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6日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济南铁路局菏泽站,乘坐郑州至日照的2150次旅客列车,在6号车厢内,趁被害人梁某睡觉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桌上的三星G9208手机1部,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所盗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济南铁路局济宁站乘坐K1509次列车。旅客马某自昆山站乘坐该车,她将双肩背包放在坐席下,内有其丈夫杨某1于同年5月25日在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邮政储蓄所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的部分现金及存折等物品一宗。当列车运行至菏泽站时,被告人尚某某下车,旅客马某此时发现自己的背包被盗。同日8时31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人民路支行的营业柜台3号窗口存入现金6千元,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后放入其右手的现金柜抽屉右侧存放,被告人尚某某离开后,银行工作人员将该抽屉右侧款中的5千元,支付给办理取款业务的某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杨某2,同日8时51分,杨某2将该款及其它款项一起存入其单位在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上。经冠字号检索,其中1400元百元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马某在列车上被盗的人民币冠字号一致。
2016年6月9日1时左右,公安人员在菏泽站一站台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
1、被害人陈述
(1)梁某证实,2016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他乘坐2150次火车,在车上睡觉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手机掉出来,与自己同行的李某就捡起来放到旁边的桌子上,后来两人都睡着了,醒后发现手机被偷,被盗手机是金色三星S6。
(2)马某证实,她于2016年5月30日17时14分许自昆山乘坐K1512次车,因为上车一直抱着其8个月的儿子,就把背包放在脚下。早上5时30分左右,还看手机的时间,后来就睡着了,到菏泽时发现坐席下面的背包不见了,后在旁边的三人坐席下发现放着自己的包,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内有4200元人民币,其中3600元是百元票面,是上个星期三在太仓市邮政银行外的ATM机上取了5千元,花的还剩下3600元,其余的500元专门给她妈要的零钱,另外还有些零钱、黄金手链1条,约34克重,价值10500元,邮政储蓄存折1张,内有存款4.2万元。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实,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自己和梁某同行乘坐2150次列车到日照打工,看到梁某睡着后手机掉地上了,就给他捡起来放在他面前的小桌上,后自己也睡着了。梁某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梁某被盗的手机是三星牌触屏金色手机,型号是S6。
(2)杨某2证实,2016年5月31日8点30分左右,自己一个人到人民路的邮储银行取了25008元,是在3号人工窗口取的,2万元是银行打好捆百元红色票面的,另外5008元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她右手的抽屉里拿的。取完钱后直接到丹阳路和人民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把刚取的和自己原有的钱全部存到了某速递物流公司的单位账号里了,一共是26928元。存入时间是当日8时51分。
当时在他前面办理业务的人,是个男性,50岁左右,微胖,戴眼镜,(观看当时视频录像后)取钱的人是其本人。
(3)杨某1证实,其爱人马某在2016年坐K1512次列车时随身携带的4200元和1个金手链被盗。这4200元是自己在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邮政储蓄所自助取款机上取的。马打电话后他就把邮政储蓄存折内的钱转账、清卡、注销了。
(4)郭某证实,两人从2016年1月就经常在菏泽、济宁、兖州之间上火车盗窃,上过2150、K1630、K342、K1509、T398、K1475。上车主要是尚某某偷,自己望风,两人上车约定他如果偷到钱,应该分给自己一半。但尚某某从来没给自己分过钱。尚某某到火车上偷应该是他生活来源的一部分。
在2016年5月31日,他和尚某某一起上火车准备偷钱。两人在济宁车站买的K1509次济宁至菏泽车票。开车后,自己就头朝外又睡着了,列车到菏泽站报站自己才醒。这时,尚某某已经不在了,自己就一个人下的车。走到地道口时,看见尚某某。
(5)李某证实,2016年6月10日至7月20日,自己和尚某某一起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4号监室。自己知道他是涉嫌在火车上盗窃。尚某某告诉自己在2016年5月31日他在菏泽火车站出站口数钱,一共数了大约4千块钱。
3、书证
(1)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1时左右,公安人员唐凯、祝斌在工作中发现尚某某、郭某先后在2149次列车、K1148次列车上实施盗窃行为,4时在菏泽站一站台将两人抓获。
(2)济南铁路公安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6月1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尚某某处依法扣押金色三星G9208型手机一部,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梁某。
(3)由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利用技术手段恢复G9208手机内数据。本案中涉案手机型号全称为三星GALAXYS6G9208,G9208代表中国移动通信定制版,简称S6或G9208,本案中三星S6与三星G9208为同一部手机。
(4)百元人民币冠字号证实,2016年5月25日8时38分从被害人马某邮政储蓄卡取款5千元的百元人民币冠字号内容,系被害人马某在K1512次列车上被盗钱包内的款源。
(5)银行存款凭证及人民币冠字号内容证实,2016年5月31日8时51分,杨某2存入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6928元,是杨某2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25008元后,加上自己原有的1920元共计26928元,全部存入了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单位账号。将此26928元的269个百元票面冠字号与从被害人马某账户中所取5千元的50个百元票面冠字号码相比对,其中相同冠字号有14个。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尚某某、账号x,2016年5月31日,在菏泽市人民路支行存入现金6千元。2016年5月31日,在菏泽市人民路支行自助银行ATM交易汇出6千元,对方账号。
(7)乘火车的记录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9日的乘火车的记录中,2016年5月17日,尚某某乘车次2150菏泽至济宁。2016年5月31日,尚某某乘车次T398菏泽至济宁。2016年5月31日,尚某某乘车次K1509济宁至菏泽。
(8)户籍证明、全省违法犯罪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于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6日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4、鉴定意见
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价认定(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G92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5、物证
三星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盗窃的三星手机的实物照片。
6、视听资料
(1)菏泽站北进站通道扶梯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5月31日7时11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菏泽站北进站口楼梯下数钱。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人民路支行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5月31日8时31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人民路支行的营业柜台现金存入其账号内6千元,3号窗口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后放入其右手的银行现金柜抽屉中,并靠此抽屉右侧存放,存入后被告人尚某某离开,随后,银行工作人员将该抽屉右侧款中的5千元,支付给办理取款业务的杨某2。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郭某上车为了盗窃,2016年4月就上了几次车,3月、5月份上车最频繁,基本上天天上火车。郭某伟主要是帮自己望风,看着乘警。2016年到现在自己一直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郭某一起在菏泽站购火车票,盗窃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性旅客面前小桌上放着一部金色的手机。自己一开始不想承认手机是偷的,害怕被法律处理。
(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他和郭某在2016年5月31日一起坐的K1509次列车,自己乘K1509次列车之前身上不超过500块钱。5时左右在济宁站上的车,7时左右在菏泽站下的车。下车后,他在菏泽站出站口楼梯下面把其背着的棕色单肩包里面的钱数了数,一共是2800元左右。其中自己带了2千元,其余的钱是在2016年5月30日T398次车上卖充电宝挣的钱。这2800元没有分给郭某,一直在单肩包内放着。吃完饭后回到租住的板房,大约8点左右从床下面的蓝色放衣服的包内拿出4千元,从钱包内拿出2800元左右,一共6千多元。之后就骑着电瓶车来到了人民路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大约8时30分左右,他在银行人工窗口存入6千元。蓝色包内的4千元从南宁带来的,是南宁的邓总给自己2.6万元钱,自己将部分钱寄给了老婆和两个女儿。
上述证据在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盗窃马某钱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证人郭某伟证言能够印证,两人从2016年1月开始就经常在菏泽、济宁、兖州之间上火车盗窃,上车主要是尚某某偷,郭某望风,此次登上K1509次旅客列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盗窃。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同时乘坐同一列车,被告人尚某某到菏泽站下车时,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离开站后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尚某某在菏泽火车站出站口清点钱数,同监室的人员李某证实尚某某告诉他一共数了大约4千块钱,被告人尚某某对上述行为没有合理的辩解理由。
2、被害人马某被盗钱包内的人民币是在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的,银行记录标有百元人民币冠字号内容。同日,被告人尚某某存入银行的6千元人民币,被在其身后排队的物流公司人员取出后,又存入工商银行的单位账号,经冠字号检索,其中的14张百元人民币冠字号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百元人民币冠字号内容是完全相同的,被告人尚某某不能说清其存入银行的人民币的来源。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对盗窃他人财物的部分事实不认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认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一千四百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梅
审判员 刘爱国
人民陪审员 邢纪友
书记员: 刘文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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