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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唐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33岁,浙江省永嘉县人。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虚假姓名唐某霞,女,30岁,湖南省道县人。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赃款现金7.5万元。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通知书载明,2017年4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指定千阳县公安局对公安部“12.07”专案(卫某系列案)予以管辖。
2、破案经过载明,2017年4月13日,千阳县公安局受理被告人毕某、卫某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系列案后。经侦查,侦查机关将卫某等人抓获。
3、抓获经过载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前往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时,被当场抓获。
4、证人毕某(女,25岁,扶风县人)证实,2016年11月底,她休产假回单位上班后,因工作关系她用手机浏览“百度贴吧”时就关注了“派出所吧”和“户口吧”等网页,发现有人咨询办理户口和身份证的事宜,就回复了有关质疑,并告诉对方自己在派出所上班。她在互动期间认识了卫某,卫某说多年没有户口,在原籍和居住地均补录不上户口,能否在某某派出所办理,并称将表示感谢,聊天中她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对方。在随后的协商中因怕在贴吧上聊天泄密,双方约定用QQ联系。此后,卫某等人通过她伪造、买卖了几十个户口本和身份证。某丽霞通过支付宝转过款,办理了户口本和身份证。
5、证人卫某(男,35岁,安徽省含山县人)供述,2016年9月份,夏超和林福荣发现宝鸡市某某县不但可以办新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还能办指定姓名的户口本和身份证。2017年1月,韩某某和邸某某介绍金某某,他通过毕某办理了一个叫陈某某的假户籍和身份证,金某某给了韩某某30万元,韩某某给他转了大概11万元。
6、证人韩某某(男,39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证实,2017年1月5日左右,邸某某联系了要办户口的张某某、胡某某、金某某。他就问小卫,小卫说能办陕西的,一个户口14万元。他就给邸某某说可以办一个户口18万元,三个客户同意了。邸某某就把三个客户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他,他就又转发给小卫,后来因张某某、胡某某年龄配不上陕西的户口,小卫说可以办宁夏的户口。他给说了后,张某某、胡某某不愿意办宁夏的户口,小卫给他退还了这两个人的4万元定金。后来小卫就只给叫金某某的客户办了。金某某给邸某某转完钱,邸某某给他的民生卡里面转了18万元,他就给小卫给他的梁迪的农行卡上分几次转了14万元,后他们一起到了某某县。金某某办的假名字叫陈某某,金某某取上身份证后,他和邸某某就先走了。
7、证人邸某某(男,45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证实,他和韩某某闲聊时,韩某某说能办来虚假信息的真户口本和身份证,叫他给介绍客户并提成。后来他朋友叶某某聊天时也说办户口这事了,他让叶某某有客户时再介绍给他。2017年1月5日左右,叶某某联系了三个人办户口。韩某某说能办陕西的户口,每人17.5万元,他和叶某某商量向每个客户要30万元。叶某某就把张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和证件照通过微信发给他,他又转发给韩某某。后来只给一个叫金某某的办理了户口本。金某某在西安从他们住的建国饭店楼下的自动提款机分5次给他的民生银行卡上转了25万元,他就用手机银行给韩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12.5万元,给叶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7.5万元。第二天,金某某剩余的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韩某某联系的中介。后他们一起到了某某县,在某某县公安局的一个大厅,中介给金某某一个单子,金某某用这个单子取了个假名字叫陈某某,号码为6103241968110*****的身份证。分手后,他和韩某某就回天津了。
8、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6年9月份左右,朋友胡某某说其上黑名单了,想办个假户籍,问他有无这方面的朋友。他刚好有一个认识的邸某某(阿某)以前在朋友圈说过能办理假户籍的事,他就说邸某某可以在陕西办,最后说好办一个假户籍22万元。他联系好后,胡某某又介绍来了失信人员张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给金某某说办一个假户籍30万元,多出来的8万给他当好处费。他和邸某某说好要办三个假户籍,邸某某要这三个人的身份证照片和证件照,他就通过他的微信发了过去。2016年底或2017年1月的时候,邸某某说联系好了可以到陕西办假户籍了,他给邸某某说向金某某报价30万元,多出来的8万元要打回来。他给胡某某说可以到陕西办假户籍了,胡某某怕被骗,就商量让金某某先一个人去办。他就把邸某某的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把电话给金某某,金某某就直接和邸某某联系去陕西办假户籍的事情了。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邸某某说金某某的假户籍办好了。他把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卡号(卡号后四位3552)发给邸某某,邸某某说他们到西安的飞机票钱金某某未付就从他的8万元里面扣了5000元,就只给他转账了75000元。后来胡某某和张某某也想办陕西的,邸某某说没有名额了,只有宁夏有名额,胡某某和张某某不想办宁夏的,邸某某就让等等。2017年2月底左右,邸某某说陕西有名额了可以办了,他就给胡某某说了,胡某某说他和张某某手里紧张暂时不办了,这个事就一直放着,他和邸某某再就没有联系过。邸某某微信昵称为一个人行走。后因此事,其于2018年3月26日向千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9、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因婚姻问题,她让家人将自己在湖南道县的户口以死亡名义注销了,此后她一直没有户籍。2016年冬季她通过网络百度贴吧搜“上户口”后联系上了一个可以帮她办理新户口的人,她们互相添加了QQ以后她们聊了几次,对方称是一个派出所户籍管理员,说是可以帮她办理户口,于是她让户籍管理员给她办理一个户口,当时她们说好价钱是4万元,后来这些钱都是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的,在转账的时候她才知道她叫毕某。2016年11月14日,她来到某某县某某派出所,毕某给她办理了户口本和身份证,改名字叫唐某霞,年龄改成为1992年某月某日,同时给她办理了临时身份证。2016年11月14日、15日,她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给毕某支付宝转款4万元。她的转账的支付宝账户是lixia131492@qq.com,毕某收钱的支付宝账户是:毕某150******67。
10、辨认笔录
(1)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了邸某某(阿迪)及办证人员金某某。
(2)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为其办理假证件的毕某。
(3)证人毕某、卫某、韩某某、邸某某等人从打印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唐某霞是其办理的虚假户籍信息及胡忠义、张某某。附被辨认人照片信息。
11、提取笔录载明,侦查人员提取了经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千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的电脑登录其QQ邮箱唐某某发送给毕某邮箱的三个邮件和照片;侦查人员从唐某某的手机内提取唐某某支付宝账户向毕某转账单(4万元)。附照片五张。
12、扣押清单载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唐某霞”户口本、身份证、迁移证;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现金7.5万元。
13、常住人口详单、常住人口变动历史简项、常住人口变动库全页、常住人口图像分别载明:
(1)唐某霞(曾用名唐某侠),公民身份号码为6103241992032*****,身份信息于2016年11月14日曾变动,人口图像中有三张照片和分别为赵某、唐某霞姓名。
(2)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6103241968110*****,身份信息于2017年1月10日曾变动,人口图像中有三张照片。
14、邸某某手机银行、叶某某尾号355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支付叶某某现金7.5万元。
15、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的学生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户口本、户口迁移证均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叶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唐某某为实现个人目的,购买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某某实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关于叶某某具有自首以及唐某某具有坦白的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千阳县公安局已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在2018陕0328刑初18号案件中上缴];
四、涉案的户口本、身份证、迁移证,均依法没收[2018陕0328刑初18号案件中已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定强
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
人民陪审员 吕召娣

书记员: 辛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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