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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梁荣腾
罗先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梁向安
胡玲龙
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荣腾,小名“二毛”,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05050855,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心石村一组。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向安,男,54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心石村一组。
被告人胡玲龙,小名“玲龙”,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40119880426001X,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丁子后街57号。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腾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玲龙犯故意杀人、掩饰、隐瞒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腾及其辩护人罗先财、梁向安,被告人胡玲龙及其辩护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骑摩托车途径安康卫校十字路口时,路遇被害人王力及朋友陈晓、朱眉三人,二被告人遂对两名女子寻衅滋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荣腾遂持刀殴打被害人王力,在厮打中被告人梁荣腾用刀在王力左胸部、左上臂、右大腿猛刺,被告人胡玲龙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力脸部将其打倒,二被告人又在被害人身上踢打后逃跑。被害人王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力系心脏破裂死亡。
2009年12月12日晚,赵育峰(另案处理)在安康市汉滨区金州路森马专卖店门前将一辆陕GP7916的墨绿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800元)盗走,后以500元卖给被告人胡玲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无端滋事殴打他人,被告人梁荣腾持刀杀死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玲龙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荣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玲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荣腾辩解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
辩护人罗先才提出,1、被告人梁荣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梁荣腾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辩护人梁向安提出,1、被告人梁荣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王力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被告人胡玲龙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炜提出,1、被告人胡玲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王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胡玲龙能主动交待其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无端滋事殴打被害人王力,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荣腾持刀杀死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玲龙明知他人是盗窃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梁荣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玲龙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久珍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梁荣腾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无端滋事,对被害人王力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荣腾持刀向被害人身体猛刺数刀致被害人王力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荣腾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梁荣腾的第二辩护人及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被告人寻衅滋事调戏朱眉、陈晓被被害人王力阻止时,王被无故杀害,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胡玲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胡玲龙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对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玲龙在掩饰、隐瞒犯罪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荣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玲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掩饰、隐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无端滋事殴打被害人王力,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荣腾持刀杀死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玲龙明知他人是盗窃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梁荣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玲龙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久珍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梁荣腾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荣腾、胡玲龙无端滋事,对被害人王力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梁荣腾持刀向被害人身体猛刺数刀致被害人王力死亡,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荣腾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梁荣腾的第二辩护人及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被告人寻衅滋事调戏朱眉、陈晓被被害人王力阻止时,王被无故杀害,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胡玲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胡玲龙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对被告人胡玲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玲龙在掩饰、隐瞒犯罪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荣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玲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掩饰、隐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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