女娃,然后去某KTV唱歌,唱歌期间,要了一打雪花啤酒,他们没注意程子建是否喝酒。后来程子建女朋友给刘某打电话说程子建开车在某小区门口肇事。
7、程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之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他,该车手续齐全,有交强险,事故当天被程子建开走。事故后,程子建给其打过电话,说把人撞了,估计人不行了,他接着给程子建打去电话,问程子建在哪里,程子建说其在北关,他问被撞的人在哪里,程子建说在医院里。后来交警队民警来他家寻找程子建,让他抓紧联系程子建,联系到后让程子建及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8、证人刘某丙、李某证言证明,二人系程子建的朋友,案发当天晚上约9点40分,被告人给刘某丙打电话说其在重兴公园北侧路段把一行人撞了,其把被撞的人送到某医院,让刘某丙去某医院找他。刘某丙叫了李某,他们开车一起去找程子建,到三里洞时,程子建给刘某丙打电话说其到河滨路加气站,后在河滨路加气站口接了程子建,程子建说其被人打了头疼,让把其送往医院,刘某丙见程子建身上没伤、没血,约11点左右到某甲医院,途中程子建手机没电了,程子建说自己喝了酒,把人撞了很害怕,光抽烟。程子建在医院检查了一个多小时,期间,手机一直关机。检查完后,程子建在医院门口坐了半个小时左右,让把其送到交警队。
9、苏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系其姨夫,事发当天晚上,她得知消息后9点40多赶到医院,她姨夫在抢救室抢救,她姨在抢救室门口哭,并说她姨夫让车撞出去四五十米远,人都不行了,开车的人开车快的很,还喝酒了,并说在走廊站的人是肇事司机。她见肇事司机浑身是血,闻见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很气愤,就指责他喝那么多酒还开车。一会儿,抢救室门开了,医生递出单子让去挂号,肇事司机拿着单子走了。后警察也来了,之后,她姨夫去世。
10、饭店点菜单、KTV消费票据、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系某饭店员工,被告人当天与他人在某饭店吃饭时,在外面拿了两大瓶、两小瓶老村长白酒,并饮用。在KTV饮酒唱歌时要了一打啤酒。
11、某甲医院检查报告单、票据、X片一张证明,事故当晚11点15分左右,被告人曾在某甲医院做检查,经诊断头颅无异常。
12、尸体检验报告、某医院急诊病历、调取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因胸部及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1日。
13、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程子建到案后,交警二大队于2016年6月2日1时14分采集了被告人程子建的血样,经检验,程子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14、车检报告证明,肇事车辆陕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雨刮器装置齐全,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陕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某小区南侧路段及现场概貌,现场有损坏的陕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保险标志。当天系雨天。事发路段限速50km/h。
16、事发路段监控证明,事发时被告人车速很快,被害人未走人行横道,打着雨伞横过道路走到接近道路中心线时被撞。
1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准驾资格为C1,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投保交强险,登记所有人为程某。
18、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子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之妻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铜公交复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根据现场视频、当事人及证人口述,程子建存在精力不集中、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存在,导致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提前发现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以及其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二大队所制作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交警二大队重新认定,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子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撤销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9、程子建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前,他和刘某一家在师范巷子某饭店,吃饭喝酒,他喝了3两左右白酒。饭后接了马某、陈某和陈某甲到“穿越时光”KTV唱歌,期间,他喝了3瓶啤酒。后他开车送马某、陈某和陈某甲的妹妹回家,行驶到某小区门口,陈某和其妹妹不知谁说了句话,他头向后扭了一下,回过头,看见有个黑影,看见后就来不及了,踩完刹车,人就碰到挡风玻璃飞出去了。下车后他让马某打了120、并给刘某打电话。当时天下着雨,车挂的5档,车速50、60码。刘某来后,救护车很长时间没来,他让刘某挡了出租车,他和被害人媳妇把人送到市医院,到医院后,对方家属也到了,把人送到急救室后,有个女家属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他就出来了,在市医院门口,他朋友刘某甲也过来了,他在市医院门口在刘某甲车上给手机充电,充了几分钟电,从某医院出来打的,准备去某甲医院,走到新桥,二大队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二大队,他说马上就到。后他去某甲医院拍片子,出来后他在某甲医院门口坐了很长时间,之后给朋友李某、刘某丙打电话,让他们把他送到二大队,到二大队后他知道被害人已死亡。肇事后他还给他爸打电话说其开车把人撞了。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父程某。其未接到铜川市交警支队的复核通知和结论。铜川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8月5日重新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其送达过程中因无撤销内容,曾向其更换的事实。
2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出警后,刘某称自己是驾驶人,后经询问,真实驾驶人为程子建,事故后,2016年6月1日案发当天,民警曾联系程子建,程子建称在医院协助抢救被害人,但是民警在医院未找到程子建,后再次电话联系,程子建称在北关,再联系的时候就处于关机状态,民警遂发短信、联系其家属寻找程子建。2016年6月2日凌晨1时,程子建自行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交警二大队采集了程子建的血样。
2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查明情况一致。
22、收款收据、垫付通知书、刑附民调解书、谅解书和一份、收条三张证明,在处理过程中程某向交警队交付伤者抢救费用13万元。交警部门向被害人亲属垫付244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公司、被告人程子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程子建、程某赔偿程某甲、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68675元,已支付218675元。由某公司替代程某向程某甲、宋某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1325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子建从宽处罚。
23、办案说明证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送达情况及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被告人程子建送达,因内容有误向被告人程子建更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驾驶机动车,醉酒且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系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部门,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现场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等证据,认为程子建存在精力不集中、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存在,导致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提前发现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以及其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出责令交警二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了认定被告人程子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认定被告人程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复核结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制作、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认定结论,且被告人程子建当庭认可民警向其送达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情况也作出办案说明,故应认定被告人程子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子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子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人程某、刘某丙、李某、刘某、马某、陈某、苏某、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程子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子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又自行离开,系在民警找寻后到案,但确系其自行到案,归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又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不能单独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评价。另,本案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情节不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颜芳 审 判 员  姜彦青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书记员:白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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