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石泉县喜河镇档山村二组。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贺小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61242319730710065X,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石泉县后柳镇牛石川村一组。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61242319800726063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石泉县后柳镇牛石川村四组。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3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月刚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德华、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贺小奇及其辩护人曹汉军、被告人贺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于2008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于当日致函本院,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被告人贺小奇及其辩护人曹汉军于2008年12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接受其重新鉴定申请并进行了重新鉴定。期间,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8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于2009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于当日致函本院,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窜至石泉县中池乡茨坪村陈命武粮食加工房内,将房内放置的稻谷500斤、糯米10斤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3元。
2008年7月8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贺小奇窜至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二组抽水房内,盗走一台抽水用电动机内芯、抽水管阀门一个、接头两个,后将赃物卖给从事废品收购业的李秀松,得赃款580元,后二人平分。该次被盗物品,起诉书认定价值5550元,被告人贺小奇及其辩护人认为,在被盗前电动机内芯已经被拆卸,不能使用,申请对电动机内芯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09)02号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二百七十六元整。该价格鉴定结论经开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提出电动机内芯价值276元,应加上被盗其他物品,总价值应为580元。被告人贺小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意见无异议。
2008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窜至石泉县饶峰镇饶峰村陈世雁石料厂内,盗走陈世雁一台空压机上的压缩机、钻机一台、钻机腿一根、钻杆五根、铁锤四把、扳手四把、空压机铜管等物品,后将赃物卖给李秀松、龙石泉,得赃款98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3元。
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陈命武、陈世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命武、陈世雁陈述被盗情况的笔录,证人叶友成、沈桂荣、李秀松、梁城升、刘大香、龙石泉、罗金武的证言笔录,石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石价鉴字(2008)7号鉴定书中对陈命武被盗物品、陈世雁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09)02号价格鉴定书对石泉县堡子村二组抽水房被盗电动机内芯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共同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4056元;被告人贺月刚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3003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入室行窃,本应重处,但因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小奇、贺月刚参与盗窃,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贺小奇、贺月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小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弓冬梅
审判员 柯有亮
审判员 张安友
书记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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