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景兴明,男,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仙,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坚固,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绰号“大头”,男,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晓慧,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绰号“鬼子”,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1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1,曾用名樊某2,绰号“鸡娃”,男,汉族,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樊某、杨某、樊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史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仙,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固,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李绪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张文福、赵晓慧,被告人杨某、樊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景某某、杨某分别召集史某、尚某、樊某、樊某1与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沪C0×××3号白色雪佛莱景程小轿车、被告人尚某所有的沪C1×××6号黑色尼桑天籁小轿车和被告人景某某所有的沪C0×××9号银灰色荣威小轿车,前往陕西、甘肃、宁夏多地居民小区,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用购买的专业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被告人史某、尚某、樊某、樊某1望风、接应,共同实施盗窃犯罪。
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景某某、樊某、尚某于平凉市崆峒区南门源小区1号楼3单元701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冯某家中,樊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冯某价值人民币295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该宗事实中,被告人尚某不构成犯罪。
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樊某于华亭县廉租房二期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邓某家中,樊某开车接应,盗窃邓某价值人民币636元的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天水市张家川县嘉乐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王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王某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千阳县宝平路西关七组综合楼3单元5楼东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时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时某现金500元
5、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千阳县宝平路西关七组家属楼中单元5楼西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左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左某现金500元、价值人民45元的中华香烟一盒。
6、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千阳县宝平路西关村七组家属楼4单元5楼东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寇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寇某价值人民币658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平安扣一枚。
7、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陇县西关街君安小区3单元5楼东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禹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未窃取到财物。
8、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文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未窃取到财物。
9、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贵清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盗窃段某价值人民币9565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相机一部。
10、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樊某、樊某1于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双凤苑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杨某2家中,樊某1望风看人,樊某开车接应,盗窃杨某2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1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于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小区70号楼5单元502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白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白某价值人民币7080元的联想Y5OP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
1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景某某、史某与张某于平凉市崆峒区公路工程建设局家属院1号楼4单元602室,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张某开车接应,盗窃胡某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
13、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樊某、尚某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欣欣家园小区26号楼2单元18楼东户2182室,由杨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胡某1家中,樊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胡某1价值人民币237元的飞利浦剃须刀一部。
14、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樊某、尚某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欣欣家园小区26号楼2单元2233室,由杨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朱某家中,樊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盗窃朱某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
15、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与张某于宝鸡市眉县美阳小区2单元4楼南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解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张某开车接应,盗窃解某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16、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与张某于宝鸡市眉县美阳小区2单元5楼南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张某开车接应,盗窃李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芙蓉王香烟两盒。
17、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史某与张某于宝鸡市眉县美阳小区2单元5楼北户,由景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吕某家中,史某望风看人,张某开车接应,盗窃吕某现金9000元。
18、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樊某、尚某于宝鸡市岐山县桃源聚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西户,由杨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樊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未窃取到财物。
19、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樊某、尚某于宝鸡市岐山县桃源聚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东户,由杨某用开锁工具开锁潜入桃源聚小区丁某家中,樊某望风看人,尚某开车接应,未窃取到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景某某盗窃作案15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5520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被告人史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9693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被告人尚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9740元,其中盗窃未遂4次;被告人樊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314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487元,其中盗窃未遂2次;被告人樊某1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所盗财物除用于日常开销外,其余予以私分。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A1458型号便携式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解某、朱某。扣押了被告人景某某人民币12349.30元,被告人史某人民币3710元,被告人樊某人民币660元。被告人樊某、樊某1分别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1000元、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史某、尚某的家属各代为缴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沪C×××6号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沪C0×××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告人尚某、景某某所有的用于实施盗窃犯罪的交通工具;锡纸条7盒、扳手3个、钥匙模具2套、抚平量块3个、开锁工具4套、手套4只、钢针7根、开锁教学光碟1张,系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所用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3、机动车详细信息(2份)证实,沪C1×××6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沪C0×××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分别为被告人尚某、景某某的事实。
4、收据存根、旅馆治安管理系统打印的旅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尚某等人以尚某的身份于2015年9月11日入住千阳县凯琳快捷酒店的事实。
5、圆通快递单(6张)证实,被告人景某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以“龙龙”、“樊辉”、“王强”、“李刚”、“王龙”等名义,从甘肃平凉、天水等地向手机号码为15711720699、收件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赛格电脑城的“老张”寄送“电子”、“电子产品”、“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笔记本电脑串码、陇西县盛银金店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单、华亭县职教中心电器商城售后服务单(均为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邓某、刘某、杨某2被盗财物的基本情况和购买价格。
7、环县芙蓉宾馆账单及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尚某等人于2015年10月3日以尚某、文某、胥某身份登记入住并于2015年10月4日离店的事实。
8、惠通商务酒店宾客结账单及旅客投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尚某等人于2015年10月4日以尚某、文某、胥某身份登记入住并于2015年10月5日离店的事实。
9、旅馆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尚某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入住甘肃省固原市原州区永祥宾馆,次日19时32分许退房离店的事实。
10、照片5张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等盗窃的被害人解某、朱某、吕某的苹果6手机、平板电脑、现金的基本情况。
11、户籍证明信(6份)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杨某、樊某、樊某1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景兴明,杨某曾用名杨某1,樊某1曾用名樊某2的事实。
1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份)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尚某涉嫌本次犯罪前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并二看刑释字(2013)第6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以及该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属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事实。
14、被告人景某某15991768237手机号码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8日话单摘录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在上述时间段内与其他被告人及与收购被盗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老张”电话联系的事实。
15、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16、收条(2份)证实,被告人樊某、樊某1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4日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1000元、5000元的事实。
17、发还清单(2份)证实,千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31日发还被害人解某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朱某白色苹果牌A1458型号便携式电脑一台的事实。
18、证明一份证实了本案被害人左某被盗中华牌香烟一盒的价值为人民币45元的事实。
19、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2013年12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张某证实,2015年10月14日,他从神木到西安找史某办理信用卡,史某给他找了一份开车的工作,每月工资三四千元。随后,他就乘坐大巴到了泾川,见到了史某和龙龙。2015年10月18日早上,他驾车载龙龙、史某从西安出发到了平凉。约一小时后,龙龙和史某回来,龙龙从手中提的装鞋用的NIKE灰色手提袋中拿出了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打电话询问,龙龙将电脑拍了照片,并给对方报了电脑的型号,通过圆通快递公司将电脑寄了出去。之后他们就开车往回走。后到了一个县城,他将车停在了一所幼儿园的附近。一个多小时后,龙龙和史某回来了,龙龙手中提有一白色纸袋子,但是装的什么他不清楚,龙龙原来穿的红色运动衣也变成了黑色。回到西安后,他发现龙龙提的白色纸袋子中装了一部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两条兰州香烟。20日早上,他驾车载龙龙和史某到西安车管所,将18日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一枚黄金吊坠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40多岁、长发、穿咖啡色外套的男子。随后,他们驾车到了眉县,四五个小时后龙龙和史某上车,但刚上车就被民警抓获了。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刁某证实,他系西安市圆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主要为西安市雁塔区赛格电脑城送快递。2015年7月底至10月份期间,有五六件从甘肃等地寄来的快递,收件人为“老张”,联系电话为15711720699。他通过电话联系“老张”后,“老张”会在半小时后驾驶一辆红色的电动摩托车将快件取走。“老张”收取的快件一般都是笔记本电脑。证明了圆通快递公司于2015年7月底至10月份期间曾多次给西安市雁塔区赛格电脑城“老张”送达笔记本电脑等快件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冯某陈述,他于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离家并反锁了防盗门,晚9时30分许回家后发现门未反锁。后经与妻子查看,放在衣柜内粉红色女式挎包里的现金4500元左右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只、黄金女式戒指一枚被盗,损失共计9200余元。家中无撬痕,除衣柜外其他地方无翻动痕迹。
2、陈某陈述,他每天早上离家,下午回家并在家居住。他于2015年8月10日22时回家后发现,他于2013年10月份购买的价值35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12月份购买的价值5000余元的墨绿色手镯一个、2013年12月份购买的价值1100余元的紫荆花状的黄金戒指一枚、2012年9月份购买的价值200余元的白银材质的长命锁一个被盗,家中门窗完好,现场无遗留可疑物品。
3、邓某陈述,她于2015年8月23日8时30分与丈夫离家去兰州,8月26日晚8时返回家中,回家后发现放在电视机下面柜子上的,于2011年7月19日花4100元购买的联想E420型号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家中四个抽屉被人翻动过,门未反锁。
4、王某陈述,他于2015年9月6日14时20分左右回家后发现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他妻子查看首饰盒后发现价值506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27元的黄金耳钉一对及价值600元的仿铂金项链一条被盗。另有2013年4月5日购买的价值4200元的联想E430型号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他离家时房门是反锁的,抽屉是被强行撬开的,抽屉上留有缺口。
5、时某陈述,2015年9月12日早8时许,他妻子离家,他于9月13日13时40分许回家后发现门未反锁。9月14日,他发现主卧柜子顶部盒子内放的500元现金被盗,均为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门窗均无撬痕。
6、左某陈述,她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回家后发现卧室衣柜内放置的被子的顺序与她离家前放的顺序不一样。经查看,放在被子下面的3800元现金和放在衣柜隔板上衣服中间的一包中华香烟不见了。家中无撬盗痕迹。
7、寇某陈述,她妻子于2015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离家,晚上11时许回家后发现主卧室抽屉较乱。他回家后发现他于2010年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2011年购买的黄金平安扣一枚被盗,损失共计7000余元。家中无撬痕。
8、禹某陈述,她于2015年9月13日13时40分离家,晚上8时50分回家后发现家中有翻动痕迹,但家中无撬痕,抽屉上锁。次日早上7点多,她母亲发现放在卧室大衣柜里的抽屉中用手帕包着的4000元不见了。
9、刘某陈述,2015年9月15日20时许,她回家后发现大门打不开,后在邻居的帮忙下才打开。次日13时30分下班回家后换衣服时发现放在衣柜抽屉内的一对菱形金耳环、一枚花型金戒指、一只葫芦形的吊坠金和一只转运珠吊坠被盗,被盗物品购买时价格2950元,现价值6000元左右。
10、段某陈述,他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回到家中后发现,他于2015年6月购买的价值3800元的戴尔牌,型号为灵越14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8月购买的价值7500元的富士牌、型号为XE2相机一部被盗,另有一红色手提袋被盗,门是反锁的,门窗未被损坏。
11、杨某2陈述,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的9点左右,他回家后发现他于2012年8月19日购买的戴尔14R-718型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电脑包的拉链被拉开,但鼠标、电源线等配件都在,门窗无撬痕,家中再无翻动痕迹。
12、白某陈述,他于2015年10月1日早8点左右锁门外出旅游,10月5日21时30分回家后发现用三保险上锁的房门未反锁。经检查,他发现2015年9月8日花5800元购买的联想Y50P型号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单位于2012年10月份配发的价值4600元的联想E420型号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以及妻子价值2903元的红宝石吊坠一条、价值524元的黄金耳钉一副、价值793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手链一条被盗,损失共计20862元。
13、胡某陈述,她于2015年10月16日早上7时先于丈夫离家上班,晚8时回家后发现主卧床上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次日经询问丈夫才发现电脑被盗。被盗电脑系2012年5月份花4500余元购买。
14、胡某1陈述,他于2015年10月18日或19日回家后发现原本反锁的门未反锁,家中被翻的很乱,放在次卧床头柜上的于2014年花300多元购买的棕色飞利浦牌剃须刀被盗。
15、朱某陈述,她于2015年10月18日10时50分离家,下午8时回家,回家后发现原本反锁的门未反锁,进而发现她花5000元购买的银白色的苹果牌Ipad4电脑被盗。
16、解某陈述,他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7点多离家,下午5点多回家后发现衣柜里的衣服被翻乱,经查看,放在客厅电视机柜西侧第一个抽屉内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该手机系他于2015年1月底花4880元购买。
17、李某陈述,她与女儿杜维娜于2015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去美阳小区女婿家中取东西,发现用钥匙打不开家门,隔壁住户称他家被盗。民警来后通过专业开锁人员打开了房门,经检查发现家中的两盒芙蓉王香烟被盗,价值50多元。
18、吕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早上8点多,他将门锁好后离家,晚上8时回家后发现妻子已早于自己回家,并发现卧室床上翻的很乱,被褥下的10000元不见了,进而发现衣柜内抽屉内放置的价值1591元的金戒指、价值308元的黄金转运珠、价值3787元的黄金项链吊坠、价值145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及价值549元的黄金耳饰一对被盗,被盗物品共计17691元。
19、陈某1陈述,他于2015年10月20日早上出门时将房间大门反锁,晚上回家后发现大门锁着,但非反锁,进门后发现家里有被人翻动过的样子,但门窗均无撬痕,无物品被盗。
20、丁某陈述,他于2015年10月20日早上出门时将房间大门反锁,晚上回家后发现大门锁着,但非反锁,进门后发现家里有被人翻动过的样子,但门窗均无撬痕,无物品被盗。
以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的事实及损失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召集了尚某,尚某又召集了史某,他们三人驾乘尚某的沪C0×××3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泾川出发,尚某负责开车,他和史某踩点后,由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史某在外望风,他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先是在灵台县临街的一栋住宅楼上于一户盗得黑兰州香烟一条、银元一枚、OPPO手机一部,于另一户盗得现金600余元、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后将银元卖于千阳一古玩店,卖得400余元。随后在千阳县平凉饭店附近小区,于一户人家盗得现金500元,在一户盗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首饰,卖得4000多元,还在一户人家盗得现金500元及几盒香烟。之后在陇县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快递给了西安赛格电脑城的“老张”,卖得二三百元。后又于张家川盗窃三户人家,其中一家未盗得财物,于一户内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于一户内盗得现金1400元左右和金手镯一个。笔记本电脑卖过了西安赛格电脑城的“老张”,卖得800元,金手镯被史某弄丢了。之后又在天水市内盗窃三户,其中两户未盗得财物,于第三户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金项链一条、幸运珠一颗,金项链与幸运珠于西安市沙井村“老张”处卖得3600元。随后又于定西市文峰镇盗窃两户人家,未盗得财物。后又于陇西一户人家盗得中华牌香烟一条、小熊猫牌香烟一条及现金800元。随后又于定西市岷县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未盗得财物,一户中盗得中华香烟四盒。之后于定西市漳县盗窃两户人家,于一户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另一户盗窃时被女主人发现后将开锁工具留在了现场,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于赛格电脑城“老张”处卖得600元。此次盗窃,他每天发给尚某工资350元共计2000元,其余盗得的财物和现金,他和史某六四分成,他分得4500元,史某分得3500元。2015年10月1日左右,他和尚某、史某驾乘他的沪C0×××9号银灰色荣威750轿车从西安出发,仍按照上次的分工,先于固原市盗窃两户人家,分别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均卖给了老张,卖得的钱款他记不清了。后又于中卫市的一个县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未盗得财物,一户盗得现金400余元。之后又于西峰市两户人家中盗得单反相机一台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卖给了老张,所得钱款数目记不清了。此次盗窃,尚某分得1200元,史某分得3000元,他自己分得3600元。2015年10月18日左右,他和史某、张某驾车他自己的荣威轿车,从泾川县高平镇出发,在咸阳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盗得现金500元。之后,又于平凉盗窃两户,分别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卖给了“老张”。此次盗窃,张某负责开车,他负责开锁,史某负责望风,盗得的钱财被三人挥霍了。2015年10月20日,他和张某、史某从西安驾乘他的荣威轿车到眉县,张某开车等候,史某望风,他于一住宅楼的五楼东户的电视柜上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于床头柜上盗得黄色细项链一条,另盗得中华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两盒。于四楼一户卧室枕头下盗得现金2600元,盗得的财物和现金全部交给了史某。他随身携带的6000多元现金,系自己开销剩余的自有资金。他还供述,他与樊某于2015年8月中旬在华亭县廉租房小区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9月,他与史某、尚某在张家川嘉乐小区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除此之外,他还和樊某、尚某在银川等地盗窃过财物。他开锁使用了万能钥匙和锡纸。
2、被告人史某供述,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尚某、景某某驾乘一辆白色雪佛兰景程轿车从西安出发,在灵台县一小区,由尚某驾车接应,他望风,景某某开锁,于一小区一栋家属楼的四楼或五楼盗窃黑兰州香烟一条、印有孙中山头像的银元一枚,香烟被他们抽掉了,银元被尚某在千阳以420元的价格卖掉了。后又于该小区另一单元的一户人家盗得现金600余元和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之后他们前往千阳住宿,次日下午,他们于千阳平凉饭店楼上及对面的家属楼上盗窃五户,其中于一户中盗得黑兰州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两盒;于一户中盗得现金500元、外币十几张;于一户中盗得中华香烟两条、现金1500元;于一户中盗得白色OPPO牌A31手机一部,还有一户系空房,未盗得财物。之后,他们三人在陇县盗窃一家医院对面家属楼两户人家,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香烟两盒、现金270余元,现金为连号的1元面额100张,其余为10元、20元面额的。之后又于张家川一新建的小区盗窃两户,其中一户为空房,未盗得财物;于一户盗得银戒指一枚、铜质鸳鸯耳坠一只;于一小学斜对面的家属楼六楼盗得现金1400余元。后又于天水北道区一小区盗窃两户,盗得钻戒一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于麦积区一小区盗窃两户,其中一户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转运珠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于另一户盗得银元八枚、世博会纪念币一枚。后又于陇西文峰镇加油站对面的居民楼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未盗得财物,一户中盗得现金20多元。后又于陇西县城一户中盗得中华香烟一条、小熊猫香烟一条和现金1000元,该1000元均为10元面额。之后到了岷县,在“鸡娃”的带领下,他们在一酒店对面的小区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家未盗得财物,一户盗得软中华香烟四盒和玉石吊坠一只。到漳县后,他们于人民广场斜对面的居民楼五楼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盗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散装茶叶六小袋,一户因主人回来未盗窃成功,且将钥匙留在了现场。2015年10月1日前后,他再次和景某某、尚某驾乘一辆白色的荣威750轿车,从西安出发,在平凉西站附近的家属院盗窃三户人家,其中一户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黑兰州香烟一条,于一户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铜手镯一个,于一户盗窃芙蓉王香烟两盒、飞科剃须刀一个。之后到了固原市,在一家属楼内盗窃三户人家,一户中盗得黄金吊坠一只、金耳环一对,于一户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于一户盗得黑色单反相机一部。后又于中卫还是中宁盗窃两三起,其中一户盗得单反相机一部,一户盗得现金700余元、中华香烟一条、小中华牌香烟一盒、苏烟一盒,一户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此次盗窃,景某某共分给他4000元。2015年10月18日,他和景某某、张某驾乘景某某的白色荣威750轿车,从西安到长武县后,在长武一菜市场斜对面的小区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盗得芙蓉王香烟一条,一户盗得现金513元。10月19日,他们于平凉一家属楼,由张某驾车接应,他和景某某盗窃两户人家,其中一户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耳坠一只,一户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两台笔记本均被景某某快递至西安,卖得1300元。10月20日,他和景某某、张某在西安五龙车管所将19日盗得的金耳坠以500元的价格卖掉后,他们三人驾车到了眉县,在眉县天龙地产对面的家属楼内盗窃了三户人家的财物,其中四楼一户盗得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于同单元的五楼盗得芙蓉王香烟两盒、中华牌香烟一盒,于另一户盗得现金2600元,之后即被抓获。他还供述,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整条香烟等物品均被景某某拿走,盗窃的零包香烟被他们抽掉了。9月下旬那次景某某分给他3300元,10月初那次景某某分给他4000元,均被他平时花销、还账挥霍了。
3、被告人尚某供述,2015年7月份,他驾驶景某某的荣威750轿车,载景某某、樊某于西峰、吴忠、中宁、银川、固原、武威等地盗得电脑、照相机等财物,但盗得的具体财物及数量他记不清了,他每天工资及车辆租赁费共350元。一周之后,樊某和景某某以每天租金150元的价格租他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出去了几天,但他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了。一周之后,他驾驶他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载景某某和“波波”,在西峰、固原、吴忠、银川、同心县的等地盗得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他分得三四千元元报酬。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驾驶自己的沪C0×××3号白色雪佛兰景程轿车,载景某某、史某从泾川出发,在灵台县城盗得黑兰州香烟一条、银元一枚和现金几百元,随后驾车到了千阳,将盗得的银元卖得400元,该400元被史某买衣服花费。第二天,他们于回民饭店附近的小区盗得几条香烟,其中一条为中华香烟,还盗得现金1000多元及几沓零钱,之后前往陇县。在陇县住了一晚后,他们在陇县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几百元。之后前往张家川盗得1000多元现金和耳坠一对。后于天水市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银元几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继而又到陇西县文峰镇及陇西县城,在陇西县城盗得现金1000多元。之后,在“鸡娃”的朋友的带领下,他们在岷县盗得香烟两条,其中一条为小熊猫牌。后在漳县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几袋茶叶后返回西安。此次盗窃,由史某望风,他在外面开车接应,景某某用T字型的铁制工具开锁盗窃,均持他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均被景某某以快递或直接带回后卖给了西安南二环赛格电脑城的“老张”,盗得的一条黑兰州香烟及一条小熊猫香烟被“鸡娃”拿走,剩余的香烟被景某某和史某抽掉了。盗得的7枚银元在岷县卖得3850元。其余首饰被景某某带回了西安,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2015年10月1日左右,他又和景某某、史某按照上次的分工驾乘景某某的白色荣威750轿车,从泾川出发到了平凉市,于平凉市盗得零钱1000多元、笔记本电脑两台、剃须刀一个、黑兰州香烟一条。之后在固原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和照相机一台。后于中宁县盗得现金400多元,于环县盗得五粮醇白酒两瓶,该酒景某某送给了他的女朋友许苗。于西峰盗得笔记本电脑两台、照相机一台。盗得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手机卖给了“老张”,他分得银元三枚,茅台迎宾酒一瓶。2015年10月18日,他和樊某、“鬼子”约定盗窃所得财物二八分成后,他驾驶自己的黑色尼桑轿车载樊某、“鬼子”去扶风县城盗窃,但因开锁工具的原因未盗窃成功。10月19日,他又驾车载二人到西安市三桥附近的一个小区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剃须刀一个,剃须刀被“鬼子”拿走。10月20日,他们三人又到岐山县盗窃,但是盗窃了几户及盗得什么财物他不清楚,随后就被抓获。他驾驶的沪C0×××3号白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卖给了赵小平。
4、被告人樊某供述,2015年7月份,景某某提议他出去偷东西,并雇了尚某的沪C0×××9号荣威轿车,尚某汽车租赁费加工资共350元,他负责望风,景某某负责开锁,盗得的财物他与景某某四六分成。他们先到了平凉市隆德县,但因孩子放学人太多,未能盗窃成功。后到了固原市同心县,于一小区内盗得情侣手表一对,女式手表被尚某拿走,男式手表被景某某拿走。随后又到了中宁县,于一户中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于另一户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笔记本电脑被景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尚某,他分得1500元。约一周后,经景某某提议,他和景某某、尚某驾乘尚某的雪佛兰景程轿车,从西安到了古浪县,于古浪县步行街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此次景某某分给他200元。2015年8月初,他驾驶沪C0×××9号荣威轿车,载景某某从西安到了华亭县,景某某于一小区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他听景某某电脑称盗得的电脑被景某某在泾川县以800元的价钱出售,所得款项被二人吃住玩花费了。2015年8月25日左右,他又和景某某驾乘沪C0×××9号荣威轿车到了华亭县,他在装潢店收拾车,景某某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景某某将盗得的电脑在泾川县出售了,所得款项被二人花费了。2015年9月下旬,他驾驶沪C0×××9号荣威轿车,载景某某、樊某1又到了华亭县,他开车接应,景某某和樊某1于一小区盗得黑色包一个,貌似装的为笔记本电脑,此次景某某给了他100元。他还供述,2015年7月下旬,他还和景某某在平凉盗窃过,但尚某有无参与他不记得了。他与景某某驾乘沪C0×××3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于一小区内,由他在六楼和七楼的平台处望风,景某某在七楼楼梯左面的一户人家中盗窃了财物,景某某出来后称偷了600元,还拿出了女式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让他看了一下,盗得的财物被景某某在西安出售,分给他400余元。2015年10月17日下午,经“鬼子”提议,他和尚某、“鬼子”驾乘沪C1×××6号尼桑天籁轿车,从西安到扶风,尚某驾车等候,他和“鬼子”于一小区准备盗窃,但因工具坏了,未能成功。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点,他收到了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经“鬼子”提议,他与“鬼子”、尚某仍按上次的分工,驾乘沪C1US96号尼桑天籁轿车,于西安西郊欣欣家园小区盗得平板电脑一台,该平板电脑被“鬼子”拿走。10月19日,他和尚某、“鬼子”到了西安北郊的一个小区,但在开锁时因保安到场未盗窃成功。10月20日,他与尚某、“鬼子”驾乘沪C1×××6号尼桑天籁轿车,从西安到了岐山,于岐山县城一小区,由他望风,尚某驾车等候,“鬼子”先后进入几户人家,但称未盗得财物,他二人出小区准备上车时被抓获。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10月16日,他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次日即收到了工具。10月18日,经他提议,他和樊某、尚某驾乘尚某的黑色天籁轿车到了扶风县城,在一小区的6楼或7楼,连续开锁两次,但因开锁工具是坏的,未能盗窃成功。返回西安后,他又再次网购了开锁工具。10月18日,他和樊某、尚某仍驾乘尚某的黑色天籁轿车,在西安三桥欣欣家园小区,于23楼一户人家盗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于18楼一户盗得剃须刀一个,该剃须刀被他送给别人。10月20日,他和樊某、尚某驾车尚某的黑色天籁轿车在岐山县城盗窃7户,其中一户未能打开房门,在一户卧室电脑桌旁边抽屉内的黄白色带珍珠的女士钱包里盗得现金300元,其他五户未盗得财物,后即被抓获。
6、被告人樊某1供述,2015年国庆节前后,景某某驾驶沪C牌照的荣威750灰色轿车载他和樊某到华亭县一广场西边的购物广场旁边的小区6号楼2单元,樊某负责开车,他于楼道口望风,景某某于楼上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景某某在盗窃时使用了专业的开锁工具,该工具一端有一钥匙模板,另一端有一把手,该工具和锡纸配套使用。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被景某某拿走了,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
以上被告人供述证实了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和获赃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
六、鉴定意见
1、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千价认字(2016)03号《关于涉案财物手机、电脑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便携式A1458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A1586型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两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8日至20日价格分别为3250元、3250元、50元的事实。
2、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千价鉴字(2016)04号《关于涉案财物电脑、黄金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Y50P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红宝石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索尼V85笔记本电脑一台、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8月至10月的价格分别为1891元、636元、1975元、5568元、1512元、2903元、209.25元、2957.03元、4509.32元、1140元、237元的事实。
3、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千价认字(2016)06号《关于涉案财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戴尔牌14R-718笔记本电脑一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价格为2240元的事实。
4、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千价认字(2016)12号《关于涉案财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戴尔牌灵越14笔记本电脑、富士牌xe数码相机、黄金耳环等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7月、2015年9月的价格分别为3360元、6205元、624元、524元、537元、661元、2951元、689元、1658元、2300元、1215元、4590元、999元、999元,共计27672元的事实。
以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被盗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以及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千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案卷笔录等资料以及市场调查资料,在认定标的按现用途重新使用的基础上,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50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害人胡某、白某、邓某、陈某、冯某、刘某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搜查笔录(2份,附扣押清单6份)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景某某、尚某所有的沪C0SW89号荣威牌轿车、沪C1SU96天籁牌轿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的事实。
3、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景某某的辨认笔录(共13份,附照片60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景某某对盗窃解某、李某、吕某、胡某、白某、时某、禹某、王某、邓某、陈某、冯某、段某、杨某2、刘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景某某从十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自主辨认出了同案作案人樊某1的事实。
②被告人史某的辨认笔录(共7份,附照片18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史某对实施盗窃的眉县美阳小区进行了自主辨认,对盗窃胡某、白某、时某、左某、寇某、禹某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确认以及对在盗窃过程中入住的庆阳县惠通商务酒店、环县芙蓉商务酒店进行自主辨认的事实。
③被告人尚某的辨认笔录(共2份,附照片2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尚某对其与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在千阳盗窃时的停车地点及2015年9月11日晚入住的宾馆进行自主辨认的事实。
④被告人樊某的辨认笔录(共4份,附照片24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樊某对盗窃丁某、陈某1、胡某1、朱某、陈某、邓某、杨某2的地点进行自主辨认的事实以及盗窃被告人陈某财物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
⑤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共2份,附照片24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对盗窃丁某、陈某1、胡某1、朱某的地点进行自主辨认的事实。
⑥被告人樊某1的辨认笔录(附照片3张)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樊某1对盗窃杨某2的地点进行自主辨认的事实。
八、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3张)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千阳县城关镇西关七组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出入犯罪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樊某、杨某、樊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景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仅盗窃了被害人冯某黄金项链一条,且价值应以购买价格人民币1147元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樊某关于该宗指控犯罪事实多次供述一致且较稳定,且与当庭辩解一致,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量及性质,除被害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仅盗窃被害人冯某黄金项链一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因黄金首饰的价值常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发生变更,故以购买价值确定被盗财物价值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尚某在盗窃被害人冯某财物中不知情,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景某某、樊某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尚某在该宗指控事实中系受雇驾驶车辆,不具有犯罪故意,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盗窃冯某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景某某、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未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财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宗指控虽有被告人景某某、樊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但被告人樊某供述的盗窃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与公诉机关指控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相矛盾,且被告人景某某、樊某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宗指控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樊某盗窃被害人陈某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关于盗窃被害人左某的现金非3800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依据的是左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多次供述他们在千阳县共盗窃三户盗得现金共计1000余元,并且在其中一户盗窃现金为500元整。与此同时,公诉机关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已经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被害人左某被盗现金应认定为人民币500元,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盗窃被害人左某现金,更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被害人段某的相机为佳能牌相机而非富士牌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该宗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过盗窃照相机的事实,但均未说明被盗相机的品牌,唯有景某某在庭审供述被盗相机为佳能牌。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实被害人白某被盗笔记本电脑存在的相关证据,应不予认定该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已经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发生及被盗财物的相关情况,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盗窃被害人吕某现金为9000元而非97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宗指控事实所依据的被害人吕某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存在矛盾,且被告人景某某供述的被盗现金为9000元;被告人景某某等人实施本次盗窃后返回时即被抓获,虽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景某某、史某身上查获的现金为97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该9700元全部为盗窃的现金,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害人吕某被盗财物应认定为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被害人解某的手机在盗窃前已毁坏、盗窃被害人白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一台已毁坏和盗窃被害人段某的照相机鉴定价值均过高,以及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鉴定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千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案卷笔录等资料以及市场调查资料,在认定标的按现用途重新使用的基础上,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且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史某、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史某、尚某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不属“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明知他人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而参与且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退赔损失数额超出犯罪事实和盗窃数额,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樊某、杨某均多次入户盗窃,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樊某、杨某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樊某、杨某、樊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除被告人杨某外,其他被告人均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史某、尚某、樊某、杨某、樊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请求和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尚某犯罪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尚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杨某虽已达到犯罪数额较大,但较之其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会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樊某、杨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樊某相关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1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未分得赃款,亦自愿认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综合社会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景某某、史某、尚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杨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樊某1可从轻处罚予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樊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移送扣押的沪C1×××6号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沪C0×××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锡纸条7盒、扳手3个、钥匙模具2套、抚平量块3个、开锁工具4套、手套4只、钢针7根、开锁教学光碟1张,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A1458型号便携式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解某、朱某(已于侦查阶段发还);
九、被告人景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349.3元,史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710元以及其家属代为缴纳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尚某家属代为缴纳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樊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60元以及其缴纳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樊某1缴纳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719.30元,退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951,被害人邓某人民币636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75元,被害人时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左某人民币545元,被害人寇某人民币6588元,被害人段某人民币9565元,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2240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708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140元,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237,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元,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樊某缴纳的现金人民币31000元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60元,扣除应退赔款项,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定强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雷春元
书记员:赵侠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