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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与雷新亚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栋材,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慧。
委托代理人:孙栋材,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亚。
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李世慧因与被上诉人雷新亚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栋材,上诉人李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栋材,被上诉人雷新亚的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9日,上诉人李世慧向被上诉人雷新亚出具一份《说明》,载明:“雷新亚的绿源股票190手(壹佰玖拾)放在李世慧处,待大票化开后再交雷新亚”。2007年5月7日,李世慧向雷新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雷新亚人民币29000(貳万玖仟)元正”。雷新亚多次向李世慧、卢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即以李世慧、卢某某至今未向其交割绿源股票,亦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世慧、卢某某归还其借款11.9万元,判令李世慧、卢某某归还为其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155800元。
诉讼中,雷新亚称:2005年12月29日,自己将155800元人民币交给李世慧帮助其购买绿源股票190手即19万股。李世慧称:雷新亚要求归还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1558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些股票我只是帮雷新亚保管,我出具的说明上写明是雷新亚的绿源股票放在我处,不是我帮雷新亚买股票,现在随时可以归还这些股票。
另查明:原审庭审后,雷新亚书面认可9万元的《暂借款》条子是自己所书写,不是卢某某的亲笔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李世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抗辩该借条上所载明的29000元系2001年的一笔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但其所举证据无论从时间上推算,还是从借条本身的内容反映,均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由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帮其购买四川绿源股票的资金155800元,因被告李世慧认可2001年帮原告购买绿源股票的事实,而被告李世慧在2005年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又能证实被告李世慧自始未将其帮原告购买的绿源股票交与原告。现被告李世慧认为190手以2004年4月7日开户的股东姓名为甘福英的200000股股票托管卡来证实其已帮原告购买了绿源股票的事实,并陈述该票系与他人于2006年换购补差所得。故认为,首先,被告李世慧能够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换购帮原告购买的绿源股票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原告当时系委托被告帮忙购买绿源股票的事实;其次,被告陈述原系三张绿源股票计190000股换得一张200000股的绿源股票,其陈述与李世慧于2005年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待大票化开”的表述及庭审中“大票化开即将190手化开”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换购前的绿源股票系2001年购得;再次,被告帮原告购买190手绿源股票,即便当时需进行化票的程序,该义务亦应由被告及时履行。综上,原告于2001年向被告支付资金委托被告帮其购买绿源股票,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已帮原告购买了绿源股票,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当时交由被告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对于绿源股票当时的购买价值问题,因被告认可190手即为190000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每手股票的价值,原告主张每手820元,而其申请的证人证实每股850元,但被告李世慧认为当时每手40余元,双方所主张的金额与向曾任四川绿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核实的价值相差较大。故认为,绿源公司管理人员所陈述的交易价格更具有客观合理性,将参照绿源公司管理人员的陈述确认2001年四川绿源股票每股交易价格为0.50元即每手500元。被告抗辩190手为原、被告两家所共有,但该陈述与被告李世慧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所表明的意思明显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举据佐证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帮其购买恒兴股票款9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持凭据并非被告卢某某所写,而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的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李世慧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况下,两被告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卢某某、李世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新亚借款29000元。二、被告卢某某、李世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新亚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二被告承担13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5月7日,上诉人李世慧向被上诉人雷新亚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雷新亚要求李世慧偿还该借款,李世慧依法应予偿还。李世慧上诉称该借款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不应该向雷新亚偿还借款29000元,但其在一、二审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
雷新亚诉讼中称:2005年12月29日,自己将155800元人民币交给李世慧帮助其购买绿源股票190手即19万股,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慧、卢某某归还为其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155800元。但雷新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世慧收到155800元,其所举证据就只有一份李世慧出具的《说明》,且《说明》中的内容与李世慧的抗辩理由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雷新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雷新亚要求李世慧、卢某某归还为其购买绿源股票资金1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李世慧、卢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卢某某、李世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新亚借款2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卢某某、李世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新亚购买绿源股票的资金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雷新亚承担1400元,李世慧、卢某某承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雷新亚承担1390元,李世慧、卢某某承担1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罗永川 审判员 于红霞

书记员:傅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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