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诉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莱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相敏,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莱芜店。
负责人崔永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轩。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

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特公司)诉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莱芜店(以下简称贵和莱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特公司起诉称,“J.TRAIT”及“基特”商标等为原告独创,是原告生产的西装、休闲装、衬衫等产品在山东省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省驰名品牌,该品牌在全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市场信誉。为拓展市场,1997年始,原告陆续注册了“J.TRAIT”及“基特”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原告产品质量优异,加上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西装、休闲装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成功,成为少数几个在省内驰名的成衣品牌之一。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这些假冒仿冒产品的出现和存在,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市场,且假冒仿冒产品一般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下,给原告产品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了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和《莱芜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说明侵权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和莱芜店答辩称,实际销售基特品牌服饰的人是魏祥,我方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应否追加莱芜市如家商贸有限公司及魏祥为共同被告;二、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基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所售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如果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641791号“J.TRAIT基特”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J.TRAIT基特”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
证据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用以证明“J.TRAIT基特”商标系山东省著名商标,具备《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此类商标说明所有人对商标的投入巨大,具有很高的公众认知度,侵犯此类商标权的行为比侵犯一般商标的行为其影响更为恶劣。
证据3、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2009)青李沧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服饰产品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固定侵权证据,由公证部门全程见证,于2009年10月31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侵权商品,并进行鉴定,确认该批商品为假冒基特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仅追究侵权产品之一深灰色外套,其他侵权产品将另案追究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证据4、原告所购商品的发票、公证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通行费及汽油费、差旅费等,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
证据5、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商品实物1件。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给魏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编号为JT3705018。
证据2、魏祥及莱芜市如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商标注册证及2009年2月份的检验报告。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原告基特服饰是经原告授权并允许的,被告销售基特产品是合法的。
证据3、被告与如家公司的代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基特服饰是由如家公司提供的,该柜台所有商品的所有权是如家公司。被告所销售的基特服饰是合法取得,提供基特服饰及该服饰所有人是如家公司与魏祥,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追加如家公司与魏祥为本案被告。
证据4、2009年被告与如家公司结算清单一宗,用以证实所销售的基特服饰是由如家公司提供的。
证据5、证人如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繆立良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如家公司是被告供应商,魏祥是原告基特产品的代理商,如家公司只与魏祥有业务往来,魏祥销售的基特服饰是谁提供的不清楚,如家公司代魏祥开发票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开具发票时,因如家公司经营健身器材,有时只开健身器材,其中包括服饰。基特服饰在售出前所有权是魏祥的。如家公司销售健身器材工作人员工资及水电费由如家公司承担,基特的由魏祥承担。
证据6、证人魏祥到庭作证,陈述: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在被告处经营基特产品,现因代理合同到期,已不再经营。其与如家公司是代开税票的关系,原告基特公司给如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与基特公司联系。对原告当庭提交商品实物其不能确认是其销售的。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所作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服饰产品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无产品鉴定资质,其无权对该案有争议商品进行鉴定,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5,不能确认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书的被授权人是魏祥,无法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基特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列明该组材料是出具给哪个单位的。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据此销售原告产品乃至侵权产品。对证据3因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法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且该商品代销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列明的当事人不是同一人。对证据4认为部分发票上的品名与本案无关。对于2009年4月份的部分发票和结算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也不能掩盖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繆立良证言效力低于书证,证人关于发票、品名混开的陈述一是违法,二是与发票本身的记载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证人魏祥在第一次开庭时旁听了庭审,其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对于证据6魏祥的证言,因魏祥亦认可其旁听了前期庭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其丧失作证资格,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J.TRAIT基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类。2007年8月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0月31日,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臧佳鹏、张红卫与原告代理人曲学森、康广到被告外,购买风衣一件、外套一件、衬衣四件、毛背心一件、羊毛衫二件、西服一套,获赠腰带二条、领带一条,收到发票七张,总价款2547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和拍照,据此出具了(2009)青李沧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交封存实物一件,为深灰色外套一件,内衬及吊牌上有“J.TRAIT”、“基特”及图标示,同时吊牌上注明制造商为基特(青岛)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亦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与原告住所地相同,在该服装领口标识为“COLLECTION FASHION”。该产品经原告对吊牌、副牌、吊粒、布标等进行验证,出具服饰产品鉴定书,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本案中仅要求该件商品的侵权责任,并保留对其他产品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为购该件商品支出377元,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应否追加如家公司及魏祥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被诉对象,其明确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且如家公司及魏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关于“追加如家公司和魏祥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基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J.TRAIT”、“基特”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山东省范围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对其取证的过程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保全,并提交(2009)青李沧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卖场内取得,被告出具了发票,应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内衬等位置标注了原告的基特商标,但经原告确认,产品吊牌底色、副牌条码、布标底布其表现特征均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领口标注“COLLECTION FASHION”不属基特服饰的标识,经原告对该产品进行鉴定,确定该件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属相同产品,侵犯了原告基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基特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所售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取得是指通过正常的商业交易渠道支付对价而取得,交易的主体和手段合法,亦称有合法来源。商家基于管理需要商品在内部所进行的流转,虽然也履行一定手续,但不足以成为其合法来源的对象,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主张商品来源于如家公司,并陈述与如家公司存在代销合同关系,魏祥经营基特服饰与如家公司又存在代为结算关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述属实,无论实际出卖方是如家公司还是魏祥,均是在被告卖场内以被告名义售出商品,出具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发票是确定经营者的直接依据。被告基于管理需要与如家公司和魏祥确立的内部经营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被告又主张魏祥销售的基特服饰是从原告基特公司进货,但魏祥陈述因代理合同到期,其经营基特服饰截至2009年9月。基特代理合同终止后,在2009年10月31日售出的本案所涉商品明确是仿冒基特产品,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对外销售仿冒自已品牌的产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商标法》前述规定免责,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基特品牌已进行下架处理,即已停止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赔礼道歉不属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且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按要求均在互联网公开,通过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均未对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省内知名的大型综合性商场,有义务对在其商场内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慎地知识产权审查,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该项义务,导致售卖仿冒基特品牌服饰的行为发生,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莱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基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和购物中心莱芜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代理审判员 吴峰

书记员: 孟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