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徐学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咀路金地商业大楼3楼314室。
负责人:许亚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401B、4402-4407室。
负责人:黄天石,行长。
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高琴。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深圳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稳悦企业)、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清大公司)金融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学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终止执行(2016)鲁7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2.停止拍卖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岭南路北侧、凤山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现阶段法院不宜拍卖涉案土地,应该终止执行。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里外贷”涉案资金投到了此次拍卖土地,故此拍卖土地属于涉及刑事案件财产。3.异议人徐学军不在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名单中,其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新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重新侦查,启动解回再审程序。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涉案土地涉及两起刑事案件,“上咸BANK”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里外贷”案件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本案就同一事实申请执行的涉案土地,应停止拍卖。5.法院在2017年1月8日在(2016)济铁中法技字第28号《暂缓拍卖通知书》中提出待暂缓事由解除后恢复拍卖,不知现在恢复拍卖事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5号执行裁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1号裁决,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稳悦企业、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公司金融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71执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查封了济南清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是被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的首查封法院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本院商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发出(2016)鲁民初33号移送执行函,将土地使用权移送本院执行,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价等工作交由本院办理。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7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岭山南路北侧、凤山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13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得款1712600000元。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友卫(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名下公司的“里外贷”网站,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2.9亿余元,判决张杰、高琴、孙晓雨名下账户内存款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但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判决为“依法一并处理”。2017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送达,其内容为:“孙友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6)京0105刑初字第248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我院依法移转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历下区长岭山南路01112653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3亿元。”
还查明,徐学军以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里外贷”网络平台的投资人身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出具《终止执行建议函》一份,内容为:“我局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孙友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又有90余人到我局报案,涉案金额7600余万元,现我局正在积极工作,案件正在侦查中,建议贵院终止执行(2016)鲁71执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济南市历下区长岭南路北侧、凤山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徐学军对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并非本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只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在侦办的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里外贷”网络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报案人,其投资人身份及应予退赔的投资额度尚未经过司法确认。且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孙友卫,并非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公司。就其投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徐学军可在相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进行救济。本院依法拍卖济南清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徐学军合法权益的实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学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济南清大公司及济南清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其与济南清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确认。关于徐学军提出的由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上咸BANK”案件应停止拍卖的异议主张,因其不属于该案件的当事人,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徐学军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其应在相关案件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济南清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未对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徐学军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学军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小鲁
审判员 胡珂
审判员 杨晓晓
书记员: 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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