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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4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7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8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建设路东侧岔路出来右转上建设路时,将右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芮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8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建设路东侧岔路出来右转上建设路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将右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芮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电话,并主动到礼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芮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芮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礼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贺某某报警称:泥河大桥南边有一拉土车与一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2、驾驶人赵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驾照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3、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芮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归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120电话,后乘坐出租车到达礼泉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赵某某对其因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6、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及领条两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芮某某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赵某某已赔偿芮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7、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7)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下午,他驾车行驶至泥河大桥南时看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就拨打110报警电话。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17时35分,他从污水处理厂下班后驾车行至泥河大桥下准备上建设路时,见到同向行驶的一辆拉土车右转进入建设路向北行驶,当时同事芮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拉土车的右前方行驶,拉土车右转时将芮某某卷到拉土车下致死。3、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芮某某丈夫)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17时许,他妻子单位领导打电话说他妻子芮某某出事了,他赶到现场时看见妻子已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崔某某(陕D898**号货车车主)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下午他接到所雇佣的司机赵某某的电话,说他在礼泉把人撞了,后他赶到时现场时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他在交警队。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4月6日17时35分许,他驾驶陕D898**号重型自卸货车拉土车在泥河大桥下拉了一车土上坡,当他由东向西行驶后右转时,听见车的右前方“哐”的一声,他立即下车查看,就发现他的车下倒着一辆摩托,摩托车跟前躺着一个女的,他知道发生事故了就拨打120电话并到交警队报案。四、鉴定意见。1.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2017)车故鉴字13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陕D8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约为18KM/H,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的性能良好;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2KM/H。2.礼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芮某某系全颅崩裂死亡。五、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事故现场位于礼泉县建设北路泥河大桥南50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事故经过,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应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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