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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因抢劫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踏实、认真,特别是在狱内植发分队改造以来,该犯能积极投入生产,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超产假发头皮150余个,为分监区多创收3000余元,并经常利用自己在社会上学的瓦工技术,为监区维修厕所、铺地面等,不怕苦不怕累,受到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底止累计获得成绩1126分,折合积极十一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1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监督电话:0911-211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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