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1,男,26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男,25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男,33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因于2016年2月13日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3,男,2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4,男,3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何某1租乘被告人李某4所有的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前往千阳县,被告人何某1望风,被告人李某1于千阳县华御金座商城门口,趁被害人李某5不备之机,盗窃李某5装在衣兜内价值人民币4129元的苹果6S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1卖于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2、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何某1租乘被告人李某4所有的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共同前往凤翔县盗窃,李某1于凤翔县东湖路川香奇香饭店门口,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之机,盗窃陶某某价值人民币1055元的华为牌荣耀4C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1卖于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3、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何某1租乘被告人李某4所有的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共同前往凤翔县盗窃,李某1于凤翔县东大街武装部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637元的VIVO牌X5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1卖于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
4、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何某1租乘被告人李某4所有的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共同前往凤翔县盗窃,何某1于凤翔县东大街爱酷音乐岛门口,趁被害人田某不备之机,盗窃田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VIVO牌X6Plusd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何某1卖于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5、2016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1、李某1租乘被告人李某4所有的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共同前往凤翔县盗窃,李某1于凤翔县东大街家美佳超市入口外储物柜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710元的OPPO牌A53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1丢弃。
被告人李某1、何某1、李某4实施以上犯罪后,李某1、李某4各支付李某4车费人民币500元。
6、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3、李某2、李某4相约实施盗窃犯罪,后租乘李某4驾驶的宁××××××号小轿车前往千阳县,按照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2掩护,李某4接应,被告人李某3于千阳县西大街大厦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386元的华为P6型手机一部。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3卖于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3、李某2各支付李某4车费2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1盗窃犯罪5次,犯罪数额人民币1141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元;被告人何某1盗窃犯罪5次,犯罪数额人民币1141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4盗窃犯罪5次,犯罪数额人民币766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3盗窃犯罪1次,犯罪数额人民币36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被告人李某2盗窃犯罪1次,犯罪数额人民币386元,未分得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李某5(女,住千阳县城关镇)陈述,2016年2月27日下午,她和朋友到千阳县城华御金座逛街。约下午4时,她们准备从一楼大厅西侧准备出去,发现有两名男子鬼鬼祟祟的跟着她们,就在大厅坐了一会才从大门往外走。当她掀开门帘出去后,发现她装在外套右侧口袋的苹果6S16G版的土豪金手机被盗了。被盗手机背面为灰色,黑色边框,后面贴有卡通熊猫头,2015年10月购买,购买价值4780元,手机号码为18292760322。手机被盗寻找未果后,她就用朋友的手机报警了。
3、被害人陶某某(女,住凤翔县城关镇)陈述,2016年2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她和她妹妹从凤翔县东湖路华翔KTV门口行至川香奇香饭店隔壁的复印部时,发现她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华为荣耀4C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她2016年1月8日花1080元购买的,号码为18991762509。
4、被害人刘某某(女,住凤翔县汉封乡)陈述,2016年2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她在凤翔县城逛街,走到东大街武装部门口附近时发现装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被盗了。她被盗的是一部白色VIVO手机,2015年10月购买,购买价格1450元。
5、被害人田某(女,住凤翔县糜杆桥镇)陈述,2016年2月27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她和几个朋友在凤翔县西凤步行街爱酷音乐岛门口买东西,后发现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X6PlusD手机不见了。她看到一名穿运动服的男子朝南跑,就赶紧去追,但未追上。被盗手机是2016年1月花2600元购买的。
6、被害人王某某(女,住凤翔县郭店镇)陈述,2016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她到凤翔县东湖路家美佳超市准备购物,她在超市门口的储物柜处存放随身物品时发现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A53手机被盗。被盗手机购买于2016年1月,价值1799元。
7、被害人赵某(女,住千阳县城关镇)陈述,2016年3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到千阳县西大街大厦超市的药店买药,出超市后发现装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返回超市未找到。被盗手机为HUAWEIP6-T00型,购买于2014年,购买价格1100元到1200元之间。
8、被告人何某1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李某1约他到宝鸡玩,他们就在海原租乘了李某4的车,从黑城上高速到了千阳。他们将车停在千阳县城的一个广场附近后,他和李某1就下车各自转悠。之后,在十字路口附近的商场里,他听一名女子称手机被盗,李某1称是他盗走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他们就离开千阳到了凤翔。到凤翔后,他和李某1下车偷手机。在县城一条步行街,他趁一名女子不注意盗走了该女子裤兜内装的一部VIVOX6Plus型手机。之后,他们就返回了海原,他给了李某4500元车费。3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约李某1出去偷东西并再次租乘了李某4的汽车。他们直接到了凤翔,在凤翔他未偷到东西,李某1是否偷到了东西他不清楚。返回固原后,李某1给了李某4500元车费。他们在盗窃时没有具体分工,各偷各的,各自卖掉自己偷的手机,互相不分钱。他就盗得的VIVOX6Plus手机以1200元卖于他人。
9、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6年2月底,他联系何某1到宝鸡找女孩玩,在海原县城租乘了“鬼江”的车。因宝鸡这边的女孩未接电话,他们就从千阳下了高速。因身上钱不多,他就想着盗窃手机换钱。他们将车停放在县城广场附近后,他就和何某1下车分头寻找目标。他在一条主街道的商场门口的路沿石上看到一名女子的深灰色手机露在衣兜外面,他就盗走了该手机。后他和何某1、“鬼江”会合。之后,他在县城中心有红绿灯的路口的大型商场里寻找目标,他发现几名女子中的一名女子手中拿有苹果手机,就远远跟着准备伺机盗窃。在该女子掀门帘出门时他盗走了该苹果手机,后乘坐电梯从商场二楼的小吃城逃离现场。后他们三人离开千阳前往凤翔。到凤翔后,他和何某1下车分头寻找目标盗窃。在一条主街道,他趁一名女子不备,盗走了该女子装在衣兜内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后在另外一条街道上,他又盗窃了一名女子衣兜内的一部银白色VIVOX5型手机。之后,他与何某1、“鬼江”驾车逃离凤翔。事后,何某1给了“鬼江”500元车费。一周后的一天,他和何某1相约到宝鸡地区盗窃手机,乘坐“鬼江”的车到了凤翔。到凤翔后,他和何某1下车分别寻找目标。他在县城中心一家门口有大台阶的超市门口的储物柜前,趁一名女子存包之机,盗窃了该女子装在衣兜内的一部土豪金色OPPOA53型手机。之后,他们三人逃离凤翔。事后,他给了“鬼江”500元车费。他盗得的深灰色手机被他扔掉了,苹果6S手机卖得1200元,华为荣耀手机卖得300元,VIVOX5型手机卖得280元,OPPOA53型手机因被自己摔坏扔掉了。盗窃时,“鬼江”负责开车并接应逃离现场,他和何某1下车各自寻找目标实施盗窃,盗窃后互不分赃。
10、被告人李某2供述,2016年3月12日,李某3找他外出到千阳偷手机,他们就约了李某4并告知了李某4外出偷手机的事情,李某4表示同意并约定车费500元。约12点,他们到千阳后在县城中心一个红绿灯十字附近伺机作案。在红绿灯西南方向的一家超市内,李某3盗窃了一名刚在超市内买完东西的女子的华为手机,他在旁边给李某3掩护。之后,他在十字东北方向的一家商场外面,趁一名女子进入商场掀门帘之机,盗窃了该名女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白色OPPO7007型手机。之后,他们去了凤翔,后从凤翔返回了海原。同时供述,他和李某3约定,各自寻找目标盗窃,盗窃后将赃物交给李某4转移到车上。他盗得的手机卖了200元,李某3盗得的手机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11、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鬼江约他到千阳盗窃手机,他去找鬼江时马乃也在,鬼江就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标致牌汽车,经固原到了千阳。下午14时许,他们到千阳后将车停在了县城中心的一个广场边上,三人即下车寻找目标。在县城的一天主街道的一家超市,他趁一名女子在超市门口处的医药超市内买完药准备出门时,由马乃望风、掩护,偷走了该女子衣兜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6手机。之后,他将手机交给了不远处接应的鬼江。后他和鬼江、马乃离开千阳前往凤翔。途中,马乃拿出了一部白色OPPO7007型手机,称是在千阳盗得的。后他们从凤翔驾车回到了海原。同时供述,马乃的大名为李某2,鬼江的大名他不清楚。盗得的两部手机是鬼江处理的,他和李某2未分得赃款。
12、被告人李某4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李某1和何某1500元租了他的车,他驾车从黑城上高速到了千阳。到千阳后,他们将车停在了县城中间广场的附近,李某1和何某1就下车了。过了一会,他也下车,并在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遇见了李某1和何某1,他们三人就到十字街附近的高层商城里转悠。后何某1叫他离开,在离开千阳途中,李某1拿出来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手机,一部是屏幕比较大的灰白色杂牌手机。李某1称手机是偷来的,并让他将车开往凤翔。在凤翔呆了大概一两个小时就离开了,离开时何某1在车上拿出了一部VIVO手机。返回海原后,何某1给了他500元车费。一个星期后的3月初的一天,何某1打电话让他出去转,他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但为了赚车费还是答应了。他们驾车到了凤翔,李某1和何某1下车偷东西,他也下车在附近转悠准备接应。过了一会,何某1打电话叫离开,他就回到了车上等候,李某1和何某1回来后,何某1拿出来了一部手机并称被人跟上了,手机型号他未看清。之后,他们就驾车返回了海原,何某1给了他500元车费。大概一个星期后的3月中旬的一天,同村的李某2打电话约他到陕西偷东西,商定车费500元。他就载李某2和李某3到了千阳,仍将车停放在县城中间的广场边上,李某3和李某2下车盗窃,他下车后在附近准备接应。他看到李某3在县城一条主街道上的商场门口转悠,他就在信用社和水果市场的门口接应。之后,李某3给了他一部华为牌P6型手机,他就拿着手机到车前等待。李某2还盗得了一部OPPO7007手机。之后,他们就到了凤翔,在凤翔呆了两三个小时后就回了宁夏。李某2和李某3称在凤翔未盗得东西。回宁夏后,李某2给了他250元车费,李某3用之前欠的钱顶了250元车费。同时供述,他是李某1和何某1第一次在千阳盗窃了两部手机后,在离开千阳的途中知道他们是盗窃手机的,后面几次的盗窃他均知情。每次出来,他只负责在他人盗窃后转移赃物及驾车接应,未具体实施盗窃,别人如何分工他不清楚。他三次从中获利1500元。他所有的汽车为一辆红色东风标致207型三厢轿车,车牌号为宁××××××。该车在他被刑事拘留后办理取保候审措施时,因家中缺乏资金,被他父亲以9700元卖给了车贩子,至今未过户,车贩子情况不详。
13、辨认笔录(12份,附照片25张)证实了被告人李某3、李某4、李某2、李某1、何某1对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及同案作案人员进行确认的事实。
14、宁××××××号小型汽车2016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行车卡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4等在案发时段的行动轨迹。
15、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证实,宁××××××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4。
16、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证实,苹果牌6S型16G版手机在2016年2月27日的价格为4129元;华为牌P6-T00型手机在2016年3月12日的价格为386元;华为牌荣耀4C型手机在2016年2月27日的价格为1055元;VIVO牌X6PlusD型手机在2016年2月27日的价格为2880元;VIVO牌X5型手机在2016年2月27日的价格为1637元;OPPO牌A53型手机在2016年3月5日的价格为1710元。
17、户籍证明(5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何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李某3曾用名、李某4曾用名。
18、视听资料
(1)千阳县华御金座一楼大厅监控视频证实,由被告人何某1望风,李某1盗窃被害人李某5苹果6S手机的过程及盗窃作案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16时04分。
(2)千阳县大厦超市门口监控视频证实,由被告人李某2掩护,李某4接应,被告人李某3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4系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3系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审理前,被告人何某1退缴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李某1退缴退赔款人民币6200元,李某2退缴退赔款人民币200元,李某3退缴退赔款人民币200元,李某4退缴退赔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何某1于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2因于2016年2月13日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3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4系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3系抓获归案。
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1退缴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李某1退缴退赔款人民币6200元,李某2退缴退赔款人民币200元,李某3退缴退赔款人民币200元,李某4退缴退赔款人民币3200元。
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2016)宁0324刑初19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2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将“何某2”变更为“何某1”。
4、同心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2(实为何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10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5、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于2016年2月13日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7月2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海原县司法局《关于李某2相关情况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的缓刑未执行。
7、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106号证实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3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李某1关于其二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前无通谋,对对方实施盗窃犯罪不知情,以及李某1关于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虽有此辩解,但对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笔录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1、李某1在该笔录中对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供述明确,特别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有监控视频证实其二人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且与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何某1、李某1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其实施或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4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经查确属不知情,无犯罪的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至第五宗犯罪中,李某4明知何某1、李某1欲实施盗窃犯罪,仍提供交通工具等帮助,与何某1、李某1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何某1、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互相配合、互相补充,构成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关于李某4在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1的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4均系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1、李某1、李某2、李某4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3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可从轻处罚;何某1虽构成自首,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且被判处刑罚,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采纳。五名被告人均属扒窃,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1、李某2、李某3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未判决之罪,应撤销缓刑,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以及对被告人李某2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4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悔罪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2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已扣除2016年8月28日至9月30日羁押的3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已扣除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9日已被羁押共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4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元,李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李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追缴;
八、被告人何某1退缴的人民币3000元,李某1退缴的人民币6200元,李某2退缴的人民币200元,李某3退缴的人民币200元,李某4退缴的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12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4129元,陶某某人民币1055元,刘某某人民币1637元,田某人民币2880元,王某某人民币1710元,赵某人民币386元,共计人民币11797元,剩余款项本案生效后收缴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定强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
书记员:赵侠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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