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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陈某
杜某某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陈某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04年7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以50万元注册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四川省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2011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申请将苍溪生态公司变更为四川永生薯业有限公司,但其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办理核准变更登记,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2010年9月30日,经被告人杜某某介绍,苍溪县农业局与北京欣润田淀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润田公司)签订《脱毒甘薯深加工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北京欣润田公司在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二期)规划占地约45亩,计划总投资1.2亿元,建设脱毒甘薯精深加工项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杜某某随同苍溪县农业局相关人员去北京欣润田公司考察。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北京欣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书》,约定苍溪生态公司向北京欣润田公司购买一套15T/H红薯淀粉加工设备生产线以及日产1吨色素的生产线,设备价款780万元,由于未付定金,该合同未生效。同时,被告人杜某某代表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假投资1.8亿元的“投资合作协议”。随后,苍溪生态公司便以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合作投资为名入驻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建设薯业深加工项目。2010年11月、12月,被告人陈某、任某某先后被苍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聘请并口头任命为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项目经理。被告人陈某、任某某在进入苍溪生态公司正式上班后对公司无钱经营的状况均有所了解。
在苍溪紫云工业园区召开“加快工程进度会议”之后,苍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北京欣润田公司不会来与其公司共同投资,其所在公司又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商量后,决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任某某二人联系建筑商洽谈合同,以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合作投资为名,采取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方式,收取建筑商保证金用于公司周转。2010年11月28日,通过任某某(当时未到苍溪县生态公司正式上班)介绍,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以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合作投资为名,与张某某(本案被害人)谈判合同内容后,被告人杜某某代表苍溪生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建设苕池、坝子、水沟建筑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保证金”19万元。被告人陈某收取张某某介绍费1万元。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索要,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某某经手退给张某某“保证金”15万元。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以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在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合作投资建设薯业深加工项目为幌子,取得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与王某某将合同内容商谈后,杜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生活用房的建筑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收取王某某介绍费2万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手支付王某某建修款5万元。
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采取前述手段,由杜某某代表公司与白某某签订《建设围墙、门面房、大门的建筑施工合同》,骗取白某某“保证金”10万元。任某某、陈某分别收取白某某介绍费1.5万元。经被害人白某某多次索要,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手退给被害人白某某“保证金”3万元。
2011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采取前述同样手段,杜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总电的建筑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任某某、陈某分别收取王某某介绍费1.3万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采取前述同样手段,杜某某代表公司与二被害人签订建设《冻库、钢结构厂房的建筑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分别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谢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代表苍溪生态公司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共计91万元,除已退18万元外,由杜某某经手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建修款、考察差旅、住宿、招待等费用。本案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杜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人杜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被告人任某某收取的介绍费2.8万元,其供述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陈某收取的介绍费5.8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时间;
2、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杜某某收取保证金条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代表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
3、借条一张,系杜某某出具,金额76000元,证明杜某某个人债务情况;
4、被告人杜某某注册登记苍溪县生态公司及申请将该公司变更为四川省永生薯业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以及工商部门的说明材料,证明2004年7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以50万元注册资金,申请注册成立了四川省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申请变更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四川永生薯业有限公司,同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但杜某某未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注册登记,变更的名称失效;
5、北京欣润田公司与苍溪生态公司2010年10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合同书》及北京欣润田公司《签订过程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代表的苍溪县生态公司事实上与北京欣润田公司仅签订了淀粉生产线合同,《投资协议》是杜骗得的,根本不可能履行;
6、被告人陈某书写的《请求书》及欠条一张,证明陈某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杜某某欠工资21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杜某某银行存款、汇款查询打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他人保证金的金额及杜的银行债务情况;
8、关于杜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2001年至2011年杜某某在苍溪县辖区内的信用社贷款未清偿的情况;
9、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送杜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010元;
10、苍溪县公安局《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刻制了“四川省永生薯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11、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个人身份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2012年3月23日对被告人陈某、任某某讯问时事实上是在同一时间段由不同的侦查员讯问的,笔录中填写讯问人、记录人有失误的情况;
13、《会计凭证》,证实苍溪生态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收支情况;
14、证人李某某证明自己和张某某在苍溪县永生薯业公司做承包工程时,交了19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15、证人罗某某证实其与杜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杜某某原来是苍溪生态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金是50万元,后来他想申请变更为四川省永生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但由于没有资金投入,至今也没有变更名称;在紫云工业园区搞紫薯加工项目时,请的陈某为他的办公室主任,任某某为他的项目经理,以及张某某向杜某某交了19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16、证人冉某某证明2012年1月16日,紫云工业园永生薯业公司承建人王某某交给他一本国用(川10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四川省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已交给经侦大队办案民警;
17、证人韩某证明四川省永生薯业有限公司是县农业局2010年底通过招商引资入驻工业园区的。投资人是北京欣润田有限公司和苍溪县杜某某,项目名称是甘薯深加工。进来后园区根据项目需要在紫云工业园给该项目规划用地45亩,项目启动后,在工商局办理了预告名称登记,名称就是四川省永生薯业有限公司。项目启动后,杜某某分别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白某某、罗平修等10人,并收取了1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目前完工60%,产生合同金额500万元左右,至今未付工程款;
18、证人邹某某系苍溪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证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给农业局介绍了贵州中环惠农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来苍溪投资甘薯深加工项目。后贵州公司提出苍溪交通环境不好就不来投资了。2010年9月30日,杜某某又向农业局介绍了北京欣润田公司,经与北京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商谈,初签了一份《脱毒甘薯精深加工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2010年10月,邹某某与城建局的田某某及被告人杜某某一行三人到北京公司考察。杜某某说他与北京公司联合投资,由杜完成基础建设,北京公司负责机器设备和技术,还出示了他与北京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从北京回来过了一段时间,杜某某说北京公司也没钱,只是卖给他机器,基础设施他们不投资了。当时邹某某告诉被告人没有钱就不要搞基础设施建设了。杜某某称其老婆的亲戚要来投资;
19、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12月4日,经朋友介绍去杜某某公司当会计,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到2012年春节放假,都一直没有支付工资,赵某某便将杜某某的那些账本抱走了,现在放在其家中的。赵不知道杜公司还有哪些人,只知道一个姓任的天天在跟着杜某某跑。赵某某做了两个月账,没有看到公司有任何资金进账,便怀疑杜不是什么正规公司,于是春节过后就没有去公司了;
20、证人袁某某证实2010年给杜某某往苍溪县紫云工业园运沙石和砖,共欠其运费26000元,2011年9月7日,袁某某找到杜某某,叫他打欠条,当时张某也在场,杜某某还欠张某5万元,张某叫杜某某把欠的钱打在一张条子上,杜某某就把欠我的钱和欠张某的钱打在了一张条子上,一共是76000元;
21、证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证实袁某某持有的76000元条据的由来及金额组成;
22、证人赵某某证实因杜某某跟其熟人关系,就没收工程保证金,其做的钢结构工程只付了10万元钱,还欠40万元工程款;
23、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2010年11月8日左右在杜某某入驻的紫云工业园区进场开工,12月20号左右办公室修到一楼,找杜某某付工程款,他不付,后来一直推诿,直到现在都没给付;
24、证人罗某某证实与杜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杜某某向其索要保证金但未交,任某某收取了2万元介绍费,但只给了1万元;
25、证人郑某某证实2011年5月14日左右,杜某某说他搞紫薯加工,向其借了29万元现金,到现在一分钱都未还。并附借条复印件一张;
26、证人母某某证实杜某某、陈某、任某某骗取保证金和介绍费的事实经过;
2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杜某某通过一个公司的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杜称其正在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建设一家紫薯加工企业,但资金紧缺,委托李找资金融资。经过考察,厂区不是杜某某的,而且杜的公司也没有实力,所以就犹豫了,没给他融资;
28、证人任某某证实2011年6月,其与张某合伙在杜某某的永生薯业公司做过工程,杜某某应付工程款624000元;
29、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陈述杜某某等人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以四川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其保证金、好处费、介绍费等的事实经过以及张某某陈述杜某某经手退其15万元保证金、白某某陈述杜某某经手退其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0、被告人杜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苍溪生态公司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等公司员工商量后决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任某某二人联系建筑商、谈合同,以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合作投资为名,采取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方式,收取建筑商保证金用于公司周转。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在2010年12月进入公司上班后便知道公司没有经济实力以及接受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介绍建筑商采取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方式收取保证金的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苍溪生态公司在无资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与北京欣润田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以北京欣润田公司投资1.8亿元为幌子,采取与被害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保证金;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明知苍溪生态公司的经济状况,仍以苍溪生态公司的名义联系建筑商,洽谈合同,三被告人分工协作,以苍溪生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作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认定为个人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苍溪生态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司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苍溪生态公司与北京欣润田公司合作投资甘薯深加工项目为幌子,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用于公司周转,并安排公司聘用人员即被告人陈某、任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谈合同内容,杜某某决定保证金数额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后从被害人处收取保证金9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及任某某接受公司负责人的安排所实施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违法所得也用于单位,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苍溪生态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公司,缺乏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陈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虽然介绍张某某与苍溪生态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当时其还未正式到公司上班,主观上对公司对外以签订合同收保证金的目的还不明确,不宜认定其参与该次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参与诈骗赵某某、谢某某保证金犯罪,因此,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诈骗张某某保证金、陈某辩称其未参与诈骗赵某某、谢某某保证金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是苍溪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的保证金全部由其经手收、支,且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故所骗取的保证金91万元,减扣已退的18万元,下余73万元,由被告人杜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为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31Section|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赃款73万元,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任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自己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介绍做工程的作用,没有参加合同的签订和收取保证金的一切事项,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2、自己在本案中只是经朋友介绍到里面打工挣钱的工人,只是杜某某口头给我任命了项目管理人员,但没有聘书;3、自己在公司打工,不知道公司的经营实力,不知道公司的内幕,在公司中的行为都是服从杜某某的安排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
上诉人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自己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也很短;2、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公司的资金来源和投资情况不了解;3、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自己没有签字,在建设方来考察时把公司情况向其做了简单的介绍;4、认为自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是没有的事实,根本就不认识被害人;五、相比本案的其他二名被告人,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三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某虽然翻供,但另外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四川省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资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建筑商,洽谈并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任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是直接责任人,公司也没有和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自己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本案证据及收受被害人介绍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虽没有直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对合同的签订起了积极的作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解,本院认为陈某在被害人来公司时对公司进行了介绍,并收取了部分被害人的介绍费,其辩称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四川省苍溪县生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资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建筑商,洽谈并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任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是直接责任人,公司也没有和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自己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本案证据及收受被害人介绍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虽没有直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对合同的签订起了积极的作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解,本院认为陈某在被害人来公司时对公司进行了介绍,并收取了部分被害人的介绍费,其辩称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师德雄
审判员:马玉春
审判员:唐瑞

书记员:蔡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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