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捕前住四川省乡城县香巴拉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1日(具体时间不详),因虫草采挖越界,被告人洛某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洛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伍某某某伤。经鉴定,在被告人洛某某某上交的匕首上检出其与伍某某某的混合血迹,被害人伍某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洛某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向乡城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受害人伍金泽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洛某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具体时间不详),因虫草采挖越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洛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伍某某某刺伤。经依法鉴定,在被告人洛某某某上交的匕首上检出其与伍某某某的混合血迹,被害人伍某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洛某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向乡城县公安局民警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由理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洛某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洛某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理塘县章纳乡兰泽古绕山北侧山顶,中心现场处为两条土路交界处的南侧山坡上,土路1东至理塘、乡城、稻城三县虫草山交界处,西至理塘县章纳乡,土路2为上山土路,位于兰泽古绕北侧上山路。多某一的证言证实昨天早上八点我们骑摩托车上山挖虫草,到了一个山沟处(事发地)已十二点了,我们坐下吃干粮,突然走来两个头戴套帽的男子,走在前面的那个说:“你们来这里做什么”还用石头打了我们,因为弟弟坐在最前面石头打在了他身上,他起来准备抽腰上带的刺刀时对方走在前面的那个男子和他抢起了刀子,我就去劝另外那个男子,没一会儿对方的男子捂着肚子说:“我被捅伤了”,另外那个就把他带走了。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早上9时许我们七人去挖虫草,大概挖了两三个小时走到山梁处,远处有两个理塘的男子朝我们喊话,我们没怎么听懂,只是模糊听到好像他们让我们不要过来,我们坐下来准备吃午饭,那两个理塘的男子走来,前面的那个给我们扔了一块石头,嘴里还说着他们的方言我们听不懂,石头直接打在洛某某某的左手臂上,这时洛某某某就和扔石头的男子相互抓扯,理塘的那个男子抢洛某某某随身携带的藏刀,我们害怕出事,就马上把他们拉开了,拉开过后理塘的那个男子就把衣服提起来说“给我捅刀子了”我看见他腹部有刀的划痕,没看见流血,理塘打架的那个男子就给我说“我要给你照相”然后掏出手机给我照了个相之后就走了,我们也就回营地了,到了营地我们商量去自首,准备出发时公安上的就来了。多某二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12点过,我和我们村的6人去挖虫草,我们在理塘县兰泽古绕与乡城县尖草的虫草山山梁上走的时候遇见了两个理塘的人,我们在山梁下方吃午饭,过了一会儿,理塘的那两个人就过来喊我们马上走我们当时准备给他们说吃完饭就走,其中一个人就拿起石头朝我们扔来,但是其中一个向洛某某某冲过来手上拿着挖虫草的工具朝洛某某某挥来,我就看见洛某某某和那个人扭打在一起并朝虫草山的下方滚去,然后我们就把他们分开了,之后我们村的人把洛某某某带回去,朝原路返回,准备向公安人员说明今天发生的事情,在半路上就遇见了公安人员,就被带到公安局了。8.益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早上8点,我和弟弟、泽某某某、阿某、藏某、彭某某某骑摩托车上山挖虫草,中午十二点在山沟吃干粮时听见有人在骂我们,具体骂什么没有听清楚,后来有两个男子和弟弟打起来了,我们就把弟弟劝走了,我劝弟弟回来时他给我说:“刚才我用刀子给对方捅了一刀,但伤情应该不重”。9.彭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大概十点,我们挖虫草到了南真贡日(地名)准备吃饭时,遇到乡城地界吹大风,我们就到山的另一边(属于理塘县草场)避风,正准备吃饭就有两个理塘的人一前一后的过来,走在前面的人手里拿着石头对我们说“今天要把你们打一顿”就直接把石头扔到洛某某某身上,然后我们七人就全站起来了,扔石头的那个人就跑到洛某某某身边抢洛某某某腰间的刀子,双方的手就在洛某某某腰间的刀上面纠缠在一起,然后我们去劝架,理塘的另一个人也在劝架,他们就分开了,理塘扔石头的那个人在纠缠过程中腹部受伤,他把衣服掀起把伤口给我们看还说“你们给我等着,我叫人过来”,理塘的两个人就往回走,扔石头的那个人还用手机给洛某某某照相,照完相他们就走了。10.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今天上午大概十点,我们在南真贡日(地名)挖虫草,准备吃饭时,遇到乡城地界吹大风,我们就到山的另一边(属于理塘县草场)避风,正准备吃饭就有两个理塘的人一前一后的过来,走在前面的人手里拿着石头对我们说“你们想挨打”就直接把石头扔到洛某某某身上,然后我们七人就全站起来了问“为什么打石头?”,扔石头的那个人就跑到洛某某某身边抢洛某某某腰间的刀子,双方的手就在洛某某某腰间的刀上面纠缠在一起,然后我们去劝架,理塘的另一个人也在劝架,他们就分开了,理塘扔石头的那个人还说“你们给我等着。我叫人过来”扔石头的那个人还用手机给我们照相,照完相他们就走了。11.向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多天前的早上十点过,我和伍某某某在章纳乡囊多公(地名)挖虫草,翻过一个山后发现对面有几个人越界在那里挖虫草,伍某某某就在山头朝他们喊“不要到我们的地盘上来,请你们离开”。他们就过去了一点,离开了一段距离就坐在那里坐了有半个小时又回来了,比之前坐的地方还过来了一点。然后对面就在喊有虫草不,然后我就喊了一句“没有,请你们离开”。然后我们就继续找虫草没有理他们过了十多分钟我发现伍某某某已经到那边去了,看到他们围过去围过来的感觉要打架,我就过去了,过去时发现伍某某某用手机给那几个人拍照,一个老一点的人在说话,我听不懂他在说什么,其他人站在旁边,其中有一个戴帽子戴眼镜戴口罩的人手上拿着一把刀子,我就给那个老一点的人说“你是大人不要惹事打架,请你们离开”他们就慢慢的走了,我就给伍某某某说:“我们走”,伍某某某给我说“我被捅了”我就把他扶起走了两步,结果他走不动了,我发现他脸色苍白,掀开衣服一看他右胸口上有个口子,脂肪都流出来了,一直在流血,然后我就把他的衣服脱下来给他绑伤口后背到摩托车处,然后把他绑在我背上骑着摩托车朝有村民的地方去了,到有信号的地方就给乡上打了电话,乡上就派车来接我们,我们就到理塘县人民医院去了。12.被害人陈述证实2018年5月11日上午11点我在囊多果绕上山看到乡城的八个人跑到理塘的地盘上来,我就喊他们不要来,他们什么都没说就到另一个地方去了,他们到那边去不是挖虫草是去观察我们这边有好多人,然后他们就直接到我这边来了,我又给他们说:“你们就不要来了,村上的虫草不能挖,管理已经很多年了,不然我们村的人来了把你们打了就不好了”他们说“那你把村上的人喊来吧我们在这里等”,我想了一下,如果我去喊村上的人会把事情搞大,因为我是村主任,我有责任好好跟他们说,然后我就到他们那边去了,我手上拿了一个石头想吓唬他们,朝他们面前丢了过去没有打到人,对面八个人站起来朝我跑来。其中一个人就直接拿刀准备捅我,我去抢刀子其他有些人用东西打我的背,其中有个人用锄头朝我的头挥过来,我怕受伤就把刀子放了,那个拿刀子的就捅在我右侧胸口下面。其中有个人指着我说“你好好地回去,今天你打不赢我们”。我不敢再说话了朝边上跑了,他们就走了,然后我妹夫向某某某就来了,之后我就晕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几分钟,我妹夫就扇了我的脸叫我不能睡,我们就把工具扔在那里朝山下走了,下午四点就到了理塘县人民医院。1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8年5月11日中午,我和我们村的六个人在虫草山上挖虫草,我们在理塘县的兰泽古绕(地名)与乡城县的尖草(地名)的山梁上走时遇见了两个理塘人,他们给我们说“不要在这里挖虫草快离开”,我们说“好的”,就在山梁的下方吃午饭。过了一会儿,理塘的两个人喊我们马上走,其中一个就拿起石头朝我们扔来,石头打在我的左手背上,当时我戴着厚厚的手套,我站起来准备给理塘的两个人说我们马上就走,但其中一个人向我们冲来,当时他手上拿着挖虫草的工具朝我挥来,他可能看见我身上戴的刀子,就马上来抢我就和那个人扭打在一起,主要是保护我的刀子,我害怕他把刀子抢了对我造成伤害,我俩扭打在一起时朝理塘虫草山的下方滚去,当时我把刀子抢在自己的手上了,朝那个人身上捅去,也不知道他当时有没有受伤,之后我们同村的人就把我带回去,我们原路返回,准备回家,然后就准备去向公安人员说明今天发生的事情,在半路上就遇见公安局的人就被带到公安局了。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洛某某某对捅伤被害人的地点辨认无误;证人多某、彭某某某、泽某某某、益某某某、丁某某某对被告人洛某某某辨认无误;证人泽某某某对被告人洛某某某使用的匕首辨认无误;证人向某某某对被害人辨认无误;被告人洛某某某对自己在故意伤害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辨认无误。15.血样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甘孜州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对被害人伍金泽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理塘县公安局所送检的作案工具刀具上检出人血,检出二人及二人以上混合DNA-STR分型,包含洛某某某、伍金泽仁的DNA-STR分型。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洛某某某系投案自首。17.协议书、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洛某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洛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所举的证据也均无异议。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广勤,书记员当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故意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洛某某某系初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洛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