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
被告:贺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被告贺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贺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肇事赔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34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72070元;3.依法判定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治疗费5680元(原告共支出治疗费39544元,被告贺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领取交强险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支出治疗费25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2680元;4.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160元,共计4320元;5.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贺某某驾驶陕JOB925号小轿车由洛川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川县解放路电信十字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侧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余元。原告出院前,因原告无钱支付治疗费,便和被告贺某某签订了肇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19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仅约定治疗费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涉及,从该协议的内容和签订时间看,原告当时尚未治疗终结,也无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且急需救治资金,在此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趁人之危,结果也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对该协议撤销或变更。原告出院后经洛川县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县城打工、居住,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J0B92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治疗费以外各项损失。被告贺某某应承担10000元继续治疗费之70%,即7000元,并承担治疗费5680元及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贺某某辩解,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时他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他与原告雷某某就该起事故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贺某某付给雷某某19000元,一次性了结本起事故;第二条约定:雷某某收到贺某某事故赔偿款后,自行回家休养,不再追究贺某某责任。该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贺某某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赔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解,2016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贺某某在洛川县交警队的见证下达成了一次性了结协议,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加盖有交警队的公章,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不应撤销或变更。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J0B925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也对车主贺某某进行了理赔,而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贺某某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可预见项目的和解协议,但未涉及伤残赔偿金,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3.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1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J0B925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是替代性赔偿,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人马保卫、杨智宏证言,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贺某某提供的协议书1份,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均不了解原告伤情能否构成伤残的情形下达成的,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收条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赔偿协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贺某某驾驶陕JOB925号小型面包车沿洛川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13时许,行至洛川县解放路电信十字处时,与洛川县文明街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现代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很高危组)、周围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Ⅱ型糖尿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贺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某某19000元处理本起事故,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贺某某责任。协议当日,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19000元赔偿款。2016年9月23日,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某某损伤鉴定为:雷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雷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原告雷某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JOB9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寿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贺某某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赔付款1432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居住在洛川县城,并以在宾馆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即被诊断出左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损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赔偿协议,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96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雷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雷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那么本案原告仅伤残赔偿金一项就为56880元,和赔偿协议确定的一次性赔偿19000元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且原告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贺某某达成19000元的协议是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的调解,并未涉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协议的时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当予以变更,故被告人寿财险延安支公司作为陕JOB92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雷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定居城镇满1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精神造成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在原赔偿基础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伤残赔偿偿金52840元;
二、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雷某某鉴定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345元,被告贺某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宇 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 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
书记员: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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