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延安市宝塔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珍,55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延安市宝塔区。
辩护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与被害人黄月谈过恋爱,后因张某某到山西打工,两人分手。2009年5月黄月同盛某结婚。2009年冬季,张某某在延安遇见黄月,俩人又开始交往。2010年3月黄月同正在戒毒所戒毒的盛某离婚,同年8月和张某某登记结婚。盛某于2010年11月11日被释放后打电话联系黄月,并在当月17日其过生日之时约见了黄月。几天后,盛某又与黄月在延安某酒店同宿了两天。11月30日傍晚,盛某又给黄月打手机时被张某某接通,双方约定在茶楼见面。黄月和张某某一起与盛某见了面返回家中后,张某某因怀疑黄月与盛某有私情及吃替代毒品的药物,就将在其家中留宿的黄月的表弟李某的手机拿走并将家门反锁住,用拳脚及拖把、椅子、刀背等击打黄月腰背部、四肢等处逼问,到次日凌晨2时许,黄月受伤倒地后,张某某将其拉到客厅沙发上睡下,到3时许,黄月出现恶心呕吐及昏迷症状,张某某先拨打120电话求救后自己开车于4时30分许将黄月送入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时,黄月的心跳呼吸已停止,经医院再行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月系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黄月在4、5年前就认识,以前谈过恋爱,后来我到山西打工就分手了。2009年黄月和盛某某结婚,因盛某某吸毒二人过不到一块。2009年冬天我和黄月碰见后又一起谈恋爱,当时黄月还没有离婚,盛某某在戒毒所戒毒。2010年3月黄月离婚后就和我在一起,8月份办理结婚手续,9月份女儿就出生了。
2011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黄月、我女儿还有黄月三舅的孩子超超在我家中,黄月的电话响了,我顺手接起,是一个男的找黄月,说自己是盛某某,叫我出去跟他谈谈。我说太晚了明天吧。盛某某说明天他走西安,就现在谈。我说能行,约好在体育场大门口见。黄月听说我要去见盛某某,坚持要去,我就同意了,让超超照顾好女儿。我和黄月开车去了体育场大门口,见盛某某开一辆普桑,我们停好车进了体育场对面一个茶楼,找了一个包间坐下。盛某某说准备收拾我了,但是又不想了,他务正了,既然我和黄月在一块了,就好好过,他还提醒我黄月有乱吃药的毛病,我说这是我们的事,不用你管。黄月说我和盛某某他都不想跟,觉得自己很痛苦,活的没有意思。盛某某给超超打了个电话,说了几句,又将电话递给黄月让和超超说话,我夺过电话给超超说我们马上就回家了,随后我们三人一块出了茶楼,我和黄月返回家。走进单元楼楼道时,黄月在前面,听见地上掉东西的声音,我看见是一个白色的塑料瓶的盖子,像是药瓶或者饮料瓶上的盖子,我问黄月是不是她扔的,黄月说不是她的。我回家后发现黄月衣服口袋里有白色的药粒,问她哪来的,干什么用,黄月不说话,我把她踢了一脚,黄月坐到地上,还不回答,我就生气了,从卫生间拿了拖把在她腿上打,她说觉得难受就在29号买的药,我一听就生气了,说她29号一天都在家照看女儿,不可能出去买药,觉得她胡说,就又拿拖把在她腿上打了几下,黄月说她一天呆在家里难过了,我说你要啥有啥,难过什么了,就又打了几下,超超过来劝了,我就不打了。
随后我又问黄月盛某某放出来为啥不告诉我,黄月不说话,又问她见了盛某某几次,黄月还不说话,我生气的又拿拖把打她的腿和胳膊,结果把拖把也打断了。我又问黄月下午是不是见盛某某了,黄月还是不说话,我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吓唬要砍她,超超跑过了把我拦住,我就把菜刀放在桌子上。我又想起前几天黄月有几天不在家,我就问她是不是跟盛某某在一块,她开始不说,我就用刀背在她腿上打了几下,她又承认和盛某某见面还住了一晚,不过什么也没有干,我就用刀背在她胳膊、肩部和腿上打,还吓唬要劈死她。我又追问黄月和盛某某在一块干了什么,又拿刀背砍,黄月最后承认和盛某某睡了一晚,我一听更生气了,继续用刀背在她胳膊、腿上砍,还拿自己坐的椅子在黄月身上打,超超开始还劝我了,后来说管不了,就不劝了,就在一旁坐着。我说黄月既然爱胡说,我就扇你的嘴,我就用手背在黄月的嘴上扇了几下。黄月要上厕所了,就慢慢站起来去上厕所了,出来蹲在地上用脸盆洗脸,没有站稳跌倒了,我扶她起来问她咋咧,她说腿疼的站不住,我见她腿上流血了,就扶她到卧室,换了睡衣,黄月又要上厕所,我扶她进去坐好,我出去喝水时听见黄月跌倒在卫生间里,我就又把她扶起来,见她腿上和嘴上有血,就用毛巾给她擦血,找了一块单子给她流血的腿包上,让她睡在沙发上,盖上被子。当时大约是第二天3点左右,我和超超坐在沙发上说话。到凌晨4点左右,我听见黄月呼吸不对,还有恶心呕吐的症状,呼吸一阵快一阵慢,我感觉不对头,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想起自己开车着了,就给黄月穿上衣服,背上坐到车上,开车先到延大医附院,叫不开门,就又去了博爱医院,送进急救科,抢救了四十来分钟,医生说黄月已经死亡,抢救不过来了。
2、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下午18时许,我和姐姐黄月、姐夫张某某还有黄月的女儿(两个月大),一起回到黄月家中,我们坐在客厅沙发上拉家常,逗小娃娃,过了一会,我姐的电话响了,是我姐的前夫盛某某打来的,我姐到厨房接电话,出来后把电话放在客厅,过了一会,盛某某又打电话来了,是我姐夫张某某接的,具体在电话上说什么没有听清,我姐就要出去见盛某某,张某某就跟着出去了,他们让我在家照娃娃,我听见是约在体育场附近见面。走的时候,我姐吃了六颗叫阿普唑仑的药,大约到21点左右,我姐和姐夫回来了。张某某让我去楼下买两盒烟,我去买烟回来后,张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走,把门用钥匙反锁了,我姐在沙发上坐着,张某某在旁边站着,一边问我姐前两天干什么去了,为什么要骗他,一边用不锈钢拖把棍子在我姐身上乱打,我去拉架,越拉张某某打得越厉害,我不敢拉了,就坐在旁边的沙发上,我姐趁张某某不注意时,偷偷给我说让我给盛某某打电话,来救他,结果让张某某听见了,张某某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背在黄月身上乱砍。打了一会,我姐要去厕所,张某某就拿起餐桌椅子,把我姐拍了一椅子,把我姐拍倒在地上,我姐起来后,张某某领着她去了厕所,回来后继续打我姐姐。这时小孩醒来了,张某某回卧室看小孩时,黄月准备逃跑,被张某某掐住脖子拉回来扔到沙发上。大约到凌晨2时许,黄月又上厕所时说她瞌睡了,张某某就给黄月头上泼了一盆凉水,出来后张某某把黄月领到卧室,上衣换成睡衣,下身只穿裤头,又把他领到客厅,让黄月睡在沙发上,我们两个坐在旁边沙发上拉话,我问张某某你把我姐打成这样了,你准备和我姐过不了?正说着,我看见我姐姐开始翻白眼了,张某某就在我姐姐脸上扇了几下,一边扇一边叫我姐姐的名字。张某某让我给我姐姐倒杯水,我给我姐姐喂水,已经喂不进去了。张某某用我姐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一会,不见120来,我就和张某某把我姐抬到张某某自己的黑色帕萨特上,张某某送我姐去医院了,让我去家里照小孩。张某某走时,把我的手机给我了。
张某某问我姐是不是和盛某某在一起,是不是和盛某某发生关系了,我姐姐一开始不承认,张某某打着打着就都承认了。另外证明在11月30日下午,见黄月在东关一家药店买药,出来说她最近睡不着,把这个药吃了好好睡一觉,听黄月说这个药叫阿普唑仑。
3、证人张某某证明,在11月30日晚上接到张某某电话,哭着说黄月喝药了,现在博爱医院抢救,我和他母亲赶到医院,在急诊病房找到张某某和一个大夫,黄月在床上睡着,大夫说黄月注射毒品一类的药物,已经尽力了但人死亡了。
4、证人张某证明,2010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我在高峁湾家中睡觉,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黄月不行了,让我们到博爱医院去,我就和丈夫赶到医院,见到张某某和医生在抢救,问张某某娃娃在哪里,张某某说在家里,我们就到红化三期张某某家接娃娃,见到黄月的弟弟,问发生了什么事,黄月的弟弟说,他们两个打架了,因为前几天黄月和前夫见面了,张某某打了黄月的腿、胳膊还在脸上扇了几巴掌。
5、证人黄某某证明,12月1日早上,张某某给我女儿黄某打电话说我女儿黄月死了,我们从西安回到延安是张某某到火车站接的我们。我到市医院太平间见尸体就是黄月的,她脸上黑青着,其他地方我没有看,到张某某给登记的百米大道一家酒店后我问情况,张某某说黄月与盛某某会面和吃药等,他在脸上扇了,还用刀背在腿上击打,后来他发现情况不对就送医院了。
6、证人黄某证明,在12月1日早上8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黄月死了,他拿拖把等殴打了。我们回到延安后张某某叙说了黄月吃药、与盛某某交往的过程和他殴打黄月的过程。后来我父母到他家把从黄月衣服口袋内拿出的药片带到医院让大夫查看后,大夫说这是一种毒性很大的药。我知道黄月和张某某的感情还可以。在11月30日白天,黄月还给我打电话说她出去了几天已经回来了,现在他们过的很好。我妹妹平时没有什么病。在产后查出有丙肝还有抑郁症。我们知道她吸过毒,平时常吃一种药。
7、证人盛某某证明,我与黄月在2009年5月7日结婚,2010年3月22日离婚。我11月11日戒毒回延安后打电话联系黄月时她说到我过生日时给我打电话。到11月17日(农历10月12日)过生日那天,黄月与她弟弟李某一块在二道街一个茶楼见了我和我的两个朋友,拉了一阵话就离开了。黄月说她等我等的很艰难,她妈妈硬让离婚还逼她与张某某结婚。过了两天的晚上,我打电话后黄月一个人出来和我在黄泰酒店住了两天。期间我们拉以前的事。黄月说张某某常打她,她想离婚了但在哺乳期离不成,意思就是还想跟我了。我说以后再看。我其实内心也不太愿意,毕竟她有了娃娃了,但我没有明说。我让她回去她就走了,以后再没有见面。前两天中午,黄月打电话说他弟弟李某不见了叫帮忙找。我打电话联系到李某说他在清涧县了,他爸爸打他,他跑出去了。我让他回来跟我住,然后他回来后,我在路边接上他,在小肥羊那儿交给黄月了。到晚上我打电话给黄月时一个男的接电话,说他是张某某就要见我了。我和张某某、黄月在体育场边一个茶楼见面啦话。我说既然你们结婚了就要对黄月好一点,后来我见黄月神情不对,就是吃了药的症状,我问时她不承认吃药。后来李某打电话说娃娃哭的不行,我们就分开各自回家了。后来我给李某、黄月打电话都没有打通。
8、证人杨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叫到博爱医院来,我6时许过去见张某某哭着说他妻子死了,我给帮忙把尸体抬到120车上拉到延大附院后,我要考驾照就先离开了。
9、证人米某某证明,12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一个男的抱个女的来叫抢救,说是吃药了但他没有见。我当时检查时女的已经没有脉搏和心跳了就是已经死亡了。那男的要救,我们就进行一系列的抢救工作还是没有效果。我见女的身上有针眼问时男的说女的吸毒了。我见女的身上有好多钝器伤,问时男的说是他打的,说女的吃药胡跑了。病人死亡后那男的打电话叫来他父母,叫我们120车把尸体运走了。到12月2日早上,张某某来要开死亡证明,我就按程序给开了。阿普唑仑是一种镇定性药品,起镇定作用。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案件中心现场位于红化小区(三期)B区34号楼3单元302室。在勘查过程中提取血迹菜刀1把、拖把、药片等物品。
1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月于2010年12月1日在家中或赴医院途中,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12、延安博爱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在该院抢救。
1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辨认凶器笔录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带领公安干警到其家指认、确认作案地点,辨认凶器等。
1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在市医院太平间辨认并确认黄月尸体。
15、案件照片一册共28页56张证明,现场概貌、室内菜刀等重点物品和部位情况、被害人尸体情况和解剖情况等。
16、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黄月尸体检验见全身有广泛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及肌肉挫伤,分析系受暴力打击所致,部分损伤表现为条状,分析应为棍棒类钝器多次打击所致,死者胃内容物检出阿普唑仑与现场提取白色药片一致,但体内含量微,不足以达到致命程度。解剖未见内脏损伤,结论黄月系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7、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20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黄月胃内容物、现场提取的白色药片中检出阿普唑仑,从黄月心血中未检出阿普唑仑。
18、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3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黄月血型为“O”型,张某某血型为“A”型。对从现场提取的菜刀、铁管、蓝色印花布、客厅沙发边缘、张腾灰色飞毛衣上取得的血样进行检验,均检出“O”型人血。张某某所穿的棕色夹克、黑色条绒裤上血痕检验为阴性。
19、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14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菜刀、铁管、蓝色印花布、沙发边缘、双人床单、张某某灰色毛衣上提取的血迹均来源于黄月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8年2月13日。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2日12时许,刑警大队接到南市刑警中队报称,红化三期B区34号楼三单元302室一女子被伤害致死。
22、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证明,12月2日13时许,根据黄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百米大道高第华庭酒店将张某某抓获。
23、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局人员于2010年12月2日扣押了张某某诺基亚手机两部、JWD录音笔一部,现金1080元等物品,12月3日将现金发还张某。
24、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生于1956年5月21日。
25、黄某某收张某某黄月丧葬费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5万元。
26、黄月在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1日6时张某某送黄月在博爱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2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妻子黄月与前夫有联系,并携带不明药品,心怀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向被害人亲属作部分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住宿、误工等其他合理开支五万元(已付)。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斌
代理审判员 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书记员: 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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