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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景伟
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被告人景伟,男,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伟及其辩护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金川村15组村民王XX等人因未承包到南环西路二期工程砂石料项目,前往工地阻拦施工,与承包方王玉龙(已劳教)、张伟(已判刑)发生矛盾,该组村民王超(已判刑)得知后,指使赵正刚纠集人员,准备到王玉龙承包的工地找事。张伟得知后,遂指使景伟等人,准备凶器以防王超、赵正刚到工地斗殴。2008年10月31日中午,王超指使赵正刚、赵俊、赵希强、陈正发(均已被判刑)分别纠集人员在兴安门广场集结,王超交给赵俊、赵希强现金指使其购买木棒等凶器,由王超、赵正刚带领纠集来的人员分别乘出租车前往南环西路王玉龙承包土方工地。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超、赵正刚等30余人手持木棍冲进工地,遇被告人景伟及张伟、王小虎(批捕在逃)等20余人,手持砍刀、棍棒迎来,双方在互殴中,张伟砍伤杨涛,王小虎持刀砍伤赵正刚的左手,被告人景伟捡了一把刀砍了杨涛背部一下,王超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且持有砍刀,各自逃离现场。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伟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景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且自愿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张伟打电话叫去的,在现场捡了一把刀砍了杨涛背部的皮带上一下。
被告人景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伟受他人指使,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属积极参加者,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伟受他人指使,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伟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属积极参加者,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审判长:张伟浩
审判员:梁向安
审判员:亢先泽

书记员: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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