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河社区二组,居民,系镇安县市政局无公害垃圾处理厂合同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中午9时许,被害人杨启和与苏文国(同母异父弟弟)、倪承恕先后来到镇安县永乐镇安山村二组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拣拾垃圾。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装载机来将堆放的垃圾推平,当时苏文国、倪承恕在东片拣拾垃圾,杨启和一人在北边拣拾垃圾。高某先将东片的垃圾推平后,又前往北边推垃圾,因疏忽大意,未看见垃圾堆后拾垃圾的杨启和,将杨启和推入垃圾堆里掩埋。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带苏文国一同离开垃圾厂未见杨启和,下午3时许,倪承恕离开时也未见杨启和。晚8时许,苏文国及其母仍未见杨启和回家并联系不上,又联系亲朋均未见杨启和,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父子,怀疑杨被埋,即前后赶往垃圾厂准备施救,因怕再次出现意外,便电话报告县市政局并报警,被告人亦参与搜救,晚11时许,在北边将杨启和从垃圾堆里挖出,经法医鉴定杨启和系窒息已死亡。被告人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苏文国、倪承恕、胡忠良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刑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工作,明知垃圾场经常有人拣拾垃圾,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在不确定被害人是否被掩埋的情况下,又返回现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继续参加寻找施救措施,在被害人已寻找到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工作,明知垃圾场经常有人拣拾垃圾,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在不确定被害人是否被掩埋的情况下,又返回现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继续参加寻找施救措施,在被害人已寻找到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审判长:杨正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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