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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又名张金祥)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金祥),绰号:张老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7月7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仁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福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杨某某、游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他人借用的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立柯村五贵塘组村民肖某某家屋外,将肖某某喂养的两只土狗盗走后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1080元。
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他人借用的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立柯村五贵塘组村民倪某某家屋外,将倪某某喂养的一只土狗盗走后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540元。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他人借用的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立柯村五贵塘组村民高某某家屋外,将高某某喂养的一只土狗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288元。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他人借用的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裕民村小麦冲组村民罗某某乙家屋外,将罗某某己喂养的一只土狗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324元。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他人借用的川DZ8059号长安面包车,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裕民村小麦冲组村民普某某家屋外,发现有两只狗。李某乙手持断线钳,杨某某手持电筒,将普某某喂养的一条狗盗走。张某某、游某某准备将另一条土狗盗走时,被普某某发现。五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普某某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大龙潭派出所报警称其喂养的狗被盗,公安民警立即出警,在仁和区大龙潭乡新街村坡脚社龙总路路段,发现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行迹可疑,遂将该车拦下检查,从该车查获断线钳三把及三只狗等,随即将该车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带回调查。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某某被盗土狗价值为538.32元。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断线钳3把、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予以扣押,并对查获的3只狗进行称量后,由失主高某某、罗某某、普某某领走。2013年1月9日,将川DE8059号长安面包车发还给车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证人游某某、李某乙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称重,被盗的三只狗(分别为高某某、罗某某、普某某所有)分别重27斤、24斤、44.86斤。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的价值分别为1080元、540元、288元、538元、324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断线钳、木棒、弹簧刀、蛇皮口袋、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川DE8059)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发还给车主王某某。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的川DE805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
9.刑事判决书、释放告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2004年7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10.被害人陈述:
①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家狗在门外叫,其吼了狗一下,狗没叫了,还听到小车打火的声音。7点半起床后,发现狗不见了。是一条黄毛的土狗,大概二、三十斤,一米长。
②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2年12月3日早上其发现狗被盗了,是一条背部是黑色,肚子是黄毛,约40斤重狗,用铁链子栓的。
③被害人普某某陈述,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妻子汪某某在屋子外面喊有贼。其立即跑到屋子外面,看到有两个人正往公路那边跑,其妻子在后面追,没追上。其家被偷一条金毛狗,没有血统证明,其同意按土狗估价。汪某某亦有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普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④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2年12月其家喂养的两条土狗被盗,每条狗大约有45斤重。
⑤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2年12月其家喂养的两条土狗被盗,每条狗大约有45斤重。
11.证人证言:
①证人游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日15时许,其和杨某某、李某乙一起到仁和牛羊肉一条街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在一起。张某某向其四人提出,吃完饭到大龙潭乡去踩点,为晚上偷狗做准备。当天19时许,其五人由李某某开车搭乘其四人一起到了大龙潭乡。把车开到了老的大龙潭乡政府上面掉头下来,往仁和方向走。大约看了五六家人,都是把狗拴在家门前,公路边的,踩完点后,其五人在车上就商量好,除了门口拴“金毛”狗那家由其和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四人一起去偷外,其余的都由其和杨某某、李某乙三人去偷,李某某负责开车和放哨,张某某也负责放哨。大约24时,其五人带了三把断线钳,二根木棒,还有许多蛇皮口袋一起开车出门了,在车上,张某某提出从最上面那家偷下来,其四人同意。第二天的凌晨1时许,其五人就到了12月2日下午踩好点的老大龙潭乡政府上面的那一家开始偷狗。按照头天的安排,其和杨某某,李某乙下车去实施盗窃行为。其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李某乙拿了一把黄色的断线钳,杨某某拿了一把电筒。下车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把车开到离其盗窃约10米远的公路边放哨。其三人下车后,杨某某用手电筒照亮,其走到狗的旁边,把拴狗的铁链拿起,李某乙把链子剪断,杨某某就把狗牵起,其三人就一起往停车处走。到了车面前,张某某就下车来,拿了一个蛇皮口袋和杨某某一起把狗装在口袋里面,然后就把狗扔在面包车后面。开车往仁和方向走了。车开了大约10多分钟后,到了盗窃第二条狗的地方。其等人下车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把车开到离其盗窃约10米远的公路边放哨。其三人下车后,杨某某用手电筒照亮,其走到狗的旁边,把拴狗的铁链拿起,李某乙把链子剪断,杨某某就把狗牵起,到了停车处,张某某拿了一个蛇皮口袋和杨某某一起把狗装在口袋里面,然后就把狗扔在面包车后面。然后又开车往仁和方向走。大约开了1分钟的车后,其就到了盗窃第三只狗(金毛)的地方。李某某把车开到离其实施盗窃约20米的公路边放哨。其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棒,杨某某拿的一把手电筒,李某乙拿了黄色断线钳,张某某拿了一把蓝色的断线钳。李某乙,杨某某走在前面,其和张某某走在后面。按照12月2日下午踩完点后商量好的,李某乙,杨某某去盗窃那只白色的金毛狗,其和张某某从那家人正房背后绕过去盗窃另一只狗。正当其走到狗面前的时候,就听见主人家有人出来了,其二人就跑了。后来,其五人在回仁和的路上被警察抓了。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李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偷了肖某某、倪某某家的土狗。
②李某乙证实,2012年12月2日下午三、四点,张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仁和羊肉一条街。下午5时许,其到仁和羊肉一条街看见张某某、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人在攀枝花树下面包车里等其。张某某叫其上车。上车后张某某说:“大龙潭我们没去过,上面的狗多的很。”听到这句话后其就知道要上大龙潭偷狗。李某某开车拉着其四人到大龙潭,去的目的是踩点,大概踩了十多家。大概在12月3日凌晨一点过的时候其等五人开车到大龙潭108国道,然后掉头往回开,大概开了一两百米的时候游某某看见路边一农户家外面栓有条黄色毛的土狗,其和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下车。游某某拿锄把,杨某某拿电筒,其拿钳子,张某某拿口袋。游某某拿锄把挡着狗,其拿着钳子夹断狗链条,游某某拉着狗到车前,张某某拿着口袋,其他三个人把狗塞到口袋里,后用绳子把口袋系紧,后就把狗丢到面包车后备箱。然后又开车往仁和方向走。在过裕民街还有十多分钟的时候游某某看见路边一农户家外系了一条黑色毛的土狗,停车后,游某某拿锄把,杨某某拿手电筒,其拿钳子,张某某拿口袋,和前次一样,游某某用锄把挡着狗,其去夹断狗链条,杨某某拉的狗,拉回车之后其四人一起把狗装在袋子里,系好后扔到面包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开车往下走,到离裕民街几百米的地方有一农户家在修房子,没有围墙,狗栓在院子里,这家是其等人下午踩点看好了的。停车后,其和杨某某一起,其拿钳子,杨某某拿电筒。游某某和张某某一起从房子后面进院子,游某某拿锄把,张某某拿钳子。其二人从前面进去后一条小土狗就在咬,另一条金色毛的大狗躺在地上。那条狗看见其二人后就摇尾巴,于是其拿钳子夹断狗绳子,并把狗牵出去,杨某某就跟在其后面跑,这时农民家出来了一个女的并喊其等人站住。然后其和杨某某就跑到面包车前,把狗拉到面包车上。当车开到新街坡角时一辆警车把其车拦下来了。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李某某、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偷了肖某某、倪某某家的土狗。
③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日17时许,游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叫一起到大龙潭看有没有狗,有就偷几只回来卖,当时其与李某乙在一起,其和李某乙就在仁和中坝路口等游某某,等了约5分钟左右,游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就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了中坝路口,其和李某乙上了车。在路上,游某某就在分工:“偷狗的时候由游某某拿锄把打狗,李某乙负责剪狗链,然后游某某将狗链给其,其负责把狗牵到车子旁,然后和张某某一起用口袋将狗装起丢上车”。一路上,李某某开车,其四人负责看公路边有没有合适的狗,到了20时许就回到了仁和,商量晚上12点的时候再去大龙潭偷狗。当晚十二点半的时候其五人开着车往大龙潭走,先后偷了三家人,一共偷了三条狗。偷狗的过程与游某某、李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李某某、游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偷了肖某某、倪某某家的土狗。
④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7日,其将家中的川DE805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了李某某。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其和游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五人到大龙潭踩点准备偷狗,总共看到有七、八家人的狗栓在外面的。晚上12时许,其五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川DE8059长安牌面包车到大龙潭老乡政府。大概在12月3日凌晨1点过的时候,其五人到了大龙潭乡政府上面,离108国道二、三百米的地方看见一农户家的土狗栓在外面。李某乙、杨某某、游某某下车。李某乙提钳子,游某某提锄把,杨某某拿电筒,游某某用锄把吓狗。然后,李某乙用钳子把狗链条夹断,杨某某一只手拉狗,另一只手用手电筒照明,然后几人一起把狗装进袋子,其用绳子把袋子扎牢后就把装狗的袋子扔到后备箱。当晚其五人共偷了三条狗。当车等人行至新街村半坡的时候一辆警车就把其拦下来了。狗当场被查获了。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李某某、游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偷了肖某某、倪某某家的土狗。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日下午4点过,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找一台面包车,其就借了一台车牌照为川DE8059的长安面包车在仁和区羊肉一条街等他们。过了一会,张某某和游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四人就来了。他们就说到仁和区大龙潭乡去。其就拉着他们四人将车一直开到大龙潭乡到108国道路口处。其在路口处调的头。在路上他们就一直在车上观察哪里有农民住家,哪一家有狗。晚上12点过,其又开车拉着他们四人往仁和区的大龙潭乡走,李某乙坐副驾驶位置,张某某、游某某、杨某某坐后排。当晚一共偷了三条狗。他们四人下车去偷的。后来在回仁和的路上,就被警察拦住了。狗被查获了。2012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张某某、游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偷肖某某、倪某某家的土狗。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0.3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0.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三人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于认可,并予从轻。故其据此请求再次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家庭困难不能成其为犯罪的理由,也不能成其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0.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三人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于认可,并予从轻。故其据此请求再次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家庭困难不能成其为犯罪的理由,也不能成其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陆伟
审判员:王程
审判员:文仁寿

书记员:肖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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