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延安市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红化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桥沟污水厂边2号楼1单元501。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在宝塔区大砭沟开火锅店需资金,通过陈晓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三分,每月利息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后来又支付了16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9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3分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和几位朋友合伙开火锅店,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12日向杨某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用我火锅店股权做担保。借款当日杨某提前扣除利息18000元,我实际借款182000元。第四个月时又提前付了利息18000元。2011年9月12日借贷到期,利息已全清完,按合约股权转让给杨某还本金,余股杨某变现金退还我,但杨某不执行,并要我延续高利贷借款,我不接受,只好借款还杨某本金,于2011年9月12日还本金50000元。10月还8000元,2013年2月3日还本金16000元,没想到杨某上告我欠款200000元,利息94000元。事实是借贷期内高利息两次提前付清共36000元、三次还本金76000万元。下欠本金126000元。而原告起诉被告欠本金200000元,高利息94000元,于本案事实不符,杨某有意不按照合约执行转让股权,恶意延续高利贷造成纠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6000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实际只拿了182000元,并没有拿到200000元。经与双方核对,借款当时原告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提前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82000元,书写借条200000元,借期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1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还款本息58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实际借款182000元,书写2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实际出借182000元确认本金。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分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利息3分辩称其只认可六个月的,六个月后发生的利息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先还息后还本方法计算,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偿还58000元中含本金36160元、利息21840元。从2011年9月12日之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为1458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款之日止减去2013年2月3日偿还利息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本金145840元及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被告2013年2月3日偿还利息16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855元,实际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芳
书记员: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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